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民申字第40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桐乡市德盛铁路器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关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鸿宾,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浙江贝尔通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建平,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桐乡市德盛铁路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浙江贝尔通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贝尔公司)因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浙知终字第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并于2013年4月1进行了询问,德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鸿宾到庭参加了诉讼,贝尔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德盛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审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一审和二审判决,依法进行再审并改判,并由被申请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
其主要理由如下:(一)一审和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支持。
1.二审判决关于“被诉侵权的辙叉心产品系锻钢辙叉心,与涉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A基本相同(一种奥贝体锻钢辙叉心)”的认定错误。
“一种奥贝体锻钢辙叉心”不是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不应当被认定为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的材料是合金钢,涉案专利是“奥贝体钢”,贝尔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者相同。
2.二审判决关于“被诉侵权的辙叉心产品的结构都包括有尖端和跟端两个部分,与涉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B相同”的认定错误。
涉案专利包括有尖端和跟端两个部分。
虽然被诉侵权产品也包括有尖端和跟端两个部分,但是将尖端和跟端两部分改为支承段、行走段、镶嵌段和导向段四个部分,而且二者在形状上有明显的区别,涉案专利“叉心跟端中部两侧略向内凹、后部形成燕尾形的结构”,而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内凹、后部形成燕尾形的结构”的技术特征。
3.二审判决关于“被诉侵权的辙叉心产品尖端部主体呈一楔形,与涉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C相同”的认定错误。
涉案专利尖端部主体呈一楔形。
被诉侵权产品为了克服过去产品的问题,尖端部主体设计不呈楔形,而是将辙叉心尖端部分成置于前端的支撑段和置于后部的行走段,其支撑段为由行走段前端向前延伸的一段呈长方形截面的楔形体。
二者不仅在形状和结构设计是不同的,而且它们的功能和效果也是显著不同的。
4、二审判决关于“被诉侵权的辙叉心产品楔形体的两侧上部分别加工成与铁路车辆车轮踏面轮缘形状相吻合的凹曲线形,与涉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D相同”的认定错误。
涉案专利辙叉心楔形体的两侧上部分别加工成与铁路车辆车轮踏面轮缘形状相吻合的凹曲线形。
而被诉侵权产品是行走段的上端两侧对称加工成与车轮踏轨缘形状相吻合的凹曲线形,用于车辆运行过程中保证正确的轮轨关系,前端相对水平面加工成斜面,以增加前尖端部分的实际宽度,防止使用过程中掉尖的情况发生,在尖端的支承段则不用加工,与涉案专利保护技术特征的结构、功能和效果存在区别。
5、二审判决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在辙叉心楔形体的侧向设置有两端分别带沉槽的螺栓孔,与涉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E相同”的认定错误,因为螺栓孔为公知常识。
6.二审判决关于“被诉侵权的辙叉心产品整个跟端部分不全为梯形凸台结构,其镶嵌段呈不等厚板上两侧设置带有圆角(或类似圆角的曲面)的梯形凸台,导向段上部没有设置凸台或凸出结构,但导向段的主体部分仍呈‘一中部两侧内凹的不等厚板上两侧设置带有圆角’(或类似圆角的曲面)的结构。
上述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F(跟端部主体呈梯形凸台结构)不完全相同,但功能相同,达到的技术效果基本相同,且是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通过创造性的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的认定错误。
涉案专利技术特征包括:辙叉心的跟端部主体呈……带有圆角的梯形凸台结构,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梯形凸台结构”,被诉侵权产品跟端部分完全取消“中部两侧内凹的不等厚板”,改为“镶嵌段为在矩形的本体的上下两个方向并分别侧向对称的设置与钢轨轨腭相吻合的曲面的形体结构。
”拼装时两侧与叉跟轨嵌合,导向段的侧面两侧呈对称斜面,并与镶嵌段相接,上下端面分别置于轨头的下面和轨底的上面,并在四条梭线的位置分别加工出与叉跟轨相配合的斜面,导向段的侧向斜面夹角与辙叉角度相同。
7.二审判决关于“被诉侵权的辙叉心产品轨腭部分相吻合,其要保证跟端导向段与连接钢轨连接稳固,其重要部分也是1:3的斜面结构,与涉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G基本相同,即:凸台形状与钢轨轨腰部形状相吻合”的认定错误。
被诉侵权产品的跟段主体不与钢轨轨腰发生任何接触,二者不相同也不等同。
涉案专利发明人并没有“凸台形状吻合主要在轨腭和轨底上斜面”和“钢轨腰部包括轨腭和轨底上斜面”设计思想。
8.二审判决关于“被诉侵权的辙叉心产品跟端部分的高度于尖端部与跟端部相接点处由零开始过渡到钢轨轨腭的宽度后形成等高段,与涉案专利必要技术特征H相同”的认定错误。
涉案专利的跟端部主体呈梯形凸台结构,其凸台形状与钢轨轨腰部形状相吻合,其高度于尖端部与跟端部相接点处由零开始过度到钢轨轨腭的宽度后形成等高段。
此处的“高度”是指“梯形凸台”的高度而不是二审判定的“辙叉心产品跟端部分”高度。
(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1.二审法院在发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错误的情形下,应当发回重审,而不应当维持原判。
2.二审判决认定的侵权赔偿数额偏高且没有依据。
