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蓬法知民初字第229号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晋江市金井镇。
法定代表人:周少雄。
委托代理人:冯正慧、李延朝,均为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宪武,男,1970年1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揭西县五经富镇。
委托代理人:易日权。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曾宪武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延朝、被告曾宪武及其委托代理人易日权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依法享有第933429号“++”、第1465385号“+”、第706061号“”、第706062号“”、第706063号“”、第706064号“”、第3368418号“+”、第1106380号“++”等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中第933429号注册商标于2002年3月被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并被认定为“国家免检产品”及“中国名牌产品”,2004年、2005年被评为“中国500家最具有价值品牌”。
多年来,原告在研发、市场推广、广告等方面投入巨大财力物力,七匹狼系列商标已在国内外具有极高知名度。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管理的位于广东省鹤山市沙坪镇的“润丰购物商场”内公然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皮带,这些皮带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其做工粗糙,质量低劣,严重影响原告商品的销售,损害原告良好的品牌形象,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
被告作为专业的商业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辨别能力,建立健全完善的制度杜绝类似商品的销售。
但是被告却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大肆销售上述侵权商品。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2.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5000元;
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起诉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012)厦鹭证松字0376号公证书,证明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合法拥有第146538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2.(2012)京信德内民证字第3869号公证书、封存物品,证明被告实施了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证据3.(2009)京中信内民证字03015号公证书,证明“++”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知名度高,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
证据4.公证费发票、证据5.律师费发票,证据4-5共同证明原告为调查、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辩称:第一,被告没有销售涉案的皮带,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第二,该涉案皮带不是我们卖出的,这个涉案皮带是否侵犯原告的商标权我们不清楚;
第三,因为原告提供的公证照片没有证明该涉案皮带是从被告经营的场所购买的,收据也没有写明从被告处买的涉案皮带就是原告所述侵权产品“七匹狼”皮带,拍摄、公证的地点也不是被告经营场所内,所以我们不予认可;
第四、对于原告方与公证方所封存的涉案皮带,因为没有工商部门与质检部门现场查封,对所涉案的皮带的真实性我们不予认可;
第五,因被告认为没有侵权,所以被告不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无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福建七匹狼制衣实业有限公司是注册号为第1465385号“+”商标的注册人,注册时间是2000年10月28日。
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的衣服吊带、皮带等商品,2002年1月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由福建七匹狼制衣实业有限公司转让给福建七匹狼集团公司,2013年1月28日,福建七匹狼集团公司将上述商标转让给原告,2010年10月21日,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0月28日至2020年10月27日。
被告个人经营的鹤山市沙坪润丰综合商店,于2007年10月11日核准成立,投资额约五万元,经营范围是百货、烟酒饮料、食品、生活用品、鞋类、皮带等。
经原告的代理人北京金声玉振知识产权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申请,2012年9月1日,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公证员刘珊珊与工作人员XX随同原告授权代理人吴雪到广东省鹤山市沙坪镇由被告开办的店名为“润丰购物商场”,由吴雪在该商场购买“+”字样的皮带两条,支付90元,吴雪并现场取得编号为0001517号的收据一张,由公证人员将上述购买的物品、票据进行拍照、封存后交给申请人保管。
2012年10月18日,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出具(2012)京信德内民证字第3869号《公证书》一份,对上述取证情况进行了公证。
所拍照片打印件及购物的收据粘附于《公证书》后。
上述公证保全证据过程中所取得的物品,经原、被告双方当庭检查,双方对封存的完整性没有异议。
对该物品拆封查看:有使用“+”标识的皮带两条。
原告经鉴别后认为,被告销售的上述皮带,皮带上没有任何标识生产厂家,皮带外包装附着的挂钩上使用了一个鳄鱼的标识,质量低劣,被告销售有“+”商标的皮带属于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因此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为处理与被告之间的商标侵权纠纷,原告聘请了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冯正慧、李延朝作为代理人,原告向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
另原告亦向北京市信德公证处支付公证费1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是第1465385号“+”商标的所有权人,依法取得该商标在第25类的衣服吊带、皮带等商品的专用权,其权利受法律保护。
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是:1.被告是否有侵犯原告第1465385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应否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当庭拆封经公证程序取证的标示“+”商标的两条皮带,是否属被告开办的润丰购物商场售卖。
经查,上述被控侵权的两条皮带是经公证程序由公证人员见证原告授权代理人吴雪到被告开办的商场购买的,该皮带的特征、价钱、售卖时间与公证书的记录以及被告确认的由被告开办商场开出《收据》所记录的内容一致,说明上述两条皮带是属被告开办的润丰购物商场售卖的,被告认为不是由其售卖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因原告并无授权被告销售“+”商标的衣服吊带、皮带等商品。
第二,被告销售的标示“+”商标的皮带,与原告第1465385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衣服吊带、皮带属于同一种商品。
经鉴定,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的“+”商标的皮带,不是原告制造的第1465385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销售的“+”商标的皮带,皮带扣上标注的“+”商标,与原告第1465385号“+”注册商标的图形组合方式一致,与原告的商标标注方式也一致,两者相似程度极高,在视觉上几乎没有差异,以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对商标进行比对,难以对被告销售的皮带上使用的“+”与原告第1465385号“+”注册商标进行区分,足以导致消费者在购买相关产品时产生误认,误以为被告所销售的皮带是原告制造的产品。
所以,被告销售的涉案皮带,属于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被告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认为被告侵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若免予承担赔偿责任需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是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
对于第一个要件,就本案而言,被告证明自己“不知道”,关键是要证明自己尽到相应的对商品的权利瑕疵的审查注意义务,但事实上,被告并没有尽到上述义务,根据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被告成立时间较长,具有多年经营经验,其对商品应有较高的认知能力,加之原告涉案商品已投放市场多年,其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即使作为一般的公众,其对该品牌商品的注意程度也比较高,因此,在被控侵权商品“+”皮带质量差、且皮带又用标示“鳄鱼”挂钩,明显存在权利瑕疵的情况下,被告仍然予以销售,表明其主观上存在过失。
第二,被控侵权的“+”皮带没有合法来源。
综合以上意见,由于被告销售上述“+”皮带是侵犯了原告第1465385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且没有证据支持其免予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主张其因被告侵权造成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35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35000元损失数额的计算依据,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被侵权所造成损失的确切数额,而本案现有证据也不足以查明被告因侵权而获得利益的实际情况。
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被告的经营规模、涉案侵权商品“+”皮带的销售价格,原告商标的知名程度等因素,同时考虑到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必然要发生的合理开支,本院酌定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8000元为宜。
对于原告提出的超过8000元的赔偿金额,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确定的上述8000元赔偿金额已经将原告维权的合理支出一并考虑在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宪武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合共8000元。
二、驳回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曾宪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0元,由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0元,由被告曾宪武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
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