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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厚飞与浙江迈特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知识产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浙知终字第290号
案件名称胡厚飞与浙江迈特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知识产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09-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迈特工具制造有限公司,胡厚飞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知终字第2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迈特工具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正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戴晓翔。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厚飞。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晓霞、赵烨。

上诉人浙江迈特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特公司)因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台知民初字第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胡厚飞系专利号为ZL0010××××.6、名称为“一种棘动工具”的发明专利权利人。

该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是:一种棘动工具,其特征在于:包括,一扳手本体,该扳手本体一端设有一头部,另一端则形成有一柄部,其中头部内形成一第一容置部,柄部设有呈圆形腔室的第三容置部,在第一、三容置部间设有第二容置部;

一换向开关置入扳手本体的第三容置部内并可相对柄部旋转定位;

一顶制装置置入换向开关内卡合,并可随换向开关旋转定位;

一卡制件一侧设有齿部,其置入扳手本体的第二容置部内,且顶制装置与其不具齿部的一侧结合在一起,并可由顶制装置带动在第二容置部内左右移动;

一棘动件呈圆柱形状,外围环设有齿部,其是通过一锁固件的枢固而设置于头部的第一容置部,并可相对头部作旋转,其中其上的齿部与卡制件上的齿部呈贴合状态。

权利要求2是: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棘动工具,其特征在于:所述棘动件与扳手本体的头部的结合,可以一锁固件加以枢固,使得棘动件可相对头部作旋转。

权利要求3是: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棘动工具,其特征在于:可在头部的内壁面设一凹环槽,而棘动件的齿部底缘亦相对设置一凹环槽,当棘动件置入头部内时,锁固件被置入两凹环槽间,使得棘动件能与头部结合旋转。

权利要求4是: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棘动工具,其特征在于:所述换向开关由扳动件及带动部组合而成,其中扳动件可供手部扳动,使其以带动部为中心作旋转。

权利要求5是: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棘动工具,其特征在于:所述顶制装置可由一弹性构件及制件组合而成。

权利要求6是: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一种棘动工具,其特征在于:所述顶制件可为长条状,而弹性构件可为一长条状的弹簧。

权利要求7是: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一种棘动工具,其特征在于:在带动部的壁面上设一容置孔,容置顶制装置。

权利要求8是: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一种棘动工具,其特征在于:所述弹性构件的一端可设一底部,用以承接顶制件的一端,而弹性构件的另一端则可设一扣部,用以抵住带动部的容置外壁面。

权利要求9是: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棘动工具,其特征在于:在卡制件上相对于齿部的另一侧设有一长凹槽,以供卡制件伸入其内带动卡制件在第二容置部内作移动。

权利要求10是: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棘动工具,其特征在于:所述棘动件内可形成一穿透的旋动部位。

权利要求12是: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棘动工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及第三容置部间,第二容置部上设有一连接部。

权利要求13是: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一种棘动工具,其特征在于:所述顶制件内部可设一容置孔,而弹性构件可置于该容置孔内。

2012年10月16日,胡厚飞以迈特公司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棘轮扳手产品,侵害了其涉案专利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迈特公司:1.立即停止侵害其涉案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其专利权的扳手工具,并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以及所有库存侵权产品;

2.向其支付侵权赔偿金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支出共计200万元,其保留根据进一步获知的证据对赔偿金额予以增加的权利;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胡厚飞明确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0、12-13作为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迈特公司答辩称,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已受理其就涉案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请求中止本案诉讼;

被诉侵权产品缺乏涉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结构属现有技术,不构成侵犯涉案专利权;

胡厚飞的索赔主张没有事实依据。

迈特公司据此请求原审法院驳回胡厚飞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胡厚飞的涉案发明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应受法律保护,胡厚飞依法拥有对侵害涉案发明专利权行为之诉权。

针对迈特公司中止本案诉讼的请求,该院认为,因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即使迈特公司已就涉案专利权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法院亦可不中止诉讼。

该院对迈特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经现场比对,原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包含胡厚飞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对于迈特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该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方案中的技术特征属不同的技术手段,迈特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迈特公司未经许可,生产、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侵权产品,侵害了胡厚飞的涉案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3年5月28日判决:一、迈特公司立即停止侵害胡厚飞拥有的ZL0010××××.6号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以及所有库存侵权产品;

二、迈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胡厚飞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万元(包括胡厚飞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费用);

三、驳回胡厚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迈特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22800元,由胡厚飞负担9690元,迈特公司负担13110元。

宣判后,迈特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涉案专利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前,应当中止本案诉讼;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并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系现有技术,不构成侵害专利权;

原审确定的赔偿数额缺乏依据。

迈特公司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胡厚飞的诉讼请求。

胡厚飞未作答辩。

本院二审期间,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第2111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宣告胡厚飞的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胡厚飞以将就该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为由,请求本院中止对本案的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系我国法定的对专利的授权争议进行复审的机构。

由于胡厚飞在本案中提出诉请所依据的专利号为ZL0010××××.6、名称为“一种棘动工具”的发明专利权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2111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无效,因此从现有证据看,胡厚飞缺乏提起本案诉讼的权利基础,非本案适格权利人,无权就涉案专利权向迈特公司提起诉讼,主张相关权利。

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在随后的行政诉讼程序中被改变致专利权效力发生变化的,胡厚飞可根据新的证据另行提起侵权诉讼。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台知民初字第54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胡厚飞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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