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枣知初字第134号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
住所地: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五楼508室法定代表人:黄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克法,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爱民,男,1958年9月出生,汉族,身份证号:370402195809061934,系枣庄市市中区东诚电器经营部业主,经营地址:枣庄市市中区青檀北路188号新昌批发市场3432-3435号。
委托代理人:刘成,山东司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兵,山东司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爱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9月28日以被告主动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25元,由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