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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宝网络有限公司、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杭余知初字第52号
案件名称青岛××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宝网络有限公司、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10-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青岛××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宝网络有限公司,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知初字第52号原告:青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即墨市××镇××号。

法定代表人:董××。

委托代理人:孔××、姜××。

被告:浙江××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街××号。

法定代表人:马×。

委托代理人:张××。

被告:许××。

原告青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霸××公司)诉被告浙江××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公司)、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淘××公司、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霸××公司起诉称:原告享有专用权的第77××138号“p0werbalance+图形+perf0rmancetechn0l0gy”商标在运动饰品、运动防护用品领域具有广泛知名度,曾先后为美国职业篮球联赛、美国棒球职业联赛等多项重要赛事的赞助品牌,且以该品牌冠名赞助了美国职业篮球联赛球队国王队主场馆,并多次聘用体育明星作为品牌宣传代言人。

该品牌产品的销售包括实体店面、网络销售等多种渠道,且在相关公众群体中均具有广泛知名度。

2012年3月份以来,原告发现在淘××公司经营的淘宝网上,由许××经营的“步某t透”网店内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商品,并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此外,淘××公司应履行对其用户所发布信息的审查义务。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许××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2、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含合理费某);

3、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某请费320元由两被告承担。

诉讼中,原告确认淘宝网店“步某t透”已无涉案侵权商品信息,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不再主张。

原告霸××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商标注册证一份,证明原告系注册号第77××138号商标专有权人的事实。

2、浙江省金华市正信公证处(2012)××证民字第××号公某某(附光盘)一份、公证实物一袋,证明两被告实施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事实。

被告淘××公司书面答辩称:淘宝网系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未实施侵权行为,侵权责任应由侵权行为人承担。

淘××公司在接到起诉状后,已经检查确认涉案信息已经不存在,且霸××公司亦确认涉案信息已经不存在,原告要求停止具体侵权行为的诉求已失去基础。

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淘××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对原告霸××公司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定如下:对证据1,本院认定有效。

对证据2,本院对霸××公司在涉案的淘宝网店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霸××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商标,注册证号为第77××138号,有效期限自2011年3月14日至2021年3月13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珠宝(首饰)、腕带(首饰)、手镯(首饰)、脚镯(首饰)、小饰物(首饰)、表、表带等。

2012年7月16日,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浙江省金华市正信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年7月18日,霸××公司的代理人在公证处使用该处的电脑,打开相应页面,执行相关操作,登录淘宝网(网址为www.ta0ba0.c0m),进入该网站首页,在店铺搜索栏中输入“2011新时尚”,点击搜索后,在显示的页面中点击“步某t透”文字,进入掌柜名为“2011新时尚”的店铺首页。

点击页面左侧宝贝排行榜之本月热销排行项下的“平衡腕带手带湖人手”文字,显示宝贝详情页面:平衡腕带手带湖人手环球迷运动足球饰品能量手环p0werbalance,价格:155.00元,参加促销:139.50元,30天售出5件,库存1995件。

宝贝详情显示:款式手环,产品名称(霸能)能量平衡手环,主要材质硅胶。

点击购买:1件,霸××公司的代理人支付149.50元(含快递10元)购买上述产品;

确认订单信息显示,店铺:步某t透,卖家:2011新时尚,寄送至:浙江省××李××号,收货人:杨某某;

点击已买到的宝贝,显示:订单编号146777906311549。

点击首页的店铺介绍,显示“2011新时尚”的基本信息:淘宝店铺步某t透,注册时间2011年2月4日。

同年7月20日,经登录阿里旺旺,执行相关操作后,进入“淘助手”窗口,显示当前交易,点击订单号为“146777906311549”项下的“和我联系”,进入与卖家“2011新时尚”聊天空间,卖家告知运单号码:韵达1900123143468。

同年7月21日,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从韵达快运投递员处收取快递包裹一件,快递详情单显示“韵达快运”,收件人姓名为“杨某某”,快递号为“1900123143468”。

经拆封,内有手环、运动手表各一个,后又重新封存。

2012年7月27日,浙江省金华市正信公证处出具(2012)××证民字第××号公某某。

淘××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运营商,具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

淘宝网(www.ta0ba0.c0m)是淘××公司开办的网站。

庭审中,当庭对霸××公司提交的封存公证实物进行拆封,内有:红色手环一个及内卡和外包装盒,另有运动手表一个(注:与本案无关)。

红色手环正、反面环的中间椭圆形隆起区域内有近似“b”的图案,手环环带正面一侧中间处有近似于字母“b”的图案,另一侧为字母p0wer·balance。

外包装盒正、反面中心位置使用的标识。

另查明,淘××公司确认会员名“2011新时尚”、淘宝网店“步某t透”由许××注册并经营。

原告确认淘宝网店“步某t透”已无涉案侵权商品信息。

本院认为:原告合法取得注册号为第77××138号商标,前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对于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被控侵权的手环中间椭圆形隆起区域内有近似“b”的图案,环带正面一侧为字母p0wer·balance,另一侧中间为近似“b”的图案,这与原告注册商标中的图案、字母相同。

外包装盒正、反面中心位置使用的标识与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

故该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相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他人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销售者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中,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的注册商标保护范围,且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许××未到庭也未举证证明其销售的商品有合法来源,故可认定许××销售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

许××因侵权获得利益及原告因被侵权受到损失均难以确定,且原告主张法定赔偿,本院根据行为人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产品的销售价格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某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损失5000元(含财产保全某请费)。

关于淘××公司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首先,淘××公司是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淘宝网仅作为用户物色交易对象,就货物和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以及获取各类与贸易相关的服务的地点,其并不作为买家或卖家的身份参与买卖行为本身。

在这种情况下,淘宝网用户不会将淘宝卖家的销售行为视为淘××公司的行为。

原告亦认可实施直接侵权行为的是淘宝卖家许××。

其次,原告发现被侵权后,并无证据证明其已向淘××公司投诉,要求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第三,庭审中,原告确认淘宝网上涉案的店铺,已无涉案侵权商品信息。

综上,淘××公司对许××的侵权行为并无明知、应知的情形,故淘××公司对许××的侵权行为无需承担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青岛××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某)5000元;

二、驳回原告青岛××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青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29元,由被告许××负担3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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