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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芭化妆品(厦门)有限公司与毛建江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甬余知初字第53号
案件名称欧芭化妆品(厦门)有限公司与毛建江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余姚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09-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欧芭化妆品(厦门)有限公司,毛建江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知初字第53号原告:欧芭化妆品(厦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艺卓。

委托代理人:眭花琴。

委托代理人:丁斌。

被告:毛建江。

原告欧芭化妆品(厦门)有限公司。

被告毛建江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志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

于201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欧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眭花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建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芭公司起诉称:原告是第3082746号“欧芭”商标所有人。

2012年10月14日,在公证员见证下,从被告处购买了欧芭洗发用品二瓶,价值共计120元,经原告鉴定,被告销售的洗发水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原告认为,原告的商标经原告长期大量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在同行业中已经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含“欧芭”、“oba”注册商标的产品-“欧芭”洗护系列,其行为对“欧芭”、“oba”商标构成严重侵权,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造成市场竞争秩序的混乱。

同时被告利用“欧芭”、“oba”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以及市场竞争优势,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挤占原告的市场占有率,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有权的商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毛建江未作答辩。

原告欧芭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2011)厦证经字第8167号公证书、(2013)厦证经字第10220号、10224号、10225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享有第3082746号、第3082745号“欧芭”、“oba”注册商标专用权。

2、授权书一份。

证明原告委托南京鼎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侵权调查、申请公证等。

3、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2012)宁石证经内字第6335号公证书一份及公证处封某相关实物。

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商标专有使用权的行为。

4、鉴定证明书一份。

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5、购物收款收据、公证费票据各一份。

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相关费用,包括公证费、购物费、工商查档费、律师费等。

被告毛建江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4月14日、2003年5月7日,蔡艺卓分别取得第3082746号、第3082745号“欧芭”、“oba”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类,具体为香波;

护发素;

洗面奶;

浴液;

化妆品;

焗油;

发胶;

发乳;

发油;

烫发精(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分别为2003年4月14日起至2013年4月13日止、2003年5月7日起至2013年5月6日止。

2011年4月6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3082746号商标转让给原告;

2011年4月20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3082745号商标转让给原告;

2013年3月8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3082745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

原告成立于2008年3月18日,经营范围为销售化妆品、日用品等。

2012年10月14日,南京鼎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原告委托南京鼎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侵权调查、申请公证等)的委托代理人束文芳与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人员一同来到位于浙江省余姚市阳明西路169号的一家店面(该店面门头贴有“理发用品”字样),束文芳在该商店购买了标有“oba欧芭NO.A1”等字样的洗发用品两瓶,并现场取得了票据一张,束文芳对该店面进行了拍摄,获得照片一张。

所购买物品由公证人员拍照、封某后交申请人保存。

2012年10月30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2012)宁石证经内字第6335号《公证书》一份。

另查明,位于浙江省余姚市阳明西路169号的一家店面(该店面门头贴有“理发用品”字样)系被告经营,为个体工商户,字号为“余姚市城区时美理发用品店”,成立于1997年12月2日,经营范围为:理发、烫发用品的零售。

经庭审对比,被告销售的洗发用品瓶身醒目位置标有“欧芭”、“oba”标识与原告的第3082746号、第3082745号“欧芭”、“oba”商标相同。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500元、购物费120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3082746号、第3082745号商标的注册人,在上述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欧芭”、“oba”标识与原告第3082746号、第3082745号商标相同,亦与原告商标注册的商品类别相同。

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欧芭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及被告毛建江因侵权所获利润,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声誉、被告的经营规模、销售侵权商品的价格及原告的维权成本等因素酌情确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建江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欧芭化妆品(厦门)有限公司第3082746号、第308274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欧芭化妆品(厦门)有限公司第3082746号、第3082745号注册商标的洗发用品商品;

二、被告毛建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芭化妆品(厦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已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欧芭化妆品(厦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欧芭化妆品(厦门)有限公司负担50元;

被告毛建江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

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

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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