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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承德龙盛伟业商贸有限公司龙盛加油站与被申请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北销售分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北承德销售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民申字第940号
案件名称再审申请人承德龙盛伟业商贸有限公司龙盛加油站与被申请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北销售分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北承德销售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再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11-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承德龙盛伟业商贸有限公司龙盛加油站,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北销售分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北承德销售分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民申字第94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承德龙盛伟业商贸有限公司龙盛加油站。

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河东环城路北出口。

负责人:马青龙,该加油站经理。

委托代理人:计永利,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元福,河北合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北销售分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和平西路***号。

负责人:杨宁海,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钧辉,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阅春,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北承德销售分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双桥区武烈路江山名园***层。

负责人:李林,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冬梅,该分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钊,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承德龙盛伟业商贸有限公司龙盛加油站(简称龙盛加油站)因与被申请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北销售分公司(简称中石油河北分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北承德销售分公司(简称中石油承德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冀民三终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龙盛加油站申请再审称:2004年11月29日马青龙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冀东销售分公司(该公司于2008年8月12日并入中石油承德分公司)签订了《关于新建围场县北出口加油站转让合同书》,约定由马青龙按照要求建设围场县北出口加油站一座,加油站建成后以446万元的价格由中石油承德分公司收购。

在建站过程中,按照要求将“中国石油”及“宝石花”等标识建在固定位置。

但加油站建成后,中石油承德分公司单方违约,不予收购,马青龙只得自己经营。

2008年9月30日,中石油承德分公司向马青龙作出《许可使用商标标识的承诺》,承诺因2005年6月中石油承德分公司遇到资金困难向马青龙借款30万元,故允许马青龙在经营期间使用中国石油商标标识,使用期限为10年。

目前使用期限并未届满,其有权继续使用商标标识。

中石油河北分公司与中石油承德分公司属于上下级直属关系,均为中石油下属的分公司,因此中石油承德分公司建站及允许其有偿使用商标标识的行为对中石油河北分公司、中石油承德分公司和中石油均有效。

二审判决认定上述承诺无效错误,其不存在商标侵权行为。

中石油河北分公司、中石油承德分公司提交意见认为:1.中石油承德分公司许可马青龙使用中石油商标标识的行为无效。

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对“中国石油”字号和“宝石花”图案标志拥有专用权。

2011年11月1日,中石油河北分公司与上述二公司签订《服务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二公司许可中石油河北分公司使用中石油商标标识,同时约定,经二公司同意有权转许可第三方使用本商标,中石油河北分公司在向其分支机构转许可使用该商标的,可以实施许可转授权,由被授权单位集中对其所管理的下级分支机构实施转授权,被授权单位的权限不得再向下转授。

根据上述约定,中石油承德分公司经中石油河北分公司转授权,仅对中石油商标标识有使用权,无权对不属于其管理的其他单位再授权。

且中石油承德分公司与马青龙的签约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律特征,不构成表见代理。

因此,中石油承德分公司与马青龙签订《许可使用商标标识的承诺》,许可马青龙使用中石油商标标识的行为无效,该承诺也不能约束中石油河北分公司。

本院认为,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系涉案商标的专用权人,任何人未经其许可,不得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中石油承德分公司于2008年9月30日向龙盛加油站负责人马青龙出具《许可使用商标标识的承诺》时,其并非涉案商标的权利人,龙盛加油站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承诺得到了涉案商标权利人的同意。

根据《服务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约定,中石油承德分公司有权使用涉案商标,但无权再转授权他人使用涉案商标。

故该承诺事先未经涉案商标权人的同意事后亦未得到涉案商标权人的追认,中石油承德分公司许可龙盛加油站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无效。

此外,龙盛加油站亦未审查中石油承德分公司作出该承诺时是否系涉案商标的权利人或经涉案商标权利人许可可以转授权他人使用涉案商标,因此龙盛加油站主观上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

龙盛加油站未经涉案商标权人的许可,在加油站经营活动中使用涉案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规定,龙盛加油站侵害了涉案商标专用权。

龙盛加油站主张其经过许可使用涉案商标并未构成商标侵权的再审理由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龙盛加油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承德龙盛伟业商贸有限公司龙盛加油站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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