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金知民初字第476号原告浙江名嫒工艺饰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虞卫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任向明、王曾玲。
被告义乌市利通塑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赵林,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名嫒工艺饰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义乌市利通塑胶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名嫒工艺饰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浙江名嫒工艺饰品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名嫒工艺饰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保全费30元,合计2930元,由原告浙江名嫒工艺饰品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