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知初字第164号原告: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建国。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丽萍。
被告:王远南。
原告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虹公司)为与被告王远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凯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远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虹公司起诉称: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虹公司)始创于1958年,历经多年发展,已经成为全球具有竞争力和影响力的家电综合产品与服务提供商。
“长虹”品牌系列产品自面世至今,已成为家喻户晓的品牌,早在1997年4月9日就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1999年10月21日,长虹公司在第9类商品上取得了第1326256号“”和第1326257号“长虹”2个注册商标,并使用至今。
“长虹”系列注册商标已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和较高的知名度。
2012年长虹公司又授权凯虹公司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诉讼和市场维权。
被告王远南系个体工商户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祖蒙通信器材经营部的业主。
2013年3月20日,凯虹公司发现王远南在其店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委托公证处对销售行为进行了公证保全,王远南作为手机专营销售商,熟知各类手机机型和价格,其销售明知是假冒凯虹公司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权的商品,主观上具有侵权故意,侵犯了凯虹公司合法权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远南:1、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2、赔偿经济损失26000元,合理费用4000元,共计30000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远南未到庭亦未做答辩。
凯虹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12)绵众信证字第4580号公证书。
用于证明:长虹公司是第1326256号、1326257号商标的商标权人,“长虹”商标在199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2012)绵众信证字第4578号公证书、长虹公司声明书。
用于证明:长虹公司许可凯虹公司使用第1326256号商标、1326257号商标并授权凯虹公司在全国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3、(2013)浙杭钱证民字第2664号公证书,4、个体工商户档案信息。
用于证明:王远南经营的个体工商户销售侵犯第1326256、1326257号商标的手机商品。
5、律师费发票。
用于证明:凯虹公司为维权支付的合理成本。
王远南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对凯虹公司提供上述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中关于证明电视机商品上的“长虹”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其余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可予确认,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王远南未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1999年10月21日,国营长虹机器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注册号为第1326256号的“”、第1326257号的“长虹”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9类[包括成套无线电报机、成套无线电话、电话机、收话器、电话设备、可视电话、传送器(电讯用)等]。
上述商标有效期均自1999年10月21日至2009年10月20日,2007年11月28日经核准转让给长虹公司,有效期后经续展至2019年10月20日。
二、2011年1月10日,长虹公司出具给凯虹公司商标授权委托书,载明:长虹公司许可凯虹公司在成套无线电报机、成套无线电话、电话机、电话受话器、收话器、电话设备、电话送话器产品上使用第1326256号“”、第1326257号“长虹”商标,许可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
2012年10月8日,长虹公司出具给凯虹公司授权委托书,载明:长虹公司授权凯虹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就第1326256号“”、第1326257号“长虹”商标涉及的手机商品维权打假;
凯虹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调查、提起民事诉讼,授权期限为2012年10月8日至2013年12月31日。
2013年8月27日,长虹公司出具声明书,载明对凯虹公司依据上述维权授权提起诉讼的案件,凯虹公司有权获得一切经济赔偿,长虹公司不再另行提起诉讼。
三、2013年3月20日,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与凯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本市七格社区农居小区B楼3幢一标示“中国移动通信特约代理点远东通信”字样的店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支付人民币299元购得手机1部,取得编号为“NO.0209391”、上盖“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祖蒙通信器材经营部”印章的收款收据1张(载明2013年3月20日F99913094819952),拍摄照片14张。
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为此出具(2013)浙杭钱证民字第2664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照片及所封存的实物显示,手机型号标注为F999,手机包装盒上方及侧面、手机正面屏幕与键盘之间及背面均标注“”标识。
四、王远南个体经营的“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祖蒙通信器材经营部”于2010年11月1日经工商核准成立,经营地址位于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下沙街道七格社区沿街商业房B区1018号,经营范围:零售:通信器材、小家电。
五、另查明,凯虹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律师费用人民币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第1326256号“”、第1326257号“长虹”文字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商标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凯虹公司经长虹公司授权,作为上述商标的许可使用权人有权以其自己的名义对商标侵权行为提起民事诉讼并获得相关赔偿,依法享有诉权。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归纳本案焦点为一、王远南是否侵犯了凯虹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二、如王远南构成侵权,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关于“商标法和本条例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活动中”的规定,王远南销售的手机(即成套无线电话)在商品外包装及商品醒目位置重点突出使用“”标识,可认定为将该标识作为商标在商品上使用。
本案中,经庭审比对上述被控侵权商品所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与第1326256号“”注册商标组成的各要素可见:“”与第1326256号“”商标具有相同的组成要素“CHANHONG”且字母大小写及排列形式相同、“O”字母内圆的星形处理方式相同,仅在中间以“C”字母代替了“G”字母,但“C”与“G”字母本身在形态差异细微,故各要素组合后的视觉效果近似。
比对上述被控侵权标识“”与第1326257号“长虹”注册商标可见:“长虹”的读音为“CHANGHONG”,“”的读音与之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亦可认定构成商标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据此,因王远南销售的被控侵权无线电话与凯虹公司被授权使用的第1326256号“”、第1326257号“长虹”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成套无线电话属相同种类商品;
本案所涉被控侵权标识“”标注的视觉效果或读音与第1326256号“”、第1326257号“长虹”注册商标相近似,使王远南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极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并且,王远南既无法证明其销售涉案侵权商品获得商标权人长虹公司的许可或授权,也无法证明其销售的涉案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本院认定王远南销售未经长虹公司许可、擅自销售使用与长虹公司第1326256号、第1326257号注册商标相近似商标的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凯虹公司享有的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凯虹公司要求王远南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关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之规定,因凯虹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王远南因侵权获得的具体利益的相关证据,且凯虹公司明确要求以法定赔偿作为本案赔偿金额的计算依据,本院将根据王远南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并结合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额、价格及涉案商标知名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对凯虹公司赔偿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王远南作为销售通信器材及小家电的个体户对其销售商品的来源应承担的注意义务及其经营地点、销售对象、时间及范围、凯虹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投入一定人力物力等因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远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享有的注册号为第1326256号、第132625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侵害上述商标权的商品;
二、被告王远南赔偿原告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4000元(包含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147元,由王远南负担403元。
原告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王远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
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帐号:12×××6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
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
账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