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湖北西岸市场发展有限公司与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朝民初字第13383号
案件名称湖北西岸市场发展有限公司与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10-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湖北西岸市场发展有限公司,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13383号原告湖北西岸市场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梅县小池镇财政宾馆沿江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魏文泰,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从建,福建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路28号东方家园管庄店。

法定代表人丛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淑媛。

原告湖北西岸市场发展有限公司(简称西岸市场公司)与被告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简称东方家园公司)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西岸市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从建、东方家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淑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岸市场公司起诉称:2012年8月30日,我公司与东方家园公司签订了《商标许可使用合作协议》,约定以我公司经营管理的物业成立管理公司,纳入东方家园公司管理成员,使用东方家园公司的“欧华尚美”商标。

东方家园公司向管理公司委派管理人员,利用其管理制度和经验,按照其要求进行招商、采购、营销、推广等经营管理,其委派到管理公司的总经理独立负责管理公司的经营管理。

成立后的管理公司与东方家园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协议》,第一年度的商标许可使用费由我公司支付,在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预付第一年度商标许可使用费的60%,即120万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支付了120万元的商标许可使用费,并开始着手准备管理公司和项目运营的前期工作,东方家园公司也派员参与前期的市场调研、招商的意向性谈判。

但在2012年12月底,东方家园公司派遣的人员撤出,之后再无派遣人员参与项目。

东方家园公司也未对管理公司进行经营管理、未对经营物业实施品牌管理和经营、未对经营物业进行统一的形象设计和管理、未向管理公司提供任何使用商标应有的资料,导致合同约定的使用东方家园公司管理制度和经验对管理公司和经营物业进行经营管理的目的无法实现,事实上也造成了我公司和管理公司无法使用东方家园公司的“欧华尚美”商标。

东方家园公司已经构成了根本违约,故我公司请求法院解除双方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合作协议》,并要求东方家园公司向我公司返还商标许可使用费120万元及支付该费用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9月13日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

东方家园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与西岸市场公司签订的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

双方的合同未达到解除条件,西岸市场公司可以使用我公司的商标;

西岸市场公司所诉我公司的行为不会影响合同的履行。

综上,我公司请求法院支持双方继续履行合同。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0日,西岸市场公司(作为甲方)与东方家园公司(作为乙方)就湖北省黄梅县小池镇西侧、105国道与长江二桥东北角的商贸物流园区之中的中部家居世博园主展馆AB馆共39000平方米的建筑物及配套设备设施(以下简称经营物业)使用乙方商标相关事宜签订了《商标许可使用合作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如下:一、总则。

甲方提供本协议约定的经营物业,在此基础上甲方在经营物业独资设立“黄梅欧华尚美国际家居管理有限公司”(以工商核准登记为准,以下简称管理公司),对该经营物业进行经营管理。

管理公司为独立法人,部分管理公司管理人员由乙方委派。

乙方许可管理公司在本协议约定的有效合作期内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欧华尚美”字号,同意其所有商标“欧华尚美”在甲方提供的经营物业挂牌使用,并将该经营物业作为乙方集团管理成员进行统一形象设计和管理。

甲方同意以乙方向管理公司委派经营管理人员的形式,利用乙方自身完善的管理制度和专业经营管理经验,由管理公司按乙方集团要求对甲方提供的经营物业实施招商、采购、营销、推广等经营管理,使管理公司的经济利益最大化;

二、经营管理。

1.乙方是家具建材经营的专业机构,将利用其国际领先的国际家具建材经营管理经验,对管理公司进行经营管理。

2.甲方全权委托管理公司经营管理“黄梅欧华尚美国际家居直销广场”项目,包括但不限于对外招商、商品采购和日常批发零售等经营活动。

3.管理公司不设董事长,由甲方委派一名董事、副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和一名财务人员。

由乙方委派一名董事、总经理和三名部门经理。

其他工作人员由管理公司根据具体经营管理需要另行聘用。

4.管理公司总经理独立负责管理公司的经营管理,享有公司人事任免权以及日常经营管理决策权。

5.管理公司仅为管理本合同项目下经营物业而设立,不得进行与本合同约定无关的经营活动;

三、许可内容、方式、期限、费用及支付方式。

1.乙方许可管理公司使用其在第19类、第20类、第35类商品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第6765081号、第6765084号、第6765087号“欧华尚美”商标(品牌)在管理公司名称中使用“欧华尚美”字号。

2.许可使用方式为排他许可。

乙方许可管理公司在黄梅县地域范围内排他的使用乙方的商标“欧华尚美”,但乙方可以在此地域使用。

3.商标许可使用期限为10年,从管理公司成立后与乙方签署《商标使用许可协议》之日起计算。

4.乙方许可管理公司在经营物业内使用乙方“欧华尚美”商标和字号进行经营,管理公司第一年度应向乙方支付商标许可使用费为200万元。

合作期间内其他年度的商标许可使用费在前一年度的基础上递增5%。

自本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预先支付第一年度商标许可使用费的60%,共计120万元。

