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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与杭州边码科技有限公司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杭滨知初字第557号
案件名称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与杭州边码科技有限公司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10-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杭州边码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知初字第557号原告: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金刚。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娟。

被告:杭州边码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游阳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积炜。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德祥。

原告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骆驼公司)诉被告杭州边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边码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骆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娟,被告边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积炜、林德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骆驼公司诉称:原告系第101337号、第3596417号、第3515856号“骆驼”、第3993666号注册商标的合法权利人,第10133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皮鞋;

第359641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鞋;

第351585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鞋、运动鞋、靴、凉鞋、拖鞋、运动靴、雨鞋;

第399366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鞋(脚上的穿着物);

靴;

半统靴;

高统靴;

套鞋;

拖鞋;

木鞋;

凉鞋;

鞋;

运动鞋。

该商标经多年的使用和推广,已经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2013年1月,原告发现被告在淘宝网开设有希亚骆驼鞋类旗舰店,专门经营和销售骆驼系列鞋,被告未经许可在销售的鞋上使用与原告第101337号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

在其经营的网店宣传页面、产品展示页面、产品、产品外包装上、产品介绍等多处使用与第3596417号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

使用与原告第3993666号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

被告的使用行为使相关消费者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误认为被告和原告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被告销售的产品为原告系列产品,同时损害到消费者的利益。

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现诉请:1、确认被告侵犯原告第101337号、第3596417号、第3515856号、第39936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行为。

3、被告立即停止在其产品外包装、广告宣传中使用与原告第101337号、第3596417号、第3515856号、第3993666号注册商标相近似的“骆驼”“CAMEL”字样及骆驼图形、删除在淘宝网上发布的全部侵权网页及全部侵权信息。

4、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0万元。

5、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边码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四个注册商标,应当分四案起诉,原告在一案中起诉程序不当。

二、被告为经销商,所售产品系从美国骆驼公司进货,被告在进货时审查了对方营业执照和商标注册证,已尽到注意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在产品包装上使用的四个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也是不相同的。

原告的商标不具独创性,系抄袭美国骆驼香烟。

四、原告主张10万元赔偿额不合理。

商标是否构成近似,没有统一标准,请求法院参照国家商标局审查商标的标准,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骆驼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第101337号商标注册证书;

2、第3596417号商标注册证书;

3、第3515856号商标注册证书;

4、3993666号商标注册证书。

证据1-4证明原告享有在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5、(2013)粤广海珠第3856号公证书,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被告在销售的产品上、网店页面宣传、产品展示、外包装说明中均有使用行为,已构成侵权。

6、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的维权费用。

7、第101337号商标注册证;

8、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

9、核准续展证明;

10、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

11、核准续展证明;

12、公证书;

13、商标授权使用协议;

14、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15、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16、商标使用授权书;

17、(2012)粤穗海证民字第25609号公证书;

18、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

证据7-18证明第101337号、第3596417号、第3515856号、第3993666号注册商标时间使用时间长。

19、骆驼全国部分专卖网点;

20、联销合同01003-090313-001;

21、联销合同书;

22、上海汇宝购物广场联销合同;

23、2012年“骆驼”品牌销售协议;

24、品牌合作框架协议;

证据19-24证明第101337号、第3596417号、第3515856号、第3993666号品牌产品销售范围广,公众广为知晓。

25、品牌形象代言人聘请合同;

26、广告订单(编号28467);

27、广告订单(编号42441);

28、当当网技术服务合同;

29、当当网技术服务合同;

30、2012广告投放框架协议;

31、2012年QQ商城服务协议;

32、京东商城广告发布框架合同;

33、商品推广与销售主合同;

34、CAMEL骆驼2013挑战珠峰项目公关合作协议书;

35、广告发票;

证据25-35证明第101337号、第3596417号、第3515856号、第3993666号注册商标宣传范围广,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36、公证书;

37、广东省名牌产品证书;

证据36-37证明涉案商标产品的获奖及荣誉证书。

38、鉴定报告,证明被告侵权。

被告边码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美国骆驼国际有限公司主体资格的证明,证明美国骆驼国际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

2、注册号4751071号商标详细信息;

3、注册号8016211号商标详细信息;

4、注册号1064221号商标详细信息;

5、注册号8024843号商标详细信息;

