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绍知初字第192号原告:西门子股份公司。
法定代表人:沃克玛邦博士。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建鸽。
被告:绍兴市奥帅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茂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施可英。
本院在审理原告西门子股份公司与被告绍兴市奥帅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原告西门子股份公司于2013年10月11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绍兴市奥帅电器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西门子股份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绍兴市奥帅电器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西门子股份公司撤回对被告绍兴市奥帅电器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西门子股份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