第一年度商标许可使用费剩余款项80万元由甲方于家居直销广场正式开业后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

其他年度的许可使用费应当由管理公司于下一年度开始前30日内一次性支付。

第一年度的商标许可使用费由甲方支付,其他年度的商标许可费由管理公司支付,甲方负有连带保证责任;

四、双方及管理公司的权利和义务。

甲方作为股东享有管理公司利润、有权对经营物业行使处分权等。

甲方保证在合作期间内管理公司能按乙方集团的要求,统一管理甲方提供的经营物业等。

乙方所委派管理人员和管理公司有权进行正常经营活动等。

乙方按本协议约定对甲方提供的经营物业实施品牌经营和管理。

乙方保证管理公司享有“欧华尚美”商标和字号的使用权,并在本协议有效合作期限内可连续许可给管理公司使用。

乙方应依本协议约定,向管理公司委派优秀的经营管理团队和工作人员,勤勉努力地经营和管理甲方提供的经营物业,维护甲方的经济利益。

管理公司在许可有效期内可在经营物业内使用“欧华尚美”商标等;

五、协议终止后有关事务的处理。

“欧华尚美”商标和字号属乙方所有,因此无论何种原因而使本协议终止后,甲方及管理公司不得再以任何方式使用该商标和字号。

本协议终止后,管理公司应当注销或变更名称,甲方、管理公司及经营物业不得再以任何形式使用乙方的“欧华尚美”商标。

上述协议签订后,西岸市场公司于2012年9月12日向东方家园公司支付了合同约定的第一年度商标许可使用费的60%,即120万元。

2012年9月中旬至2012年12月底,东方家园公司派遣了四位工作人员到合同约定的项目地参与了管理公司成立前的准备工作,主要进行了前期市场调研、招商的意向性谈判。

2012年12月底,东方家园公司的该四位工作人员返还后,东方家园公司至今未再派人员参与合同约定的项目工作。

诉讼中,东方家园公司称其公司现已经暂停经营,处于停业状态,现剩余没有几个人了,当初签订合同时无法预料到其公司会暂停经营,现在确实无法派人员参与双方的合同项目了,也不会再派人去了。

2013年4月26日,双方合同约定的管理公司黄梅欧华尚美家居用品销售有限公司(简称黄梅欧华尚美公司)成立,该公司为法人独资公司。

东方家园公司未对该黄梅欧华尚美公司进行经营管理、未向该公司委派总经理、董事等工作人员、未对合同约定的经营物业实施品牌管理和经营、也未对经营物业进行统一的形象设计和管理。

诉讼中,西岸市场公司表示,到目前为止其尚未使用“欧华尚美”商标。

在黄梅欧华尚美公司的企业名称中之所以使用了“欧华尚美”作为字号,是因为双方合同对此作出了约定。

在合同解除后,其不会使用东方家园公司的“欧华尚美”商标,且会将黄梅欧华尚美公司的字号进行变更,变更后不会带有“欧华尚美”字样。

上述事实,有《商标许可使用合作协议》、银行凭证、发票、营业执照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西岸市场公司与东方家园公司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

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尽管双方协议名为商标许可合作协议,但根据协议内容,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不仅仅为商标许可法律关系,还包括双方合作成立并经营管理公司,由东方家园公司对合同约定的经营物业进行品牌管理和经营、统一的形象设计和管理等。

双方签订合同后,东方家园公司仅仅派遣四位工作人员参与了前期市场调研、招商的意向性谈判等部分的公司成立筹备工作。

在该四位工作人员返回后,东方家园公司至今未依约派遣人员参与管理公司的成立工作。

管理公司成立后,东方家园公司也未依约派员参与管理公司的经营管理、未对合同约定的物业实施品牌管理和经营、未对经营物业进行统一的形象设计和管理。

东方家园公司显然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导致西岸市场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在诉讼中,东方家园公司明确表示其公司现处于停业状态,无法也不会再派员参与管理公司的经营管理,即在合同期限届满前明确表示不再履行主要合同义务。

综上,西岸市场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

合同解除后,东方家园公司应当将西岸市场公司支付的商标许可使用费120万元返还给西岸市场公司,且应当赔偿西岸市场公司该笔款项的利息损失。

西岸市场公司主张该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9月13日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同时,西岸市场公司应当变更黄梅欧华尚美公司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带有“欧华尚美”字样。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湖北西岸市场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于二O一二年八月三十日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合作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湖北西岸市场发展有限公司商标许可使用费一百二十万元,并支付该笔费用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9月13日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79元,由被告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