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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征宇与林楚笋、中山市三乡镇星亮电子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中中法知巡民初字第38-1号
案件名称王征宇与林楚笋、中山市三乡镇星亮电子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10-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征宇,林楚笋,中山市三乡镇星亮电子厂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中中法知巡民初字第38-1号原告:王征宇,男,196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

委托代理人:王强、姜勇,分别系广东瑞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林楚笋,男,出生,汉族,住1948年9月9日中山市,系中山市三乡镇星亮电子厂投资人,。

被告:中山市三乡镇星亮电子厂,住所地中山市三乡镇茅湾村沿湾街*号*楼。

代表人:林楚笋。

本院受理原告王征宇诉被告林楚笋、中山市三乡镇星亮电子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230249938.9)纠纷一案后,被告中山市三乡镇星亮电子厂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控侵权行为地位于广州,故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本案中,被告中山市三乡镇星亮电子厂的住所地在本市,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广东省中山市、东莞市、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专利纠纷案件的批复》,本院为本辖区内侵犯专利权等专利纠纷案件的第一审法院,故被告中山市三乡镇星亮电子厂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中山市三乡镇星亮电子厂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案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中山市三乡镇星亮电子厂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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