6、注册号10375681号商标详细信息。

证据2-6国家商标局认为两只骆驼与原告的一个骆驼商标有明显区别。

7、商标审查标准,证明国家商标局就文字商标的审查认为外文商标由四个或者四个以上字母构成,仅个别字母不同,整体无含义或者含义无明显区别,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判定为近似商标。

但首字母发音及字形明显不同,或者整体含义不同,使商标整体区别明显,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除外。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如下:一、对原告骆驼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4没有异议;

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是否被告销售有待对比,但不应该构成侵权。

因被告不侵权,证据6所支付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证据7、8因没有原件有异议,与本案也无关联性。

对证据9、11没有异议。

证据10因没有原件,有异议。

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且时间已经较早。

对证据13、14、15、16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而且在原告成立之前。

对证据17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18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19-24真实性有异议,都是原告单方面制作,而且也是原告与他人签署,有无履行,费用有无结算,缺乏其他证据佐证。

对证据25、26、28、29、35,合同双方都没有原告,对关联性有异议,真实性也无法核实。

对证据27、30、31、32、33、34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关联性也有异议。

对证据36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且荣誉含金量不高。

对证据37真实性有异议,一般名牌产品应当由质量监督局颁发,请求法院予以核实。

对证据38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公证封存商品确实是被告销售,但不构成近似。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7、8、10因未提交原件核对,且涉案商标已实际受让给原告,故此前的关于该商标的许可使用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确认其证明力;

证据25的合同签订方非本案原告,故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确认其证明力;

证据38系原告陈述,不予确认其证明力。

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二、对被告边码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6没有原件,故真实性无法确认;

证据7不符合证据形式,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证据1系域外证据,没有经过公证认证程序,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证据2-6系商标注册信息,但不能以此证明其所主张的证明对象。

证据7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确认其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原告骆驼公司前身为佛山市骆驼服饰有限公司,于2008年2月29日变更登记为骆驼公司。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骆驼公司受让取得第101337号、第3515856号“骆驼”、第3596417号、第3993666号注册商标,上述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

其中第101337号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皮鞋(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止(现已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

第3515856号“骆驼”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鞋;

运动鞋;

凉鞋;

靴等(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10月7日至2015年10月6日止;

第3596417号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鞋(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6年1月21日至2016年1月20日止;

第3993666号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鞋(脚上的穿着物);

靴;

凉鞋;

运动鞋(截止)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8月21日至2017年8月20日止。

原告生产的骆驼牌休闲鞋于2012年12月被评为广东省名牌产品;

CAMEL骆驼荣获2011年中国电子商务运营领军品牌奖;

CAMEL骆驼官方商城被评为2012中国最具价值行业电子商务网站;

CAMEL骆驼为2011最佳品牌网商。

原告与京东商城、当当网等合作在网络上对产品进行了广泛的宣传。

2013年1月8日,骆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然向广东省珠海市珠海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由代理人操作公证处的计算机,进入淘宝网主页面,搜索进入“希亚骆驼官方旗舰店”页面,点击、下订单购买“希亚骆驼男鞋商务皮鞋男正品真皮休闲鞋韩版英伦潮板男真皮”黑色16563号41码鞋子一双,并通过支付宝确认付款248元。

2013年1月10日,快递员将所购皮鞋送至公证处,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李然收取了包裹,公证处对包裹及包内物品进行了拍摄并现场封存。

公证处对上述网上购物及收货封存过程出具了(2013)粤广海珠第3856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网页打印件显示:“掌柜:希亚骆驼鞋类旗舰店,公司名:杭州边码科技科技有限公司”;

网店页面的产品图片左上角均有“1”文字、图案,有图片上标注“camel男鞋男士日常休闲”,有图片上标注“希亚骆驼品牌”;

热门排行榜显示“希亚骆驼男鞋商务皮鞋男正品469元、已售出1659笔,淘金币希亚骆驼商务正装皮鞋男439元,已售出615笔…….”。

原告通过网购的涉案皮鞋鞋帮处印制有“1”及鞋内垫上有“3”图案,鞋盒、包装袋上有“2”图案。

质保卡上载明产品名称为1休闲鞋,美国骆驼国际有限公司(授权),被授权人中国总代理:温州市驼王鞋业有限公司。

另查明,被告边码公司成立于2012年9月17日,注册资本50万元。

庭审中被告边码公司对其在淘宝网天猫商城上经营“希亚骆驼官方旗舰店”及销售涉案公证购买的皮鞋的事实予以确认,该网店于2012年底开始经营。

还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边码公司销售的鞋产品及外包装、淘宝网站上经营的网店中广告宣传信息、标识等有否侵犯原告第101337号、第3596417号、第3515856号、第39936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商标是使用于一定商品或服务项目上,用于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和服务与他人的商品和服务区别开来的可视性标志。

