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豫法民管字第000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英峪予华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上街区登封南路8号院。
法定代表人刘金标,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首峰,男,1964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巩义市予华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巩义市河洛镇英峪村。
法定代表人马首峰,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刘金标,男,196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上诉人郑州市英峪予华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首峰、巩义市予华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刘金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郑知民初字第2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或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不应适用下位法抵触上位法的规定从而改变上位法对管辖的规定,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侵害商标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商标民事纠纷第一审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被告刘金标,被告郑州市英峪予华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均在郑州市上街区,应当由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郑知民初字第257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