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4808号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金井镇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周少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洪涛,北京市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益智发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新发地天伦锦城13号楼。
法定代表人杨雨,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春荣,北京市中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匹狼实业公司)与被告北京益智发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智发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七匹狼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洪涛,被告益智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春荣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七匹狼实业公司诉称:我公司依法享有第933429号“七匹狼+SEPTWOLVES”+奔狼图形、第1465385号“SEPTWOLVES”+奔狼图形、第706061号“SEPTWOLVES”、第706062号奔狼图形、第706063号“七匹狼”、第706064号奔狼图形、第3368418号“SEPTWOLVES”+奔狼图形、第1106380号“七匹狼+SEPTWOLVES”+奔狼图形等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中第933429号注册商标于2002年3月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并被认定为“国家免检产品”及“中国名牌产品”,2004年和2005年被评为“中国500家最具有价值品牌”。
多年来,我公司在研发、市场推广、广告等方面投入巨大财力物力,七匹狼系列商标已在国内外具有极高知名度。
经我公司调查发现,益智发公司在其经营管理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新发地锦程园13号地下一层名称标识为“益智发超市”内公然大肆销售侵犯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皮带,这些皮带使用了与我公司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标,但做工粗糙,质量低劣,严重影响了我公司商品的销售,损害了我公司良好的品牌形象,给我公司造成严重损失。
我公司认为益智发公司作为专业的商业经营单位,应具备相应的辨别能力,建立健全完善的制度杜绝类似产品的销售。
但益智发公司大肆销售上述侵权产品,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
现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益智发公司立即停止侵权;
2、益智发公司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
3、益智发公司赔偿我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6000元;
4、益智发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益智发公司辩称:不同意七匹狼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涉案商品系我方从第三方���发购进,有合法来源,故即使涉案商品侵权,也应由第三方承担责任;
2、我方在封闭的小区地下室经营,日杂用品销售量较低,并且日杂专柜已于2012年11月撤柜;
3、公证购买的涉案商品未必是我方销售的。
经审理查明:七匹狼实业公司注册了第336841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腰带等,有效期为2004年8月7日至2014年8月6日止。
2012年10月26日,北京市信德公证处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与七匹狼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洪涛来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新发地锦程园13号地下一层名称标识为“益智发超市”的商店,由李洪涛购买了皮带两条,取得凭证号分别为004325、004326的“POS签购单”各一张;
单号分别为001912102600024、001912102600025的“益智发超市”销售小票各一张;
发票代码为111001173051、发票号码为16784899,发票代码为111001173051、发票号码为16784900的“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各一张(发票上印章均为:北京益智发超市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
其中发票号码为16784900的发票,项目为“七匹狼男士腰带”,单价为“48”,数量为“1”。
公证人员将上述购买的商品及取得的票据分别进行了拍照,将所购商品装入袋中粘贴公证处封条封存后交申请人保存。
庭审过程中,本院对七匹狼实业公司提交的公证商品进行了现场拆封。
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皮带皮带夹上有“SEPTWOLVES”及奔狼图形标识。
经对比,上述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与七匹狼实业公司提供的“七匹狼”皮带存在较大差异,七匹狼实业公司提供的“七匹狼”皮带上有“SEPTWOLVES”及奔狼图形标识,有吊牌,做工较精致。
七匹狼实业公司出具(2009)京中信内民证字第3015号公证书复印件,欲证明第3368418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七匹狼实业公司出具京��商城网站销售七匹狼品牌商品网页打印件,欲证明正品皮带的售价较高及销售正品皮带须有授权许可。
益智发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益智发公司认可涉案店铺系其经营,涉案发票由其开具。
益智发公司出具出库单、入库单、支出凭单,欲证明涉案商品系从张勤处购进。
编号为“0001736”的出库单抬头为“北京飞凡地带皮革制品经营部”,时间为“2012年4月8日”,名称及规格包括有“七匹狼腰带”,数量为“12”,单价为“25”,地址为“新发地中央批发市场A厅二楼一通道2130号”,联系人为“张勤”。
编号为“0003679”的出库单抬头为“北京飞凡地带皮革制品经营部”,名称及规格包括有“七匹狼”,数量为“12”,单价为“25”,地址为“新发地中央批发市场A厅二楼一通道2130号”,联系人为“张勤”。
打印日期为“2012-04-08”的入库单,进货单号为“PI00120400084”,供货商为“飞凡地带皮革制品”,经销方式为“购销”,商品名称中包括“七匹狼男士腰带”,数量“12”,单价“25”。
打印日期为“2012-07-08”的入库单,进货单号为“PI00120700084”,供货商为“飞凡地带皮革制品”,经销方式为“购销”,商品名称中包括“七匹狼男士腰带”,数量“12”,单价“25”。
另查,七匹狼实业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七匹狼实业公司提供的(2009)京中信内民证字第3014号公证书、(2012)京信德内民证字第4322号公证书、公证物品、皮带、(2009)京中信内民证字第3015号公证书复印件、京东商城网站销售七匹狼品牌商品网页打印件、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被告益智发公司提供的出库单、入库单、支出凭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七匹狼实业公司系第336841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对上述涉案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我国法律保护。
益智发公司认可购买涉案商品的店铺由其经营,发票由其开具,且益智发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商品非其店铺销售。
因此可以认定涉案商品系由益智发公司销售。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益智发公司所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奔狼图形加英文“SEPTWOLVES”标识与七匹狼实业公司的第3368418号注册商标相同,因此被控侵权商品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故益智发公司销售了涉案商品,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我国法律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经比对与七匹狼实业公司提供的“七匹狼”皮带存在较大区别,且涉案商品的购进价格过低,益智发公司作为超市经营者,应当知道其销售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七匹狼实业公司出具的(2009)京中信内民证字第3015号公证书复印件及京东商城网站销售七匹狼品牌商品网页打印件,益智发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且七匹狼实业公司未提供证据原件或保全证据,故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益智发公司销售侵犯原告七匹狼实业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的法律责任。
七匹狼实业公司所提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并将综合考虑益智发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过错程度、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数量及七匹狼实��公司因涉案侵权行为受到损失的合理程度等因素,酌定益智发公司应赔偿七匹狼实业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具体数额。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益智发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犯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北京益智发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四千元;
三、被告北京益智发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合理支出二千元;
四、驳回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北京益智发超市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益智发超市有限公司负担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