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知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甲。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6月2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3)第2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甲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以来,被告人任甲明知河南新乡友趣饮品厂周某某(另案处理)生产的脉动饮料系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的假冒产品,分别在2013年1月12日、2月26日和3月29日汇款25000元、25000元、50000元到周某某的农某某行帐户进购了共计4000箱假脉动饮料(进购价为25元每箱),并以40余元每箱的价格销售给义乌市后宅街道洪江饮料批发部、江东街道某某来饮料批发部等饮料批发部,销售金额达153260元。
2013年7月3日,义乌市公安局在位于我市后××街道××区××号的洪江饮料批发部仓库内查获尚未销售的脉动饮料576箱,经品牌权利人鉴定,上述脉动饮料系假冒产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甲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工商局财物清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情况说明、账户交易明细、商标注册证、户籍证明、证人万某某、祝安某、张某某、叶某某、金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单位代表熊某某的陈某、被告人任甲的供述、鉴别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甲销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任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王××提出被告人任甲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请求对被告人任甲从轻处罚,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饮料576箱,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