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晋民初字第7447号原告福建晋江万泰盛鞋服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维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侨生、丁华,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江市贝贝童儿童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柯亨锦,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与被告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杜侨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将“”及“”等商标商品化权之宝宝婴童、运动、休闲鞋(0-3岁,18码-26码)授权给被告在中国大陆(港澳台除外)进行开发、生产、销售,权利金按每双0.5元计算,2013年50万双。
被告未依约支付2013年度授权金。
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013年度商标授权使用金250000元及违约金50000元。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第1561503号、第3688561号等商标注册证八份,以证明原告享有《BABUDOG商品化权授权合同》中授权商标的所有权。
2.BABUDOG商品化权授权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月15日签订《BABUDOG商品化权授权合同》及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
被告应支付2013年授权金250000元及违约金50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特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合庭审举证及本院认证并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对本案的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系原告经国家工商局核准注册的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1561503号、第3688561号、第1633246号、第3191146号、第3423369号、第3423370号、第3423371号、第3423372号,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包括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足球鞋、鞋、帽、袜、手套、领带,期限最早至2013年10月27日止。
2012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BABUDOG商品化权授权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前述商标商品化权之宝宝婴童、运动、休闲鞋(0-3岁,18-26码),授权被告在中国大陆(港澳台除外)进行开发、生产、销售;
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
前五年宝宝婴童、运动、休闲鞋授权按每年递增,即2012年30万双、2013年50万双、2014年80万双……,每双按0.5元计算;
2013年授权金在2012年10月1日前支付;
若被告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未依约支付2013年授权金,已构成违约,应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晋江市贝贝童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晋江万泰盛鞋服有限公司2013年度商标授权金25万元并承担5万元违约金。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真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许瑄瑄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条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
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应当报商标局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
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