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9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鹏程网吧。
投资人:李玉苏。
委托代理人:李远,男,汉族,1953年2月10日出生,重庆市沙坪坝区网络文化行业协会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软星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壮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朝麟,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丽,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玉苏,女,汉族,1954年8月10日出生,重庆市沙坪坝区鹏程网吧投资人。
上诉人重庆市沙坪坝区鹏程网吧(以下简称鹏程网吧)与被上诉人软星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软星(上海)公司]、原审被告李玉苏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2013)沙法民初字第04281号民事判决,鹏程网吧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拯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娟娟、代理审判员樊雯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鹏程网吧的委托代理人李远、原审被告李玉苏、被上诉人软星(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朝麟、韩丽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6月12日,国家版权局作出软著登字第009919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仙剑奇侠传三》的著作权人是软星(上海)公司,权利取得方式是原始取得,权利范围是全部权利,首次发表日期是2003年2月20日。
2007年2月5日,国家版权局作出软著登字第068310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仙剑奇侠传四》的著作权人是软星(上海)公司,权利取得方式是原始取得,权利范围是全部权利,首次发表日期是2006年12月1日。
2011年10月26日16时15分左右,重庆市沙坪坝公证处公证人员与软星(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帅一同来到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沙杨路标有“鹏程网络会所”字样的网吧。
进入该网吧后,目测该网吧的营业执照上显示的名称为“重庆市沙坪坝区鹏程网吧”。
王帅在该网吧办理了付费上网手续后,任选一台计算机,开机登录后,在该计算机桌面上新建一个word文档,命名为“鹏程上海”,点击计算机桌面上的“游戏菜单”图标,之后找到了《仙剑奇侠传三》、《仙剑奇侠传四》,并依次运行了前述游戏,上述操作过程都实时截屏保存于“鹏程上海”文档中,前述游戏在王帅操作过程中能顺利运行。
截屏内容保存完毕后,王帅通过该网吧的网络登录邮箱(邮箱地址:yulawyer5683@126.com),并通过该邮箱以附件的方式将上述“鹏程上海”文档发送至公证处的邮箱。
离开网吧时,王帅用公证处的数码相机对该网吧的标牌进行了拍照,拍照后该相机及内存卡由公证员保管。
后公证人员在公证处操作公证处的计算机,登录公证处的邮箱找到该邮件,将邮件附件“鹏程上海.doc”文档刻盘封存并制作了(2011)渝沙证字第11597号公证书。
一审法院审理中,经对比,公证书所附光盘保存的游戏运行的截屏画面与软星(上海)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同名游戏软件运行时对应的画面一致。
另查明,软星(上海)公司为本案支付了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
软星(上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鹏程网吧、李玉苏立即停止对软星(上海)公司的侵权,赔偿软星(上海)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500元。
审理中,鹏程网吧、李玉苏否认侵权,且认为公证程序违法,公证行为无效。
双方争议较大,调解未成。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软星(上海)公司提供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可以认定软星(上海)公司是《仙剑奇侠传三》、《仙剑奇侠传四》游戏软件的著作权人。
鹏程网吧在未经软星(上海)公司许可且未支付报酬的情况下,以盈利为目的,通过局域网内的计算机向客户提供涉案游戏软件,该行为已经构成对软星(上海)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侵权。
关于鹏程网吧提出公证程序违法,公证行为无效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
鹏程网吧并没有举示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证据,故该公证书合法有效,鹏程网吧的该抗辩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鹏程网吧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理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软星(上海)公司的实际损失及鹏程网吧的违法所得均无法确定,故综合考虑涉案游戏软件的发布时间、类型及流行程度,侵权的性质、范围及后果,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为4500元。
李玉苏作为鹏程网吧的投资人,应当在鹏程网吧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八)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鹏程网吧立即停止侵权并删除《仙剑奇侠传三》、《仙剑奇侠传四》游戏软件;
二、鹏程网吧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软星(上海)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共计4500元;
三、李玉苏在鹏程网吧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前述第二项债务时,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四、驳回软星(上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鹏程网吧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被上诉人无法提供其营业执照原件,故对其诉讼主体资格存在异议;
二、涉案公证文书系由被上诉人秘密到网吧取证获取,公证程序违法,一审法院不应采纳该项证据;
三、上诉人网吧并未安装涉案游戏,即使安装有涉案游戏,消费者进入网吧也仅需交纳网络使用费而不需交纳游戏使用费,故消费者是免费使用游戏,上诉人并没有从该游戏获利。
被上诉人软星(上海)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李玉苏的答辩意见与上诉人意见一致。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此外,上诉人鹏程网吧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对其提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进行了变更,就其上诉的第一项事实理由,其当庭放弃对被上诉人主体资格的异议,但仍坚持认为被上诉人必须在诉讼过程中提交其营业执照原件。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原件;
二、涉案公证书是否应当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
三、上诉人是否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其营业场所的计算机为客户提供了涉案游戏软件。
对于以上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评析如下:一、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原件。
本院认为,经工商行政机关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企业法人资格和合法经营的凭证材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与副本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
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举示盖有其公司印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即可证明该企业的法人资格和合法经营信息,在无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无需再行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原件予以印证。
本案中,被上诉人于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均出示了盖有公司印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的企业主体信息情况。
对此,上诉人亦无异议。
故对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必须提交营业执照原件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涉案公证书是否应当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即使涉案(2011)渝沙证字第11597号公证书所载明的公证事项系由被上诉人及公证机关人员在未通知上诉人或未经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于上诉人营业场所取证所得,亦不为任何法律强制性规定所禁止,故上诉人针对公证取证形式提出的公证书不应当作为证据采信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相关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上诉人在本案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并未举示相反证据以否认涉案公证书所载内容的客观真实性,故本院依法确认涉案公证书应当予以采信,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三、上诉人是否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其营业场所的计算机为客户提供了涉案游戏软件。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所查明的事实,足以说明上诉人作为营利性质的网吧,通过其营业场所的计算机向客户提供了涉案游戏软件。
对此,上诉人亦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
其所称网吧消费者系免费使用涉案游戏的理由,明显与网吧的营利性质不符,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重庆市沙坪坝区鹏程网吧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沙坪坝区鹏程网吧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