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中法知民初字第824号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业干。
委托代理人:许劲。
被告:吴剑波,男。
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出公司)诉被告吴剑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轻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劲、被告吴剑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轻出公司诉称:第53237号注册商标系原告在我国合法获得的注册商标,所获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11类,涉及的商品主要有:电饭煲、电高压锅、电灶、电热水壶、电油炸锅等。
原告作为上述商标的所有人,对上述商标享有专用权,任何组织或个人使用该商标均应获得原告的授权许可。
原告通过调查得知,被告长期仓储、销售侵害原告上述商标专用权的电饭煲。
为此,原告委托陆享明向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3年5月29日,陆享明在公证员的陪同下在被告处购买了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电饭煲一个。
经原告鉴定,该电饭煲并非原告生产或授权生产,为假冒产品。
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
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轻出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第53237号商标注册证、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局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拟证明原告是第53237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
2.广州市海珠区公证处出具的(2013)粤广海珠第15094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的电饭煲,拟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3.律师费和公证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的费用。
被告吴剑波对原告轻出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以上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
认为公证封存时公证人员应该通知被告,被告对此不知情,无法确定原告是否更换了封存的商品。
原告应该通过合法部门查处侵权商品。
被告的销售的商品是通过合法渠道购进的。
原告应该起诉生产商、批发商,而不应该起诉零售商。
原告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应该找工商部门进行查处。
被告吴剑波辩称,不存在侵权行为,不承认侵权。
被告吴剑波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轻出公司是第53237号“三角牌+外圆内三角形图形+TRIANGLE”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11类:煤油炉、电力清洁用具、电力炊事用具、电动洗衣机、电子石油气炉。
2013年6月9日,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出具了(2013)粤广海珠第15094号《公证书》,其上载明:2013年5月29日下午,公证员赵雷、公证人员甘志超随原告轻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享明来到地址为珠海市香洲区南屏十二村的“争流百货”。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陆享明以支付现金的方式购买了电饭煲一个,取得单据一张。
公证人员在现场对部分购物场景及上述商店外观进行了拍摄。
返回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对陆享明取得的单据进行了复印,对陆享明所购的商品进行了拍摄并封存。
经本院当庭拆封验视公证封存的电饭煲,发现该电饭煲上有“外圆内三角形加大字图形+三角电器”的标识(以下简称涉案商标)。
另查明,个体户珠海市南屏争流百货店于2012年7月9日,经营者为被告吴剑波。
此外,原告轻出公司还提交了公证费发票和律师费发票,主张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出了公证费800元和律师费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侵害商标权纠纷。
第5323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轻出公司,该注册商标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保护。
关于被告吴剑波是否销售了涉案商品。
原告轻出公司提交了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出具的(2013)粤广海珠第15094号《公证书》,被告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商标注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原告轻出公司有选择直接起诉或者请求工商部门查处侵权行为的权利。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在被告吴剑波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出具的(2013)粤广海珠第15094号《公证书》具有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根据该《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可以认定被告吴剑波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了涉案侵权商品的事实。
关于涉案商品是否是侵害了原告轻出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本院认为,首先,涉案商品为电饭煲,属于电子炊事用具,与原告轻出公司第53237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种商品。
其次,涉案商标中的文字“三角电器”与第53237号注册商标中的“三角牌”类似,涉案商标中的图形“外圆内三角形加大字图形”与第53237号注册商标中的“外圆内三角形图形”也十分相似。
涉案商标的主体部分“三角”文字及“外圆内三角形”图形与第53237号注册商标基本近似。
在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的情况下,难以细致区分涉案商标与第53237号注册商标之间的细微差别,容易对涉案商品的来源发生混淆。
因此,涉案商标与第53237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因此,涉案商品是侵害原告轻出公司享有的第5323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被告吴剑波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被告吴剑波应承担的具体法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原告轻出公司要求被告吴剑波赔偿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
原告轻出公司提交了公证费发票和律师费发票,但未提供被告因侵权获利或者原告因被告侵权受损的相关证据,原告请求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享有权利的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过错程度、经营场所位置、本地经济发展情况、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在有证据证明的基础上,考虑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支出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对其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一并予以酌情确定。
本院确定被告吴剑波应当赔偿原告轻出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剑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剑波负担。
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本院不予退还,由双方当事人自行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