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郑知民初字第326号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显泽。
委托代理人傅坤,上海市商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瑞涛,男,199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泊尔公司)诉被告董瑞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泊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瑞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泊尔公司诉称:原告获得中国国家商标局授予“SUPOR”商标在中国第11类的商标专用权、苏泊尔及SUPOR品牌在中国深受广大消费者青睐,并已成为众所周知的知名品牌。
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创立于1994年,总部设在杭州,旗下生产的炊具及生活家电产品销往全球多个国家。
产品覆盖炊具、小家电、厨房家电三大领域800多个品类。
2002年苏泊尔获得“中国驰名商标”,2004年被中国轻工总会誉为“中国压力锅第一品牌”,2005年入选“中国最具生命力百强企业”,2006年获得中国商务部颁发的“中国最具竞争力企业”称号,2007年荣膺“全国消费者最喜爱的企业品牌”,2008年入选“年中国500最具价格品牌榜单”。
被告经销的标注有苏泊尔字样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公安部门对被告进行依法取缔及查处,并依法进行拘捕。
被告人的行为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较大损失,同时也损害了原告的品牌美誉度和品牌形象。
请求判令被告董瑞涛:1、赔偿苏泊尔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
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苏泊尔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第3327882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该注册商标证载明苏泊尔公司是第3327882号“苏泊尔+SUPOR”文字及字母组合商标的所有人,有效期自2004年4月7日至2014年4月5日。
2、第7081363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该注册商标证载明苏泊尔公司是第7081363号“苏泊尔”文字商标的所有权人,有效期自2010年10月14日至2020年10月13日。
3、第7081378号商标注册证,该注册商标证载明苏泊尔公司是第7081378号“苏泊尔”文字商标的所有权人,有效期自2010年10月14日至2020年10月13日。
4、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文件《关于苏泊尔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复印件,证明苏泊尔商标为驰名商标。
5、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委托书。
该委托书系该局委托苏泊尔公司对查扣商品进行真伪鉴定时出具,证明在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西杨村一处仓库内查扣疑似假冒苏泊尔电饼铛1070台。
6、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从董瑞涛处扣押1070台“苏泊尔”电饼铛。
7、苏泊尔公司鉴定书,证实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查扣的1070台电饼铛不是该公司生产,系假冒产品。
董瑞涛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04年4月7日对苏泊尔公司的第3327882号“苏泊尔+SUPOR”文字及字母组合商标核准注册,有效期至2014年4月6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07年2月14日对苏泊尔公司的第945270号“苏泊尔及图”组合商标核准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2月13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0年10月14日对苏泊尔公司的第7081378号“SUPOR”字母商标核准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0月13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0年10月14日对苏泊尔公司的第7081363号“苏泊尔”文字商标标核准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0月13日。
上述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为国际商品服务分类表第11类,包括烤箱、电炊具、烤面包器、电炉、高压锅、电压力锅、烤架、烤肉器具、厨房炉灶、酒精炉、汽油炉、电力煮咖啡机、电油炸锅、太阳灶、电热水瓶、电热壶、微波炉、烤面包机、煤油、煤气热水器、电热水器、电铁锅、厨房用抽油烟机、消毒碗柜等。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2002年3月12日商标局(2002)88号《关于“苏泊尔”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认定苏泊尔公司注册并使用在高压锅商品上的“苏泊尔”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2年4月10日17时,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接群众举报,在本辖区西杨村西地一间仓库内查获来源可疑的苏泊尔电饼铛1070台,并将正在装运货物的董瑞涛等人抓获。
董瑞涛归案后对销售假冒苏泊尔电饼铛的事实供认不讳,后将扣押的“苏泊尔电饼铛”送交苏泊尔公司鉴定,证明均系假冒商标的商品,案件告破。
经公安机关查明,被告董瑞涛与董刚领、董翔、张凯丽等人在2011年6月份至2012年4月份期间,在郑州市管城区郑汴路家电市场、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西杨村西地一仓库,从事销售假冒苏泊尔及其他品牌牌电饼铛的活动。
本院认为:苏泊尔公司是第7081363号、第3327882号、第7081378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苏泊尔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公安机关查扣了被告董瑞涛经营的苏泊尔电饼铛1070台,并经公安机关委托苏泊尔公司鉴定系假冒苏泊尔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董瑞涛所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了与苏泊尔公司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标识,侵害了苏泊尔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侵权行为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予以五十万以下的赔偿。
”苏泊尔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润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苏泊尔”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经营规模、侵权产品价值及维权的合理支出,确定赔偿数额为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瑞涛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7081363号、第7081378号、第33278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董瑞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二万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董瑞涛负担1500元,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