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五初字第00174号原告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庆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大明,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伟,男,1978年1月15日出生,系石家庄桥东凯信汽车配件经营部业主,经营场所石家庄市东联汽配市场4排16号。
原告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魏大明,被告张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始建于1956年,原名济南汽车配件厂,是中国规模最大的专业生产和销售汽车发动机气门和气门挺柱的企业;
2005年6月15日实现战略重组,成为外商投资企业;
2008年将资产置入万得集团在美国纳斯达克的上市公司,成为国际化的社会公众企业。
获国家级科技新产品奖三个,中国汽车工业科技进步奖多个,具有中国同行业领先的优势和经验。
原告主导产品包括重、中、轻、微、轿等全部车型,而且每年开发新产品几十种。
目前,中国主要主机厂都把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列为共同开发新产品的战略合作伙伴,气门和气门挺柱的实际年产量始终位居国内同行业第一的地位。
产品长期为上海大众、美国福特、天津丰田、神龙富康、中国一汽、中国重汽、南京菲亚特、奇瑞、东安、潍柴、玉柴、上柴、锡柴和大柴等几十家最重要的汽车厂和主机厂配套。
原告注重品牌的创建与保护。
在第七类即注册了包括5039902号、1597747号“山河”在内的7枚商标形成了严密的��卫体系。
经过调查核实,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销售了带有原告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号为5039902的侵权商品,该侵权商品仿原告商品包装,使用了原告厂名厂址,极易让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读,不仅挤占了原告“山河”牌商品的市场份额,损害了原告的声誉和信誉;
同时也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亦对销售原告“山河”品牌商品的合法经营者造成了损害;
增加了打击侵权的难度和成本。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带有“山河”注册商标标识的侵权商品,公告消除影响;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调查取证费、律师费)共计3万元;
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伟辩称,我所销售产品涉及侵权,但是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太多,且我们是按照真的进的货,现在发现是假的,已经不再销售了。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证据2、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出示(2011)济长青正经字第145号公证书],以证明原告拥有的5039902号“山河及图”注册商标合法有效。
证据3、(1)原告及其商标荣誉材料复印件、(2)“山河”牌产品国内分布情况(复印件)[出示(2009)济长青正经字第413、416、423、424、425号公证书],以证明原告及其商标、商品,一直以来在相关部门、公众中享有盛誉,“山河”牌产品市场占有率高,产品覆盖面广。
证据4、部分法院判决书复印件,以证明侵权“山河”商标专用权的区域广;
各地法院高度重视、保护的力度大,旗帜鲜明的打击侵权,维护消费者权益和正常市场经济秩序的情况。
证据5、被告工商登记机读材料复印件,以证明被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经营方式(批发、零售)、经营规模(注册资金和经营资金总数)证明其侵权的范围和程度。
同时证明被告是业内人士,对原告的商品有足够的了解。
证据6、(1)公证书,以证明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2)商品对比照片复印件,以证明侵权商品在包转、装潢、商标、厂名厂址等方面与正品相同,极易使消费者误认,且挤占了原告商品的市场份额;
(3)欺骗性、危害性资料复印件,以证明侵权产品不仅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且给原告声誉、信誉造成损害,同时存在安全隐患,这一行为具有很大欺骗性,是商业欺诈行为。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第5039902号《商标注册证》,核准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对“山河”图文商标的申请。
核定使用商品(第7���),含气门(发动机部件);
挺柱(发动机部件);
挺杆(发动机部件);
气动原件;
推杆(发动机部件);
油封(发动机部件);
气门导管(发动机部件);
气门弹簧(发动机部件)。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9月21日至2019年9月20日。
2012年4月15日,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根据申请,公证员张阿芳与公证员助理刘静随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邵新国于2012年4月16日下午15:30分左右来到石家庄市长安区东联汽配城4排16号标有“凯信汽配”字样的店铺,在公证员张阿芳与公证员助理刘静的监督下,由邵新国购买了标有“山河Shanhe”、“济南汽配伴你驾驭未来之路”、“济南汽车配件厂”字样的进气门和排气门各一盒,并向销售人员索要票据,销售人员(一名身穿深蓝夹克的长发年轻女子)当场开具了NoCS2012040506“石家庄凯信汽配销售单”一张,同时给了邵新国一张名片,名片��标有“石家庄凯信汽配张伟”字样。
购买后邵新国将上述物证和书证交由公证员收执。
上述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将购买所取得的物证和书证带回公证处,由公证员助理刘静用公证处的复印机将上述书证分别进行了复印,并用公证处的照相机对上述物证和书证进行了拍照并打印后作为本公证书的附件。
之后由张阿芳对上述物证和书证进行了封存。
就上述过程张阿芳制作了《工作记录》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邵新国签名确认。
后于2012年4月28日出具(2012)冀石太证经字第441号公证书,记载上述公证过程。
当庭查看实物封存完好,即打开公证处封存实物,进气门和排气门都有山河图文商标,所购产品包装与原告生产的产品包装近似。
本院认为,未经商标权人的许可,以经营目的擅自使用与商标权人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文字、图案均是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本案原告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依据相关规定,已将“山河”图文在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注册号为第5039902号),该商标在有效的保护期内,受法律保护。
被告张伟未经商标权人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许可,以经营为目的在其销售的气门上使用原告涉案商标。
为维护商标专用权人的利益,保护消费者权益,被告应立即停止侵犯“山河”注册商标标识的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原告为诉讼所产生的相应费用。
原告未提交被告在侵权期间所获得的利益及原告在被告侵权期间所受到的损失的证据,鉴于涉案商标的种类,知名度,被告市场规模、经营区域等综合因素酌情判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000元为宜。
因侵犯商标权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范畴,故原告请求公告消除影响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被告张伟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第50399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伟赔偿原告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
三、驳回原告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