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民初2197号原告:东莞欧森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科苑城田沙路6号龙迪产业园A栋一至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51XG1QXT。
法定代表人:王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梦,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威尔逊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庄边社区庄边金庄园E栋商住楼二单元5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9MHB5T。
法定代表人:金秋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艳涛,男,汉族,1988年4月20日出生,住所:江西省萍乡市莲花县。
原告东莞欧森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威尔逊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0080××××.2)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艳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ZL0080××××.2号发明专利权的商品行为,销毁库存;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庭审时,原告明确其指控被告销售侵权。
事实和理由:日本伟如宝精机工业株式会社于2000年3月15日通过国际PCT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伸缩装置和三脚架”的发明专利,于2004年12月22日取得授权,专利号为ZL0080××××.2,且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从日本伟如宝精机工业株式会社获得“伸缩装置和三脚架”的授权许可,授权范围包括制造、使用、销售以及侵权处理等。
“伸缩装置和三脚架”提出了新的技术方案,专利产品销售量逐步递增,但后来发现市场上有相同的产品在销售,导致原告的销售量下降,造成经济损失。
经调查,被告在阿里巴巴上销售的“伸缩杆”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技术相同,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答辩人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答辩人诉请的10万元赔偿数额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2、3、ZL0080××××.2专利文献、专利收费收据、授权许可合同。
用于证明原告享有维权的合法权利。
证据4、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证据。
用于证明被告实施了专利侵权产品的销售行为。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订单;
证据2、支付宝付款凭证;
3、东莞市金弘美电子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
证据4、微信聊天记录;
证据5、专利信息。
用于证明被告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原告对被告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被告证据2-4的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不予认可。
根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一、原告发明专利的基本情况2000年3月15日,日本伟如宝精机工业株式会社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伸缩装置和三脚架”的发明专利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12月22日予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0080××××.2。
该专利已于2020年3月15日到期。
2019年6月25日,日本伟如宝精机工业株式会社将ZL0080××××.2号专利授权给原告使用,并将专利维权的权利授权给原告行使,授权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
原告在本案中要求保护专利权利要求1,具体内容如下:1、一种伸缩装置,包括:一第一管件;
以及一第二管件,所述第二管件插在第一管件中以能在圆周方向转动并可调节第二管件伸出第一管件的距离;
在第一管件的内圆柱面上形成一个或多个承压表面部,所述承压表面部的横截面是弧形表面,弧的中心轴线平行于所述第一管件的中心轴线;
在第二管件的外圆柱面上形成一个或多个施压表面部,施压表面部的横截面是弧形表面,弧的中心轴线平行于所述第二管件的中心轴线;
第一管件具有一承接件,所述承接件紧贴地配合在第一管件的底部并且横截面形状与第一管构件类似;
以及第二管件具有一钩合件,所述钩合件紧贴地配合在第二管件的上部外表面并且横截面形状与第二管件类似,用于当第二管件伸出到最大程度时钩住所述承接件;
第二管件在一个圆周方向上相对于第一管件的转动可使所述施压表面部的给定部位压靠在所述承压表面部上,从而将所述第二管件固定到所述第一管件上;
以及所述第二管件相对第一管件在另一个圆周方向上的转动可使所述施压表面部和承压表面部相互压接松开,从而可调节第二管件伸出第一管件的距离。
二、原告指控被告专利侵权的情况原告指控被告以销售方式实施专利侵权行为,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韶关市韶州公证处(2019)粤韶韶州第8713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如下事实:2019年8月2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嘉媚在公证员雷某工作人员邓薇的监督下,登陆被告在阿里巴巴1688网站上的店铺,查询到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已在该店铺购买到被控侵权产品,订单号为585521760866048846,单价24元,数量2,运费11元,总价59元。
2019年8月1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嘉媚在公证员雷某工作人员邓薇的监督下接收到该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拆开该包裹进行拍照,并重新包装贴上封条交给原告的委托代理人。
当庭打开公证封存的包装,里面装有被控侵权产品,被告认可是其公司销售的产品。
三、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技术对比的情况(一)原告要求保护的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的分解A、一种伸缩装置,包括:B、一第一管件;
以及C、一第二管件,所述第二管件插在第一管件中以能在圆周方向转动并可调节第二管件伸出第一管件的距离;
D、在第一管件的内圆柱面上形成一个或多个承压表面部,所述承压表面部的横截面是弧形表面,弧的中心轴线平行于所述第一管件的中心轴线;
E、在第二管件的外圆柱面上形成一个或多个施压表面部,施压表面部的横截面是弧形表面,弧的中心轴线平行于所述第二管件的中心轴线;
F、第一管件具有一承接件,所述承接件紧贴地配合在第一管件的底部并且横截面形状与第一管构件类似;
以及G、第二管件具有一钩合件,所述钩合件紧贴地配合在第二管件的上部外表面并且横截面形状与第二管件类似,用于当第二管件伸出到最大程度时钩住所述承接件;
H、第二管件在一个圆周方向上相对于第一管件的转动可使所述施压表面部的给定部位压靠在所述承压表面部上,从而将所述第二管件固定到所述第一管件上;
以及I、所述第二管件相对第一管件在另一个圆周方向上的转动可使所述施压表面部和承压表面部相互压接松开,从而可调节第二管件伸出第一管件的距离。
