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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锐与李希会、温州市安视眼镜有限公司知识产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浙知终字第314号
案件名称徐锐与李希会、温州市安视眼镜有限公司知识产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11-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徐锐,李希会,温州市安视眼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知终字第3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慧君,浙江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积炜,浙江浙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希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安视眼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先进。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泰澄,浙江金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罗兴林,浙江金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锐因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温知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徐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慧君、叶积炜,被上诉人李希会、被上诉人温州市安视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先进及委托代理人罗兴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4月20日,徐自江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负框面”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08年3月12日获得专利授权,专利号为ZL20072014××××.6。

2011年6月9日,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徐锐,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

2011年3月1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616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无效,在权利要求2-4的基础上维持有效。

一审庭审中,徐锐明确以权利要求2作为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负框面,包括镜片、机构、装配件、固定螺丝,机构设有机构主体、卡入装置、转动装置,机构主体通过装配件和固定螺丝与镜片连接,其特征在于:卡入装置和转动装置通过安装在转动装置的中心杆上的扭簧相连,转动装置通过具有以中心杆为轴心顺时针方向转动的预紧力的扭簧与底镜夹持连接。

”权利要求2为:“按照权利要求1的负框面,其特征在于:所述卡入装置是在机构主体的中部凹进,凹进的底面和前侧面分别有两个上突起、后突起,上突起和后突起相互交错,所述转动装置包括依次相连的压板、中心杆、弯脚,压板与卡入装置连接,弯脚与底镜连接。

”2011年8月18日,徐锐向江苏省丹阳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该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徐锐来到丹阳市眼镜市场(老区)云阳62号店,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夹镜5副,并取得《销货清单》、《名片》各一张。

随后,公证处工作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拍照,并出具了(2011)镇丹证经内字第230号公证书。

2013年1月28日,徐锐以李希会、安视公司未经其许可,制造、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造成其重大经济损失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李希会、安视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等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2.安视公司赔偿徐锐经济损失20万元;

3.本案诉讼费、办案费由李希会、安视公司承担。

李希会一审中答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安视公司,且该产品自身系专利产品,没有侵害涉案专利权。

安视公司一审中答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是按名称为“一种无框眼镜及其镜片连接装置”,专利号为ZL20102022××××.8,专利权人为王先进的实用新型专利制造的,王先进已经将该专利授权给安视公司独占使用,被诉侵权产品没有侵害徐锐的专利权。

2.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3.徐锐主张的赔偿数额太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庭审中,安视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生产,并供应给李希会。

李希会亦确认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比对中,徐锐、李希会、安视公司均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上连接镜片与机构的插销为装配件,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1A也显示插销即为装配件。

李希会、安视公司指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必要技术特征的不同点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并不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固定螺丝”;

2.被诉侵权产品机构主体是通过装配件与镜片相连,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为“机构主体通过装配件和固定螺丝与镜片连接”;

3.被诉侵权产品的上突起和后突起相对,而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为“上突起和后突起相互交错”。

徐锐确认了上述不同点,但主张构成等同侵权,并认为装配件是对固定螺丝的简单替换,并不需要创造性劳动就可以联想到;

交错和相对在字面上虽然有一定区别,但定位中心杆位置的目的是相同的。

原审法院认为:徐锐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徐锐主张以权利要求2确定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应当结合权利要求1、2予以确定。

在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1、2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分别相同或等同时,方能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该院结合诉争各方在侵权比对中确认的三个不同点作如下评述:关于不同点1,权利要求1中表述为“一种负框面,包括镜片、机构、装配件、固定螺丝”。

“包括”的含义是指这种负框面至少含有镜片、机构、装配件、固定螺丝四个技术特征。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并不相同。

在适用等同原则进行比对时,不能宽泛到实际上取消该技术特征的程度,因此不同点1不属于等同或相同的技术特征。

同理,关于不同点2,被诉侵权产品的机构主体仅仅是用装配件与镜片连接,与“机构主体通过装配件和固定螺丝与镜片连接”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且仅通过装配件将机构主体与镜片连接较之通过装配件和固定螺丝将机构主体与镜片连接更加方便,具有一定的技术进步意义。

