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宁铁知民初字第145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黄河中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玮,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小峰,男,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杨小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30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杨小峰的起诉,并不违背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杨小峰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