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中法知民初字第331号原告:芜湖某公司,住所地:安徽某。
法定代表人:黄健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佩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睿某,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周某,男,汉族,1981年3月19日出生,住所地:广东某,身份证号码:XXX。
系珠海市高新区唐家志鸿杂货店个体户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刘建某,广东精诚粤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芜湖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美的公司)诉被告李周某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芜湖美的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睿某,被告李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芜湖美的公司诉称,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是从事家用电器、电机、通信设备及其零配件的生产、制造和销售的国内知名企业,其生产的使用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的家电产品,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2年12月3日,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核准原告使用其全部注册商标,并有权单独以自己名义就侵犯注册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
原告发现被告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为保全证据,原告在被告处公证购买了侵权电饭煲1台。
上述产品侵犯了原告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据此,被告故意销售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获取非法利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为维护合法利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受侵犯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及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万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芜湖美的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2011)佛顺内民证字第10339号《公证书》,证明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是涉案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该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2、(2012)粤佛顺德第48974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有权就侵害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其他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行为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法院提起诉讼。
证据3、关于认定“美的”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证明“美的”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美誉度。
证据4、(2011)佛顺内民证字第10337号《公证书》,证明“美的”商标为广东省著名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美誉度。
证据5、侵权店铺的门面相片、侵权产品相片和购买商品票据,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证据6、(2013)粤珠珠海第7161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实施了销售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
此外,原告芜湖美的公司委托代理人还当庭补充提交公证费发票(总额6000元,共涉及12份《公证书》,每份《公证书》支出的费用为500元),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用。
被告李周某辩称,一、原告主张的侵权行为不存在。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销售的是经合法注册的“CMiediea”品牌电饭煲。
该品牌注册商标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官网上查询显示。
既然原被告销售的是经合法注册的产品,则根本不存在所谓的侵权行为。
如原告认为“CMiediea”注册商标与“”注册商标存在争议或侵权之嫌,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一条向商标局申请撤销注册商标,并要求其商标注册人承担相应责任,而不是向产品的终端小零售商主张权益。
二、被告不具有侵权的主观故意。
“CMiediea”品牌与“”品牌电饭煲均是经商标局合法注册的商标,两者品牌不同,价格不同,产地不同,被告销售时均会告知消费者两者的区别,由消费者自主选择。
被告直至接到法院的传票和原告的起诉状时才知道“CMiediea”品牌可能存在侵权之嫌,但不论“CMiediea”品牌是否侵权,被告为了避免卷入此类纠纷,在收到法院传票后立即将若干“CMiediea”品牌电饭煲退还给了批发商,在此类争议未有明确判决之前,被告不再销售“CMiediea”品牌电饭煲。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无论“CMiediea”品牌电饭煲是否侵权,被告依法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
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人民币3万元的侵权损失及合理开支,但并没有说明或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3万元赔偿的事实依据。
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即使法院认定被告存在侵权行为,被告应支付的赔偿数额也仅限于因售卖侵权商品所获得的利益,而被告作为一个小规模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因售卖“CMiediea”品牌电饭煲获取的利益不超过百元,但原告主张3万元的巨额赔偿且不向法院提供任何赔偿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综上,原告对被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为支持其上述答辩理由,被告李周某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第8451109号商标注册证;
证据2、第8451109号注册商标的详细信息清单;
证据3、关于开通商标注册信息网上查询的公告。
该3份证据证明被告售卖的电饭煲上是经商标局合法注册的产品。
证据4、公司注册证书,证明被告售卖的电饭煲是通过合法注册的公司合法取得。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芜湖美的公司提交的7份证据,被告李周某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3、4的关联性有异议,根据原告的证据显示,原告的相关驰名商标和广东省著名商标只限于“风扇”和“空调器”等商品,不涉及本案被控侵权商品电饭煲;
证据5、6只能证明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了涉案商品,被告不认可侵权事实。
对于被告李周某提交的4份证据,原告芜湖美的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提交的“CMiediea”商标虽经注册,但在被告销售的电饭煲上使用的商标标识对其进行了变化使用,变化在于把该商标的首个字母C变化后与M组合,形成与原告“”近似的商标。
经审理查明,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是第5478888号“”商标注册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包括电饭煲、燃气灶等在内的第11类商品,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6月14日至2019年6月13日。
2012年12月3日,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书》,授权原告芜湖美的公司在其生产、运输、储存和销售的商品上(包括但不限于电饭煲、燃气灶等,以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准使用的范围为准)使用包括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在内的全部注册商标,授权期限自2012年12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
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同时特别授权原告芜湖美的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各地公证机关申请证据保全公证,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各地行政机关投诉、举报、检举,有权对涉嫌假冒的产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书面鉴定报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各地各级法院提起侵权诉讼,有权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还有权将上述所有权利转委托给他人行使。
