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穗南法知民初字第752号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中国。
委托代理人:张耀和、闵军。
被告:广州君浩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斯雁。
本院在审理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潮之城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以原被告双方达成庭外和解为由,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