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金知民初字第232号原告张禹富。
原告广州大禹工艺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禹富。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山清。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梁毅。
被告金华市欧凯工艺品厂。
法定代表人贾佳。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禹富与被告金华市欧凯工艺品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张禹富于2013年10月29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张禹富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禹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禹富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