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湖知初字第79号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庄启传。
委托代理人杜平。
被告洪美华。
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爱斯公司)诉被告洪美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纳爱斯公司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纳爱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美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纳爱斯公司诉称:纳爱斯公司是一家生产洗涤用品的知名企业,1999年纳爱斯公司的“雕”牌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02年纳爱斯公司生产的“雕”牌合成洗衣粉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中国名牌产品”称号。
纳爱斯公司凭着优异的产品质量赢得了市场的声誉,与此同时,市场上也出现了大量假冒纳爱斯公司“雕”商标的透明洗衣皂和洗衣粉。
纳爱斯公司虽投入巨额资金、以多种形式打假维权,但侵权行为屡禁不止,纳爱斯公司的商誉和消费者权益受到了严重侵害。
经调查,洪美华存在销售假冒纳爱斯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违法行为,2011年12月10日,纳爱斯公司委托人员在洪美华营业场所购得假冒雕牌洗衣粉四包并现场取得《收款收据》一张,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
纳爱斯公司认为,洪美华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假冒纳爱斯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侵犯了纳爱斯公司的商标专用权,纳爱斯公司为制止洪美华的侵权行为,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支付了差旅费、调查费、公证费、律师费、人员工资等合理费用,该些费用依法应当由洪美华负担。
综上,纳爱斯公司请求判令:一、洪美华立即停止侵害纳爱斯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洪美华赔偿纳爱斯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8000元;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洪美华承担。
被告洪美华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纳爱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经公证的“雕”牌商标注册证一份;
2.经公证的“雕”牌商标核准转让注册证明一份;
3.经公证的“雕”牌商标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一份;
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商标监(1999)672号关于认定“雕”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一份;
证据1-4拟证明纳爱斯公司依法享有“雕”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该商标已经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事实;
5.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2011)浙杭钱证民字第9580号公证书一份及封存的实物一份,拟证明洪美华销售假冒纳爱斯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
6.公证费发票一份,拟证明纳爱斯公司为保全证据支付公证费的事实。
被告洪美华经本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纳爱斯公司提供的证据1-4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予以认定。
证据5公证书及封存实物,系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依据纳爱斯公司委托代理人的申请依法进行的保全证据公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予以认定。
对证据6,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予以认定。
被告洪美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对上述有效证据的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1997年8月28日,浙江纳爱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第1086708号“雕”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肥皂,香皂,洗涤剂,香波,护发素,洗面奶,浴液,洗发剂,洗衣粉,清洁、去渍用制剂,鞋油,牙膏,香料,化妆品(不包括动物用化妆品),熏料,动物用化妆品,宠物用香波等,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8月28日至2007年8月27日。
2003年4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纳爱斯公司受让取得第1086708号“雕”注册商标。
2007年12月1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第1086708号“雕”注册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8月28日至2017年8月27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曾于1999年12月29日发出商标监(1999)672号通知,审定上述注册并使用在洗涤用品商品上的“雕”商标为驰名商标。
纳爱斯公司为维权和取证,委托浙江天复律师事务所和邢锟在浙江省湖州市范围内对涉嫌侵犯该公司产品的知识产权的侵权事实进行证据保全。
浙江天复律师事务所指派杜平律师于2011年11月6日至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公证证据。
2011年12月10日,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公证员程平及该处公证人员王亮随同杜平律师、邢锟来到位于安吉县报福镇洪家村上的小店(经营者为洪美华),在公证员程平、工作人员王亮的监督下,纳爱斯公司委托代理人邢锟在该店共支付捌元人民币购买了净含量为252克、268克雕牌超效加酶洗衣粉各两包,该店销售人员出具了号码为0151336的《收款收据》一张。
工作人员对上述小店的外观进行拍照。
购买行为结束后回到公证处,由工作人员王亮对上述收款收据进行复印,并对现场购买的洗衣粉进行拍照,拍照后所购买的洗衣粉中的各一包由公证员进行封存后再拍照。
封存品及未封存的洗衣粉均由杜平律师领取。
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于2011年12月20日为上述证据保全公证出具(2011)浙杭钱证民字第9580号公证书,附有《收款收据》的复印件一份和现场购买的洗衣粉封存前后的照片及商店外观照片共三张,并证明该公证书所附收款收据复印件与原件相符;
该公证所述照片三张均与实际情况相符。
2012年3月5日,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开具发票,载明浙江天复律师事务所支付公证费1000元。
经当庭拆封封存公证实物,该净含量分别为252克、268克雕牌超效加酶洗衣粉包装上均使用了“雕”字样,并在“雕”字的右上角标注了字样,属商标的使用行为,且与纳爱斯公司所拥有的第1086708号“雕”注册商标字音、字形均相同。
经纳爱斯公司辨认,该洗衣粉包装上使用的防伪标识中间是一个“雕”字,该“雕”字的笔画均由红色网格线构成,红色网格中有小红点;
而由纳爱斯公司生产的“雕”牌洗衣粉包装上的防伪标识中间也是一个“雕”字,该“雕”字的笔画也均由红色网格线构成,但红色网格中没有小红点。
另查明,洪美华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址为安吉县报福镇洪家村窑沙岭,成立日期为1997年7月18日,核准日期为2011年7月18日,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奶粉)、卷烟、雪茄烟、烟花爆竹、蔬菜、日用百货零售。
本院认为,纳爱斯公司系第1086708号“雕”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目前在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纳爱斯公司提供的公证书及封存实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可以证明洪美华销售了涉案的净含量为252克、268克雕牌超效加酶洗衣粉各两包。
由于涉案产品上使用的“雕”字样系作为商标使用,且与纳爱斯公司所拥有的第1086708号“雕”注册商标字音、字形均相同,构成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的商标。
同时该洗衣粉包装与纳爱斯公司自行生产的产品存在差别,且洪美华未能提供洗衣粉的合法来源,故纳爱斯公司主张涉案产品为侵犯其所拥有的第1086708号“雕”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具有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由于洪美华销售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侵犯了纳爱斯公司的商标专用权,纳爱斯公司要求其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于法有据。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纳爱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及洪美华因侵权所获利润。
鉴于纳爱斯公司主张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故本院将综合考虑全案因素,包括纳爱斯公司的“雕”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商品销售价格、侵权人所经营店铺的规模及性质、经营时间、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情节的严重程度、纳爱斯集团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尤其注意到洪美华系个体工商户,属于未提供合法来源的销售侵权以及其经营场所为自然村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美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第1086708号“雕”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洪美华赔偿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3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元,被告洪美华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杭州市农行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省本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