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富刑初字第97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
2013年5月22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富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富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3)9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富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至2013年5月间,被告人林某通过淘宝网从广东东莞周某(另案处理)开的“周某家族518”网店购进假冒“3m”品牌的口罩及配件,利用其在淘宝网上开设的“尚青劳某某品批发商行”和“本店只做劳某某品批发”二家网店进行销售,累计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20000余元,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0余元。
2013年5月22日富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对被告人林某位于富阳市新××镇××及××于富阳市××号的劳某某品商店进行搜查,当场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3m”品牌的口罩及配件,经鉴定价值达人民币70000余元。
被告人林某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并在本院审理期间,退缴赃款人民币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文某、富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林某的供述及辩解,明尼苏达矿业制造(中国)投资有限公司鉴定书及价格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富阳市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光盘,视听资料制作情况说明、光盘,二家网店截图及部分交易截图,销售情况总表及销售明细,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银行卡活期交易明细,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较大标准为销售金额数额5万,巨大标准为销售金额数额25万),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人林某自愿认罪,退缴赃款人民币20000元,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本院根据被告人林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依法确定其刑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电脑主机二台予以没收;
扣押在案的假冒口罩、防毒面具、过滤棉等赃物予以销毁。
三、被告人林某退缴在案的赃款人民币200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