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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与晋江市立威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晋民初字第5138号
案件名称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与晋江市立威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晋江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09-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晋江市立威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晋民初字第5138号原告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金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原心,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晋江市立威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文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丹自强,晋江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原心,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丹自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擅自在淘宝网开设“逍遥骆驼立威专卖店”销售标有“”、“”、“”标识的鞋商品,并在商品包装盒、包装袋及相关商业票据等多处突出使用“美国逍遥骆驼鞋服有限公司(监制)”字样,造成消费者对原告注册商标产生混淆误认,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请求判令被告:1.停止销售标有“”、“”、“”的侵权商品;

2.停止使用“美国逍遥骆驼鞋服有限公司(监制)”字样;

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10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情况不属实,所主张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是否合法有据?

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

原、被告对争议焦点的意见同其诉辩。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第3596417号、第3655850号等商标注册证五份,以证明原告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2.(2012)粤广海珠第26620号公证书(含公证光盘及公证实物)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存在侵权;

3.公证费发票一张,以证明原告支出维权合理费用。

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该证据无法证明其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其使用的商标与原告注册的属于不同商标。

证据2的公证书,申请人系万金刚个人,是其个人行为;

黄维不具有公证员资格,公证程序不合法,该份公证书不具有法定证据效力;

公证光盘所播放的在淘宝网上的界面与公证书载明的照片顺序不相符;

光盘所显示的原告所谓在立威网站购买的发货地址及签收人与公证书所载明的地址和签收人不符,公证书所载明的地址是“广东广州(陈瑞威收)海珠区福场路五号富力金禧商务中心9楼906室”,该光盘所显示的是广东广州海珠区江南新村公司,签收人是金翊,因此该光盘不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

公证实物的包装箱上粘贴的封条正面“广东”的“东”字直到“公证处”的“处”字有明显的撕裂痕迹;

公证处的公章只加盖在封条的上面,而未加盖在包装箱与封条的接缝处,无法证明封存实物的来源。

封存的红色户外登山休闲男鞋的鞋帮外侧的“”标识,与商标注册号为101337号“”商标明显不一致。

封存的卡其色男式户外沙滩溯溪鞋外侧的“”标识,与第3596417号“”商标也有明显的区别,前者为双峰,后者为单峰。

包装袋和包装盒上的“”标识,被告有合法的使用权,因此不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原告没有“美国逍遥骆驼鞋服有限公司”的授权,无权主张被告不能使用该名称。

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A.第4062183号商标注册证及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系合法使用“”商标;

B.商标注册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系合法使用“”商标。

原告质证称,对证据A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合同中的商标使用许可人(甲方)为石狮市富贵久久鞋业有限公司,但第二页落款签字处石狮市富贵久久鞋业有限公司却变成(乙方),且合同没有双方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也没有报国家商标局备案。

对证据B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只是一份商标注册受理通知书,申请人是石狮市富贵久久鞋业有限公司,所申请的“”商标在2012年7月12日已被国家商标局驳回,至今未注册;

被告也没有申请人出具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或者授权书,故被告无权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具备有效证据的特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对证据2的公证书虽持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相应的公证过程中立、合法,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公证光盘的购买流程与公证书所示的照片顺序虽略有不同,但内容一致,两者可以相互印证整个网购过程。

公证实物的外包装箱上的封条与箱体的接缝处虽未加盖公章,但两条封条均用透明胶布整圈粘贴于箱体,封条上的痕迹系水印而非撕痕。

公证实物与公证书、公证光盘内的图片一致,可以证明封存的公证实物系原告向被告网购。

被告提供的证据A、B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确定。

综合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对本案的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是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3594617号、第3655850号、第101337号、第3515856号、第3993666号,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包括鞋(脚上穿着物),有效期限最早至2013年2月28日止。

原告法定代表人万金刚的委托代理人陈瑞威发现被告在天猫(淘宝商城)开设的“逍遥骆驼立威专卖店”销售的鞋商品及包装盒等物均标有与原告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标识相近似的图形、文字等,即于2012年8月21日向“逍遥骆驼立威专卖店”网购红色户外登山休闲男鞋、卡其色男式户外沙滩溯溪鞋各一双。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应万金刚的申请,对陈瑞威的前述网购全程进行公证。

经公证记载的网购过程及所取得的实物可见:被告开设的网店网页、销售的鞋产品及包装物上均标有“”、“”、“等,同时在包装物等处单独或组合使用前述标识及“美国逍遥骆驼鞋服有限公司(监制)”或“美国骆驼鞋服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监制)等字样。

万金刚支付上述公证费2000元。

石狮市富贵久久鞋业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406218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包括鞋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11月28日至2017年11月27日。

2010年10月15日,该公司将前述商标许可被告使用,许可使用期限自2010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

2011年5月31日,该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但未获核准。

综上述,本院认为,原告依法注册的“”、“”、“”、“”、“”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开设的网店网页、销售的鞋产品及包装物上单独或组合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标识近似,对原告的品牌声誉、产品销量及经济利益确实存在着潜在的危害,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将与原告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监制”企业字号,同时在鞋产品介绍、网店网页,相关商品的包装物等处突出使用,其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产品来源于原告或与原告有某种联系,进而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应予支持。

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损失或者被告获利数额,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有关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定额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额,并根据本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所持续的时间、次数,以及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确需支付的合理费用(如调查取证费用中的合理部分)等因素,综合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六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晋江市立威贸易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停止销售标有“”、“”、“”标识和“美国逍遥骆驼鞋服有限公司(监制)”或“美国骆驼鞋服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监制)”等字样的涉案侵权商品,并删除淘宝网店上的所有侵权信息。

二、被告晋江市立威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8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2116元,被告负担1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慧玲审 判 员  林真真人民陪审员  张婉鑫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许瑄瑄附: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七)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

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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