贝尔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查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奥贝体锻钢辙叉心,包括有尖端和跟端两个部分,其特征是:该辙叉心的尖端部主体呈一楔形,其楔形体的两侧上部分别加工成与铁路车辆车轮踏轨缘形状相吻合的凹曲线形,在楔形体的侧向设置有两端分别带沉槽的螺栓孔;
该辙叉心的跟端部主体呈在一中部两侧内凹的不等厚板上两侧设置带有圆角的梯形凸台结构,其凸台形状与钢轨轨腰部形状相吻合,其高度于尖端部与跟端部相接点处由零开始过渡到钢轨轨腭的宽度后形成等高段,在跟端部的侧向设置有装配用螺栓孔。
二审法院将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分解为:A.一种奥贝体锻钢辙叉心;
B.包括有尖端和跟端两个部分。
C.该辙叉心的尖端部主体呈一楔形;
D.其楔形体的两侧上部分别加工成与铁路车辆车轮踏轨缘形状相吻合的凹曲线形;
E.在楔形体的侧向设置有两端分别带沉槽的螺栓孔;
F.该辙叉心的跟端部主体呈在一中部两侧内凹的不等厚板上两侧设置带有圆角的梯形凸台结构;
G.其凸台形状与钢轨轨腰部形状相吻合;
H.其高度于尖端部与跟端部相接点处由零开始过渡到钢轨轨腭的宽度后形成等高段;
I.在跟端部的侧向设置有装配用螺栓孔。
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除了在尖端部楔形体结构的前方具有多出的前突部分和跟端部的不等厚板直接呈“V”字形,并非呈中部两侧内凹的“X”形之外,其余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一致。
上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出具沪科技咨询服务中心(2011)鉴字第18号技术鉴定报告书,认为被诉侵权的辙叉心产品与钢轨轨腭相连接的工作原理是:被诉侵权的辙叉心产品跟端部位的两个侧面有与钢轨轨腭和轨底上斜面相吻合的曲面,在辙叉心跟端部位与连接钢轨拼装组合时两个侧面的上下部分可以分别与钢轨轨腭和轨底上斜面有较好的嵌合,在紧固螺栓作用下,辙叉心跟端与叉跟钢轨能较好的相连,形成整体。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
2.二审判决是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问题1.关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A。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明确记载了“一种奥贝体锻钢辙叉心”,因此二审将其作为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之一,并无不当。
听证中,德盛公司认可奥贝体锻钢是一种合金钢类型。
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奥贝体锻钢的内部组织成份以贝氏体为主体加上少量的奥氏体,被诉侵权产品为合金钢辙叉心,二者等同。
2.关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B。
涉案专利包括有尖端和跟端两个部分,德盛公司认可被诉侵权产品也包括有尖端和跟端两个部分,虽然德盛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分为四个部分并且外形不同,但是被诉侵权产品明显包含了与涉案专利相同的技术特征即尖端和跟端两个部分的技术特征,二者相同。
3.关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C。
德盛公司认可被诉侵权产品尖端为楔形体,从其所提供的产品照片来看,虽然被诉侵权产品尖端呈楔形,只不过厚度较大,因此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C相同。
4.关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D。
涉案专利楔形体上有凹曲线形,德盛公司认可被诉侵权产品楔形体的一部分有凹曲线形,即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D相同。
5、关于涉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E。
“在楔形体的侧向设置有两端分别带沉槽的螺栓孔”是否为公知常识,德盛公司并没有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
6.关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F。
德盛公司认为被诉侵权的辙叉心跟端部主体没有“梯形凸台结构”,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从其提供的被诉侵权产品剖面图来看,其跟段主体部分为呈圆角(或类似圆角的曲面)的梯形凸台结构,不与轨腰接触。
二者形状基本相同,都实现了撤叉心与钢轨吻合的功能,都实现了跟端导向段与钢轨连接稳固的技术效果,二者属于等同的技术特征。
7.关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G。
德盛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凸台形状吻合主要在轨腭和轨底上斜面”,涉案专利技术特征凸台形状与钢轨轨腰部形状相吻合,此处钢轨腰部不应当包括轨腭和轨底上斜面。
从其提供产品剖面图来看,轨腰、轨腭、轨底为一体,虽然被诉侵权产品凸台形状不与轨腰中部吻合,但与轨腰上下部是吻合的,二者属于相同技术特征。
8.关于涉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H。
二审认定被诉侵权的辙叉心产品跟端部分的高度所指向的应当是辙叉心跟段部分凸台的高度。
综上所析,德盛公司关于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的主张和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二审判决是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二审法院将“一种奥贝体锻钢辙叉心”作为涉案专利的一项技术特征,在技术特征划分问题上纠正了一审的错误,但是该技术事实的改变并不影响侵权成立的判决结果,因此二审未发回重审并无不当。
一审法院在综合考量德盛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时间、规模、范围、数额、侵权性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因素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酌情确定德盛公司赔偿贝尔公司经济损失40万元,二审法院认定一审法院酌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德盛公司认为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侵权赔偿数额偏高且没有依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一、二审法院认定存在不当,故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德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桐乡市德盛铁路器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