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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献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江宁知民初字第48号
案件名称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献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11-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陈献伟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知民初字第48号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双喜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制造局路258号。

法定代表人黄勇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玲玲,北京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献伟(系南京市江宁区润联百货超市店业主),男,1970年3月27日生,汉族,居民。

原告红双喜公司诉被告陈献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立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立栋、张顺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红双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玲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献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双喜公司诉称:其系“红双喜”、“DHS”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2年9月27日,其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超市内出售未经其授权的标有“红双喜”、“DHS”标识的208型羽毛球拍一副,该行为侵犯了其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现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其经济损失2万元;

3、赔偿其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032元。

原告红双喜公司提供的涉案证据为:证据1、(2012)宁建证经内字第2126号公证书、(2012)宁建证经内字第2127号公证书,证明红双喜公司系第1246537号、1232279号“DHS”、“红双喜”注册商标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球拍、球网、标枪、乒乓球台、举重器具、击剑器材、体育器具等。

证据2、(2011)宁建证经内字第971号公证书,证明“红双喜”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证据3、(2012)宁秦证民内字第4409号公证书、公证处封存的产品实物,证明被告陈献伟在其经营的超市内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证据4、公证费发票、购物发票、证明原告维权的合理费用。

被告陈献伟未到庭应诉。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并经法庭审核,本院认为:对原告红双喜公司提交证据1、2、3、4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红双喜公司系第1232279号和1246537号“红双喜”、“DHS”注册商标权利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的球拍、球网、标枪、乒乓球台、举重器具、击剑器材、体育器具等,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2月13日。

1999年12月29日,“红双喜”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2年9月25日,南京众邦维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景国向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以下简称秦淮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同年9月27日14时20分许,秦淮公证处的公证员陈美、公证员助理许阳和乔景国来到了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湖熟镇灵顺北路178号名称为岗山超市的店铺(该店对面为加工棉花,左侧为秀坊),在该超市以32元购买了标有“红双喜、DHS”标识208型羽毛球球拍一副,乔景国付款后取得了盖有“南京市江宁区润联百货超市店发票专用章”字样的收款收据一张。

秦淮公证处的公证员陈美、许阳对乔景国购物全过程进行了监督,并将所购的羽毛球球拍封存。

2012年11月12日,秦淮公证处出具了(2012)宁秦证民内字第4409号公证书。

庭审中,当庭对秦淮公证处封存的实物进行拆封,封存实物为标有“红双喜、DHS”标识的羽毛球球拍。

经与原告提供的“红双喜、DHS”牌羽毛球拍正品比对,涉案产品商标标识与正品一致,但外包装袋、手柄顶端“红双喜、DHS”标识、工艺、手感、手柄的字体印刷与正品均有明显差异。

另查明,被告陈献伟于2013年登记注册了字号为“南京市江宁区润联百货超市店”,企业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址为南京市江宁区湖熟街镇桥北大街。

经营面积约为150平方米,投资资金为5万元。

再查明,原告红双喜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了公证费1000元、购买涉案羽毛球球拍32元,合计1032元。

本院认为:核准注册的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红双喜公司系涉案商标的权利人。

通过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羽毛球球拍是从被告陈献伟经营的超市中出售,且涉案羽毛球球拍上的标识与原告注册的商标标识没有显著差异,易使相关大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

被告陈献伟未取得涉案商标权利人的授权,销售标有涉案商标标识的羽毛球球拍,已经构成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

原告红双喜公司主张赔偿金额为2万元,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陈献伟亦未向本院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实际销售、获利等情况。

故本院根据涉案商标的声誉、知名度结合被告经营规模、消费群体、实际经营状况、涉案侵权产品售价以及红双喜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依法确定赔偿数额。

被告陈献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献伟立即停止销售未经授权的标有“红双喜、DHS”注册商标的羽毛球球拍。

二、被告陈献伟赔偿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3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90元,由原告红双喜公司负担130元,由被告陈献伟负担860元。

上述款项已由原告红双喜公司垫付,被告陈献伟在支付赔偿款时应加付此垫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规定,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诉讼请求数额计算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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