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杭知初字第933号原告:杭州瑞弗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响。
委托代理人:毛明清、任昊。
被告:杭州贝迪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海燕。
被告:杭州达那福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樊亚军。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羡英、邓世全。
原告杭州瑞弗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贝迪科技有限公司、杭州达那福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杭州瑞弗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明清,被告杭州达那福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杭州达那福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羡英、邓世全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杭州贝迪科技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限内就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已被受理,本院在对其提供的对比文件组织质证和审核后,于2012年12月14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
2013年11月14日,原告杭州瑞弗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杭州瑞弗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杭州瑞弗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原告杭州瑞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