商标的根本目的和基础作用在于识别和区分商品和服务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商标法和本条例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本案中,骆驼公司系第101337号、第3515856号“骆驼”、第3596417号、第3993666号注册商标权利人,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期限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边码公司在其经营的“希亚骆驼官方旗舰店”网店内销售的标有1、2、3标识的鞋产品,与骆驼公司第359641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鞋”、第10133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皮鞋”类似。

边码公司销售的皮鞋在鞋帮装饰处印制的“1”、鞋内垫上的“3”外盒包装上的2标识,均起到识别和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应为商标使用。

将该标识与骆驼公司的商标进行比对,其中骆驼公司第101337号商标由文字和图形组合而成,骆驼图形和“骆驼”文字均有较强显著性和识别力。

涉案皮鞋上使用的1、2、3标识,虽然骆驼的数量及细微形态与骆驼公司的骆驼图形均有不同,但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所感知的仍为骆驼图形,结合被告网页上的宣传内容,骆驼图形为区分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

故1、2、3标识与骆驼公司第101337号商标以及第3596417号商标构成近似。

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被控皮鞋属于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因此,边码公司销售有1、2、3标识皮鞋的行为侵犯了骆驼公司第101337号和第35964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边码公司抗辩其所售产品上使用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不同而不构成侵权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边码公司在淘宝天猫上经营的“希亚骆驼官方旗舰店”网店页面上使用“希亚骆驼品牌、“CAMEL男鞋”文字,系对其出售的商品进行的宣传展示,为与同类商品相区别,已经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以上标识与骆驼公司的注册商标进行比对,骆驼公司第101337号中,骆驼图形和“骆驼”文字均有较强显著性和识别力;

第3993666号注册商标系中英文组合而成,两者为对应关系,其中“CAMEL”与“骆驼”均具有较强显著性和识别力。

边码公司使用“希亚骆驼”标识,其主要识别部分为“骆驼”,与骆驼公司第3515856号“骆驼”、第101337号、第3993666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边码公司使用“CAMEL男鞋”则与骆驼公司第3993666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边码公司在经营的网店页面上使用上述标识,从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力角度,足以误认为其销售的相关鞋产品来源于骆驼公司或者与骆驼公司存在特定联系,即会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而构成商标侵权。

边码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美国骆驼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享有1注册商标及其授权使用状况;

退一步而言,即使该商标及授权真实有效,边码公司也应该规范完整使用,而不应该断章取义从而误导消费者,故本院对边码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

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销售者要免除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就必须提供商品的合法来源,且主观上不知道销售的是侵权商品,即主观上无过错。

边码公司作为专业的商品零售经营者及骆驼公司的同业竞争者,应具有较高的品牌认知能力和注意义务,理应知道骆驼公司的相关注册商标具有较高显著性和知名度。

综上,本院认为,边码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淘宝天猫商城经营的“希亚骆驼官方旗舰店”网页上使用“希亚骆驼”、“CAMEL男鞋”文字,以及在所销售的皮鞋上使用1、2、3标识,意图搭借骆驼公司知名品牌形成的市场竞争优势,谋取不正当利益,其主观上存有过错,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被告辩称所售产品系从美国骆驼公司进货,且在进货时审查了对方营业执照和商标注册证,已尽到注意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与事实不符。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本案中,骆驼公司因被侵权遭受的损失及边码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骆驼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边码公司的经营范围及规模、商品利润、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网店的销售量及销售额等因素,同时考虑骆驼公司的相关商标商品在国内特别是在网络销售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和销售量的情节,对赔偿数额予以酌情认定。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边码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第101337号、第35964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鞋类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杭州边码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经营的“希亚骆驼官方旗舰店”网店页面上使用侵犯原告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第101337号、第3515856号、第39936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广告宣传信息的行为。

三、被告杭州边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000元。

四、驳回原告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原告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负担805元,被告杭州边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59元。

原告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杭州边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本院开户行:杭州银行滨江支行;

户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账号:78×××8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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