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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甬象刑初字第568号
案件名称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象山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09-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许××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刑初字第56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5月21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3)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范某某、被告人许××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象山县丹城闽田建筑模板经营部的工商登记经营者是蔡某乙,实际经营人是被告人许××。

2012年6月7日,郑某向被告人许××订购“闽田”牌建筑模板2000张,被告人许××明知其经营部未经授权经营“闽田”牌建筑模板仍予以同意。

后被告人许××从他人处购买了一批无任何商标标识的建筑模板,在未经“闽田”商标所有人的许可或授权的情况下,指示蔡某甲在该购得的无任何商标标识的建筑模板上喷上“闽田高级建筑模板”的白色喷漆字样,并加贴“闽田MinTian”注册商标标识,加工成标称“闽田”商标标识的建筑模板2340张。

2012年6月12日,被告人许××将假冒商标的“闽田”牌建筑模板以每张售价人民币42元、运费人民币3元的价格出售给郑某1530张,销售金额人民币68850元。

2012年6月某日,被告人许××将假冒商标的“闽田”牌建筑模板以每张售价人民币42元的价格出售给陈某270张,销售金额人民币11340元。

2012年6月某日,被告人许××将假冒商标的“闽田”牌建筑模板以每张售价人民币42元的价格出售给陆某360张,销售金额人民币15120元,陆某未支付货款。

被告人许××处仍存有假冒商标的“闽田”牌建筑模板180张,货值人民币7560元。

2012年6月15日,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象山分局从陈某处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闽田”牌建筑模板220张。

2012年7月4日,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象山分局从蔡某乙处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闽田”牌建筑模板1530张。

经“闽田”商标所有人鉴定,上述模板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案发后,被告人许××向郑某、陈某退还了全部货款。

被告人许××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蔡某甲、蔡某乙、郑某、陈某、陆某的证言、照片、营业执照复印件、模板鉴定报告、商标注册证、证据提取单、退货协议、浙江省罚没财物专用票据、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案发后,被告人许××能积极退还违法所得,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许××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并处罚金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

结合被告人许××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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