此外,1999年1月5日,广东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风扇、空调器商品上的“美的”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0年12月,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在空调、电风扇上的第1523735号“美的”商标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限为三年)。
被告李周某于2010年11月6日经核准登记成立个体工商户,在广东省珠海市唐家湾镇淇澳所唐家综合市场一楼B号商铺以“珠海市高新区唐家志鸿杂货店”的名义经营包括日用品在内的商品零售。
2013年3月21日,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芷珊向广东省珠海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3年3月28日上午,广东省珠海市公证处公证人某某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芷珊一同来到位于广东省珠海市唐家综合市场一楼招牌名为“志鸿百货店”的商铺。
在公证人某某现场监督下,黄芷珊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用现金支付方式购买了电饭煲一台,并从该商铺当场取得了收据一张(收据编号:106559)。
购买结束后,黄芷珊随即将上述所购商品及取得的收据交由公证人某某管,并在现场对该商铺的外貌及周边状况进行拍照。
回到公证处后,公证人某某上述购买的商品及取得的收据进行了拍照,拍照完毕由公证人某某所购商品与取得的收据装入纸箱封存后将由黄芷珊收执。
2013年4月18日,广东省珠海市公证处就上述保全证据公证过程出具(2013)粤珠珠海第7161号《公证书》,并将收据复印件及相关照片附在该《公证书》中。
庭审中,经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实物,电饭煲实物及外包装显著位置均印制有“”商标标识;
收据上记载有“今收到2.0L电饭煲1×75元”等信息内容。
被告李周某对于上述封存的电饭煲产品由其销售、收据由其开具的事实不持异议。
此外,原告芜湖美的公司庭审中请求法庭酌情确定其为本案支出的相关公证费、调查费、差旅费以及律师费等合理开支,并提交了相关公证费发票等证据。
被告李周某对于原告主张为本案保全证据公证支出公证费用500元表示认可。
另查明,根据被告李周某提交的证据材料记载,美的生活电器(中国)有限公司是第8451109号“CMiediea”商标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包括电炊具、烹调器具在内的第11类商品,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7月21日至2021年7月20日。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是第5478888号“”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包括电饭煲、燃气灶等在内的第11类商品,且处于有效状态。
因此,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在第11类电饭煲等商品上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依法申请公证机关对被告涉嫌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的规定,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依法认定广东省珠海市公证处出具的(2013)粤珠珠海第7161号《公证书》具有证明效力。
根据该《公证书》所记载的内容,结合庭审现场拆封公证封存的产品实物,被告李周某销售的电饭煲产品及外包装上均使用了“”商标标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进一步明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具体到本案,被控侵权的商标标识“”与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相比较,虽然两者拼音字母不完成一致,但被控侵权商标标识“”中的首字母“M”的字形与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中的“M”的字形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从整体上看,被控侵权商标标识“”与注册商标“”整体结构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应认定被控侵权的商品标识“”与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同时,被控侵权商品为电饭煲,与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1类商品中的电饭煲属同一种商品。
因此,被告李周某销售的带有“”标识的电饭煲,属于侵害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因此,被告李周某在其经营场所销售该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法律责任。
原告芜湖美的公司作为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在上述商标注册人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明确授权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关于“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的规定,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法院提起诉讼,是本案适格原告。
被告李周某辩称其销售的是经合法注册的商品,不具有侵权的主观故意。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该规定,侵权商品的销售者除了主观上不知道外,还应证明其所销售的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才能免除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李周某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案外人美的生活电器(中国)有限公司是第8451109号“CMiediea”注册商标的注册人相关情况。
而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被告李周某销售的电饭煲产品及外包装上使用的商标标识为“”,与其提供的证据涉及的注册商标“CMiediea”存在明显的区别。
因被告李周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电饭煲是从何处所购,也未说明提供者,故对于被告李周某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李周某应承担的具体赔偿数额问题。
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相关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万元,但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行为的实际获利,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
原告请求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过错程度、经营时间及经营场所位置和规模,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原告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在全国享有非常高的知名度等具体情节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赔偿数额还应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调查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公证费500元,调查取证时购买侵权产品支出的费用75元,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差旅费、律师费等其它相关费用支出,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有证据证明的基础上,考虑其必要性和合理性因素,对其该项请求纳入其应获得的赔偿范围一并予以酌情确定。
被告李周某作为经营规模较小的个体户经营者,虽然其本案侵权情节较轻,但考虑到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系家用电器产品,如因缺乏质量保证或存在安全隐患,可能会对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造成较大的伤害或影响,因此应承担较高的赔偿责任。
据此,本院根据上述因素,综合确定被告李周某应赔偿的数额为557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九条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周某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芜湖某公司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李周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芜湖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5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李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