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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剑与慈溪市博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浙甬知初字第207号
案件名称陈剑与慈溪市博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11-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剑,慈溪市博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知初字第207号原告:陈剑。

委托代理人:李东辉。

被告:慈溪市博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春亚。

委托代理人:严晓。

委托代理人:王联迪。

原告陈剑为与被告慈溪市博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生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0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3年8月2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剑的委托代理人李东辉,被告博生公司委托代理人严晓、王联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剑诉称:陈剑系名称为“清洁工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1年6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1月4日,专利号为ZL20112023××××.2。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大量制造并在互联网上许诺销售、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原告于2013年5月7日在淘宝网上公证购买到由被告制造、销售的包括“博生”牌“好易拖”产品。

经原告比对,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

被告是一家制造“博生”牌“好易拖”在内的清洁工具专业生产企业,产品的年产量为120000台,产品销往国内外,每年营业额高达3000万元。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大量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严重挤占原告及关联公司专利产品的市场份额,给原告及其关联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

故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专利侵权产品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费用20500元)。

被告博生公司辩称:被控侵权产品缺少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未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依法不构成对原告专利的侵权,请求驳回原告陈剑的诉讼请求。

原告陈剑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专利证书及说明书,拟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及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证据2.专利收费收据,拟证明涉案专利至今有效;

证据3.专利评价报告,拟证明涉案专利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证据4.(2013)浙金正证民字第1890公证书,拟证明被告实施了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及被告侵权的数量;

证据5.(2013)浙金正证民字第1891号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拟证明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的事实;

证据6.聘请律师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公证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

证据7.第2001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拟证明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的驱动机构是变速驱动机构”应解释为“所述的驱动机构属于变速驱动机构”。

被告博生公司对原告陈剑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7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4、5的关联性有异议。

证据4中网页的产品图片无法显示产品的内部结构,因本案系实用新型侵权纠纷,故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证据5,该网店并非被告开设,且被控侵权产品包装内的说明书所印型号为BM-J2-H9,与公证书所记载购买的产品型号不一致,被控侵权产品也并非被告生产。

被告博生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和当庭陈述,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7,因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的有关诉讼主体适格、涉案专利权属有效、被告网站有被控侵权产品图片、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一定律师及公证费用等事实予以认定,至于证据4、5,对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另行分析。

根据上述认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陈剑于2011年6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清洁工具”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2年1月4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12023××××.2,该专利至今有效。

该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记载:权利要求1.一种清洁工具,包括:拖把桶和拖把;

拖把杆下端设有带擦拭物的拖把头,拖把杆包括内杆和外杆;

内杆下端与拖把头相连;

内、外杆间相互套接,内、外杆间设有驱动机构;

驱动机构将拖把杆伸缩运动转化为拖把杆的旋转运动;

拖把桶中设有可转动的脱水篮,脱水时将拖把头置于脱水篮中,驱动机构驱动拖把头和脱水篮单向旋转;

拖把桶中设有可转动的清洁头,清洁时将拖把头置于清洁头上,驱动机构驱动拖把头单向旋转;

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驱动机构是变速驱动机构;

脱水时下压拖把杆,变速驱动机构以第一旋转速度带动拖把头旋转;

清洗时以相同的速度下压拖把杆,变速驱动机构以第二旋转速度带动拖把头旋转,且第一旋转速度大于第二旋转速度。

2013年1月3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涉案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20016号)中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的“驱动机构是变速驱动机构,驱动机构是变速驱动机构的一部分,驱动机构和控制机构共同构成变速驱动机构”。

2013年5月7日,原告陈剑的委托代理人吕益宁向金华市正信公证处申请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吕益宁在该处公证员胡俊、王奥的监督下用该处计算机进行互联网操作。

吕益宁登陆阿里巴巴网站,并搜索博生公司,点击搜索连接,用阿里旺旺同“cxbosheng”交谈,无应答。

公证员对上述行为进行公证,并出具了(2013)浙金正证民字第1890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附有网页打印页面23页。

同月14日,原告陈剑的委托代理人吕益宁在该处公证员方林君、王奥的监督下用该处计算机进行互联网操作。

吕益宁登陆阿里巴巴网站,并搜索博生公司,点击搜索连接,用阿里旺旺同“宁波慈溪小家电王国”交谈,并通过支付宝购买了两套拖把,订单编号为346009047561325。

同月15日,吕益宁在公证员现场监督下接受快递包裹,并对包裹进行拆封。

公证员对其中一套产品进行封存。

公证员对上述行为进行公证,并出具了(2013)浙金正证民字第1891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附有网页打印页面26页、快递单1页和照片2页等。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了一定的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陈剑依法享有名称为“清洁工具”的实用新型专利,该实用新型专利现处有效期内,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控侵权产品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依据专利法的规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庭审中,原告要求保护专利权利要求1,经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一致。

被告则认为存在五处区别:1.权利要求1描述是将拖把杆收缩运动转化为拖把头的旋转运动,被控侵权产品是通过伸缩旋转运动直接驱动拖把头转动,不需要转化;

2.权利要求1描述的拖把头是单向旋转,但被控侵权产品的拖把头是可以双向旋转;

3.根据权利要求1描述,内外杆之间有驱动机构,驱动机构是变速驱动机构,但被控侵权产品该位置的驱动机构不是变速驱动机构;

4.权利要求1描述是以相同的下压速度下压拖把杆,才能达到第一旋转速度大于第二旋转速度,但是被控侵权产品可以以任意速度下压拖把杆,来达到第一旋转速度大于第二旋转速度的目的;

5.根据原告专利权利要求2的描述,变速驱动机构应包括驱动机构和控制机构两部分,其特征在于……,该句话中三处提到“变速驱动机构”,因为同一权利要求书中的同一技术术语应具有相同的含义,所以上述权利要求1中的变速驱动机构都包括驱动机构和控制机构,在清洗拖把头时,有驱动机构、控制机构;

而被控侵权产品下压脱水的时候只有驱动机构,没有控制机构。

综上,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

对于权利要求内容的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内容。

本案中,涉案专利要求1中限定“所述驱动机构是变速驱动机构”,而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则另指出“所述的变速驱动机构包括驱动机构和控制机构”。

2013年1月3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涉案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20016号)中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的“驱动机构是变速驱动机构”属于笔误,应解释为“驱动机构属于变速驱动机构,驱动机构是变速驱动机构的一部分,驱动机构和控制机构共同构成变速驱动机构”。

对此,原告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复审时也持同样主张。

经比对,原告技术方案在脱水时下压拖把杆,变速驱动机构(由驱动机构和控制机构共同构成)以第一旋转速度带动拖把头旋转。

但被控侵权产品在脱水时,由位于拖把杆的驱动机构直接把动力传递到拖把盘,实现脱水运动。

此过程除了拖把杆的驱动机构,没有其它机构参与脱水。

即被控侵权产品在脱水时与原告技术方案有技术特征区别,其区别在于:原告技术方案中脱水是在变速驱动机构(由驱动机构和控制机构共同构成)作用下带动拖把头旋转,被控侵权产品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相比原告技术方案缺少了“控制机构”的技术特征,故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综上所述,因被控侵权产品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原告所诉被告侵犯其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事实不能成立,原告之诉,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陈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马 洪审 判 员  毛明强代理审判员  刘先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张伟斌适用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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