(二)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技术对比的情况关于与专利技术特征A进行对比,被控侵权产品为一种伸缩装置,具有专利技术特征A的技术特征。
关于与专利技术特征B进行对比,被控侵权产品有第一管件,具有专利技术特征B的技术特征。
关于与专利技术特征C进行对比,被控侵权产品有第二管件,第二管件插在第一管件中以能在圆周方向转动并可调节第二管件伸出第一管件的距离,具有专利技术特征C的技术特征。
被告抗辩称,被控侵权产品不能以圆周方向转动,转动幅度非常小。
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产品能以圆周方向转动,被告的该抗辩主张不成立。
关于与专利技术特征D进行对比,被控侵权产品在第一管件的内圆柱面上形成一个或多个承压表面部,承压表面部的横截面是弧形表面,弧的中心轴线平行于第一管件的中心轴线,具有专利技术特征D的技术特征。
关于与专利技术特征E进行对比,被控侵权产品在第二管件的外圆柱面上形成一个或多个施压表面部,施压表面部的横截面是弧形表面,弧的中心轴线平行于第二管件的中心轴线,具有专利技术特征E的技术特征。
关于与专利技术特征F进行对比,被控侵权产品的第一管件具有一承接件,所述承接件紧贴地配合在第一管件的底部并且横截面形状与第一管构件类似,具有专利技术特征F的技术特征。
被告抗辩称,被控侵权产品第一管件没有承接件,被控侵权产品是用塑料做的半圆形限位柱。
经当庭比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不成立。
关于与专利技术特征G进行对比,被控侵权产品的第二管件具有一钩合件,所述钩合件紧贴地配合在第二管件的上部外表面并且横截面形状与第二管件类似,用于当第二管件伸出到最大程度时钩住承接件,具有专利技术特征G的技术特征。
被告抗辩称,钩合件应当类似于雨伞中的一个小凸起,被控侵权产品没有钩合件的技术特征。
经当庭比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不成立。
关于与专利技术特征H进行对比,被控侵权产品的第二管件在一个圆周方向上相对于第一管件的转动可使施压表面部的给定部位压靠在承压表面部上,从而将第二管件固定到所述第一管件上,具有专利技术特征H的技术特征。
关于与专利技术特征I进行对比,被控侵权产品的第二管件相对第一管件在另一个圆周方向上的转动可使施压表面部和承压表面部相互压接松开,从而可调节第二管件伸出第一管件的距离,具有专利技术特征I的技术特征。
综上,通过对比,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
四、被告合法来源抗辩的事实针对原告的侵权指控,被告提出合法来源抗辩的主张,被告称,其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购自东莞市金弘美电子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交了订单、支付宝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专利证书。
通过对证据的庭审质证,查明如下事实:贺艳涛为被告公司的股东。
本院通过对贺艳涛与“自拍杆金弘美王称心135××××3053”(以下简称王称心)之间微信聊天记录当庭勘验,能够认定双方于2019年12月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属实,通过该微信聊天记录,王称心将被告与东莞市金弘美电子有限公司曾经交易的订单通过微信发给贺艳涛,该订单显示:订单日期2017年5月24日,客户单号威尔逊,业务员王称心,产品代号“P810903620”黑色底座+中性包装,一箱玫瑰金不要混装、另一箱混色装,采购商品为“一代高光90小镜夹线控”,客户料号“玫瑰金”,单价18.2元,数量200,金额3640元,出货/预交日2017年5月24日,已出200。
被告提供的东莞市金弘美电子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罗松林。
2017年5月25日,被告通过支付宝向东莞市金弘美电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松林支付货款3673元(含运费33元)。
东莞市金弘美电子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取得了两项专利,其中一件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8年6月25日,2019年4月23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名称为“自拍杆(jhm-826小镜)”,专利号为ZL2018303××××.1。
另一件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4月1日,2016年9月7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名称为“一种多功能自拍杆”,专利号为ZL20162026××××.0。
经当庭勘验,原告从被告处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自拍杆)的夹子处标有ZL20162026××××.0。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2000年3月15日,日本伟如宝精机工业株式会社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伸缩装置和三脚架”的发明专利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12月22日予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0080××××.2。
该专利已于2020年3月15日到期。
在专利的有效期内,原告通过与日本伟如宝精机工业株式会社签订授权许可协议,取得该专利的使用权和维权的权利。
原告举证证明,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自拍杆,被告亦认可该事实。
通过对比,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但被告通过提交订单、微信聊天记录、付款凭证、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的专利信息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合法购自案外人东莞市金弘美电子有限公司,加之被告在主观上不知道其购买的自拍杆产品侵害他人专利权,因此,被告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的主张成立,被告依法只须承担停止专利侵权的责任,而无须承担侵害原告专利权的赔偿责任,但应承担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因原告涉案发明专利已过保护期,其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因原告未提交公证费、律师费发票等维权单据,本院考虑到原告为系列案维权,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定被告支付原告维权的合理费用5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威尔逊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欧森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因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000元;
二、驳回原告东莞欧森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深圳市威尔逊科技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深圳市威尔逊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祝 建 军审判员 杨 馥 维审判员 张 苏 柳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姜黎珊(兼)吴晓娜(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六十四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七十七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