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成郫刑初字第439号公诉机关郫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铁桥。
辩护人李晓嵘,四川永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梁国钊,四川永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丽。
被告人陈顺娥。
辩护人黄福良,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郫县人民检察院以郫检刑诉(2013)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铁桥、杨丽、陈顺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珏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铁桥及其辩护人李晓嵘、梁国钊,被告人杨丽、被告人陈顺娥及其辩护人黄福良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开始,被告人陈铁桥、杨丽、陈顺娥在郫县安靖镇方桥村6组54号,在未经四川大西洋焊接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使用标有该公司注册商标“大西洋”的电焊条包装,包装非该公司生产的电焊条,并以“大西洋”电焊条向钱某某等人进行销售,销售金额为人民币59036元。
2012年12月18日17时许,郫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和郫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在该处查获三被告人包装后的标有“大西洋”注册商标的电焊条580公斤,价值人民币3721元。
另查明,2012年3月21日,被告人陈铁桥、杨丽、陈顺娥在成都市金牛区瓦子林村2组54号,被成都市金牛区质量技术监督局查获三被告人包装后的标有“大西洋”注册商标的电焊条5600公斤,价值人民币33738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现场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铁桥、杨丽、陈顺娥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铁桥、杨丽、陈顺娥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基本事实及指控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
最后陈述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从宽处罚。
被告人陈铁桥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铁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基本事实及指控罪名无异议。
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铁桥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陈铁桥系犯初,无前科,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3、被告人所假冒的商品本身没有质量问题,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陈铁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顺娥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顺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基本事实及指控罪名无异议。
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顺娥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被告人陈顺娥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不深,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3、被告人陈顺娥的犯罪情节较轻;
4、被告人陈顺娥家庭困难。
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陈顺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2年12月18日17时许,郫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郫县质检局在郫县安靖镇方桥村6队54号将被告人陈铁桥、杨丽、陈顺娥挡获。
经讯问,三被告人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被告人陈铁桥、杨丽、陈顺娥的供述;
证人陈某某、隆某某、周某某、钱某某、黄某某、龚某某的证言;
辨认笔录及照片;
价格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
情况说明;
四川大西洋焊接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证明、涉案物品清单;
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送货单、纸箱对比材料;
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及户口信息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陈铁桥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杨丽、被告人陈顺娥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铁桥、杨丽、陈顺娥违反国家商标管理制度,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或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加上查获的尚未销售的假冒商品,共计涉案金额达人民币9.6万余元,属于情节严重,其行为确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系共同犯罪。
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铁桥、杨丽、陈顺娥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陈铁桥、杨丽、陈顺娥在2012年3月21日就因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被成都市金牛区质量技术监督局查获,故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实施假冒行为,犯罪情节相当,无明显主从犯之分。
故对被告人陈顺娥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顺娥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被告人在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没有前科,系初犯,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故对被告人陈铁桥、陈顺娥的辩护人分别提出二被告人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陈铁桥、陈顺娥的辩护人辩称二被告人所假冒的商品本身没有质量问题,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假冒注册商标罪只要是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而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达到情节严重的,即构成该罪,不要求一定要假冒的商品是否质量合格,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铁桥、杨丽、陈顺娥从轻处罚。
为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陈铁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9日起至2013年10月18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杨丽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9日起至2013年10月18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陈顺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9日起至2013年10月18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本案扣押在案价值人民币37459元的假冒电焊条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 覃永春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洁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缴纳。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