关于不同点3,涉案专利技术特点为“上突起和后突起相互交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2A,此处的“交错”为相互错开之意,相互错开的技术特点并不包含上突起和后突起相对的技术结构。

对此,徐锐在一审庭审比对中也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的上突起和后突起没有交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判断被诉侵权产品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相应技术是否构成等同,即判断“相互交错”与“没有交错”是不是能构成等同的技术特征。

该院认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法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联想到上突起和后突起没有交错的结构,否则无异于删除了权利要求书中“上突起和后突起相互交错”的限定,不适当地扩大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况且,被诉侵权产品的上突起的前端有轻微的向下突起,整个后突起和上突起是通过咬合的作用力固定中心杆,而涉案专利的后突起和上突起是通过交错卡位的作用力固定中心杆,所以固定中心杆的技术手段也不相同。

因此不同点3也不属于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李希会、安视公司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徐锐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缺乏侵权事实基础,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3年7月17日判决:驳回徐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徐锐负担。

宣判后,徐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固定螺丝”这一技术特征。

涉案专利通过装配件、固定螺丝将镜片与机构连接,被诉侵权产品两个连接点均采用插销连接,插销与装配件属于相同的技术特征,与固定螺丝属于等同的技术特征。

2.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上突起和后突起相互交错”的含义,权利要求没有限定,只要两突起相对应形成放置中心杆的空间,且两突起又不直接连接留有开口即为交错。

原判将交错定义为相互错开过于狭窄,且被诉侵权产品的两个突起存在一定程度的错位,也属于相互交错。

退一步讲,即使涉案专利权只保护两突起完全错开的情形,被诉侵权产品的两突起与专利技术特征也是以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属于等同的技术特征。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

安视公司庭审中答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是按名称为“一种无框眼镜及其镜片连接装置”,专利号为ZL20102022××××.8,专利权人为王先进的实用新型专利制造的,安视公司没有侵害徐锐的专利权;

插销与固定螺丝不同,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固定螺丝”之技术特征;

“交错”的含义是相互错开,不包括相对的含义,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该技术特征不同。

李希会庭审中辩称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安视公司,并同意安视公司的答辩意见。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根据徐锐的上诉理由和安视公司、李希会的答辩,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如果构成侵权,安视公司、李希会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由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已被宣告无效,权利要求2成为新的独立权利要求。

徐锐以权利要求2主张权利,因此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结合权利要求1、2予以确定,在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1、2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分别相同或等同时,方能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诉争各方仅对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包含固定螺丝、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机构主体与镜片的连接方式是否相同或等同、上突起和后突起的位置关系是否相同或等同存在争议。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除诉争不同点之外的其余技术特征均相同。

关于不同点1,根据专利权利要求1中“一种负框面,包括镜片、机构、装配件、固定螺丝”的记载,涉案专利应当至少含有镜片、机构、装配件、固定螺丝等技术特征。

结合说明书和附图可知,装配件是连接机构主体与镜片的部件,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插销即起到上述连接作用,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插销即为装配件,本院予以确认。

就涉案专利而言,虽然固定螺丝也起到连接机构和镜片的作用,但由于装配件与固定螺丝并列出现在权利要求1中,应当理解为其各自具有不同的技术内容,属于不同的技术手段。

在认定插销为装配件的前提下,其所具有的技术内容必然区别于固定螺丝,故被诉侵权产品的插销与涉案专利的固定螺丝不属于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

安视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插销既是装配件,又是固定螺丝的等同技术特征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不同点2,由于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固定螺丝之技术特征,机构主体仅仅是用装配件与镜片连接,与涉案专利“机构主体通过装配件和固定螺丝与镜片连接”的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基于对上述不同点1、2的评述,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未全面覆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本院对不同点3不再进行评述。

综上,本院认为,徐锐享有的ZL20072014××××.6号“一种负框面”实用新型专利权尚处法定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但被诉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徐锐关于李希会、安视公司侵害其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徐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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