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金婺知初字第293号原告:俞升洋,男,198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楼国刚,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庆余,男,196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
原告俞升洋为与被告赵庆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良军独任审判。
在审理中,原告俞升洋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俞升洋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俞升洋撤回对被告赵庆余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俞升洋负担(已预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