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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芭化妆品(厦门)有限公司与金孔棋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浙甬知初字第305号
案件名称欧芭化妆品(厦门)有限公司与金孔棋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11-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欧芭化妆品(厦门)有限公司,金孔棋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知初字第305号原告:欧芭化妆品(厦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艺卓。

委托代理人:眭花琴。

委托代理人:丁斌。

被告:金孔棋。

原告欧芭化妆品(厦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芭公司)诉被告金孔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欧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眭花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孔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芭公司起诉称:原告是第3082746号“欧芭”商标与第3082745号“oba”商标的所有人。

2012年10月13日,在公证员见证下,从被告处购买了欧芭洗发用品一瓶,价值35元,经原告鉴定,被告销售的洗发水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原告认为,原告的商标经长期广泛宣传和使用,在同行业中已经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含“欧芭”、“oba”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对“欧芭”、“oba”商标构成严重侵权,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造成市场竞争秩序的混乱。

同时被告利用“欧芭”、“oba”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以及市场竞争优势,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挤占原告的市场占有率,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失,故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有权的商品;

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被告金孔棋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答辩。

原告欧芭公司为证明其诉称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2011)厦证经字第8167号公证书、(2013)厦证经字第10220号、10224号、10225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享有第3082746号“欧芭”注册商标、第3082745号“oba”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具有合法诉讼主体资格。

3.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2012)宁石证经内字第6331号公证书及公证处封存相关实物,拟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4.购物收款收据、公证费票据,拟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相关费用,包括公证费、购物费。

被告金孔棋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蔡艺卓分别于2003年4月14日、2003年5月7日取得第3082746号“欧芭”注册商标、第3082745号“oba”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类,具体为香波;

护发素;

洗面奶;

浴液;

化妆品;

焗油;

发胶;

发乳;

发油;

烫发精(商品截止)。

第3082746号“欧芭”注册商标有效期限为2003年4月14日起至2013年4月13日止,第3082745号“oba”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03年5月7日至2013年5月6日,后续展至2023年5月6日。

原告于2011年4月6日和2011年4月20日分别受让取得上述商标。

位于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石浦镇金山路127号(该店面门头贴有“天龙美容美发商行”字样)系被告经营,为个体工商户,字号为“象山县石浦天龙美容美发用品店”,成立于2004年8月31日,经营范围为:美容美发用品零售。

2012年10月13日,南京鼎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束文芳与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人员一同来到位于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石浦镇金山路127号的一家店面(该店面门头贴有“天龙美容美发商行”字样),束文芳在该商店购买了标有“oba欧芭NO.A1”等字样的洗发用品一瓶,并现场取得了票据一张,束文芳对该店面进行了拍摄,获得照片一张。

所购买物品由公证人员拍照、封存后交申请人保存。

2012年10月30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2012)宁石证经内字第6331号《公证书》一份。

经庭审对比,被告销售的洗发用品瓶身正面和背面防伪标志上均标有“欧芭”、“oba”标识,与原告的第3082746号“欧芭”、第3082745号“oba”商标相同。

原告指出被控侵权商品与正品商品存在以下区别:正品商品有镭射防伪标志,被控侵权商品无此标志;

两者防伪电话不同;

正品商品背面S下注明“生产许可”,被控侵权商品注明“质量安全”;

生产厂家不同。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500元、购物费35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3082746号、第3082745号商标的注册人,在上述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商品为洗发用品,属于原告第3082746号、第3082745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

被告销售的洗发用品瓶身正面和背面防伪标志上均标有“欧芭”、“oba”标识,经比对,与原告第3082746号、第3082745号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属于商标相同,而且被控侵权商品与正品商品存在多处明显区别,属假冒商品。

故被告存在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侵权人的获利或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润,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声誉、被告的经营规模、销售侵权商品的价格及原告的维权成本等因素酌定赔偿额为10000元。

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孔棋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欧芭化妆品(厦门)有限公司第3082746号“欧芭”注册商标、第3082745号“oba”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欧芭化妆品(厦门)有限公司上述注册商标权的商品;

二、被告金孔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欧芭化妆品(厦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包括原告欧芭化妆品(厦门)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欧芭化妆品(厦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欧芭化妆品(厦门)有限公司负担75元;

被告金孔棋负担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缴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马 洪代理审判员  刘先霞人民陪审员  蔡子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六日代书 记员  张伟斌法律适用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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