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中法知民初字第797号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卢业干。
委托代理人:许劲,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业才,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委托代理人:冯夏至,系被告冯业才的弟弟。
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出公司)诉被告冯业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轻出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劲,被告冯业才委托代理人冯夏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三角牌TRIANGLE及图”(商标注册号:53237)商标系原告在我国合法获得的注册商标,所获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11类,涉及的商品主要有:电饭煲、电高压锅、电灶、电热水壶、电油炸锅等。
作为上述商标的所有人,原告对上述商标享有专用权,任何组织或个人使用该商标均应获得原告的授权许可。
原告通过调查得知,被告长期仓储、销售侵害原告上述商标专用权的电饭煲。
为此,原告委托陆享明向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陆享明于2013年5月29日,在公证员的随同下在被告处购买了侵犯“三角牌TRIANGLE及图”(商标注册号:53237)商标的电饭煲一个(详见“(2013)粤广海珠第15093号”公证书),经原告鉴定,该电饭煲非原告生产或授权生产,为假冒产品。
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为维护合法利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万元;
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第53237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原告是第53237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该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2、律师费和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维权过程中所支出的费用。
证据3、(2013)粤广海珠第15093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被告辩称,涉案产品不是我生产的,我只是零售商,无法甄别商标真假,所以我没有侵权。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本院组织庭前证据交换和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不发表意见;
但经当庭查看原告提交的《公证书》记载的电饭煲实物,被告认可该电饭煲由其销售。
经审理查明,中国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广州分公司是第53237号“”商标注册人。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注册商标于2005年5月7日转让给广州轻出集团有限公司,并于2012年3月20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煤油炉、电力炊事用具、电力清洁用具、电动洗衣机以及电子石油气炉等商品,注册有效期自1966年12月1日起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
被告冯业才于2005年3月30日经核准登记成立个体工商户,在广东省珠海市南屏村沙边路76号对面(4-2863)以“珠海市南屏众客隆百货店”的名义对外经营。
该个体工商户注册资金为5000元。
2013年5月28日,轻出公司委托代理人陆享明向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3年5月29日下午,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公证人员与陆享明一同来到位于珠海市香洲区南屏的“众客隆百货”。
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陆享明在该商店购买了电饭煲一个,取得单据一张。
公证人员在现场对部分购物场景及上述商店外观进行了拍摄。
返回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对陆享明取得的单据进行复印,对陆享明所购的物品进行了拍摄,然后将购买物品以公证处封条密封后连同单据原件交陆享明保管。
2013年6月9日,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就上述保全证据公证过程出具(2013)粤广海珠第15093号《公证书》,并将单据复印件及相关照片附在该《公证书》中。
原告为此支付了公证费800元。
庭审中,经当庭检查公证封存情况无异后,被告对上述公证封存实物进行了拆封查验,拆封后所见物品与上述《公证书》所附相关照片一致。
公证封存的实物为电饭煲一台,该电饭煲面板功能按键上方显著位置印制有“”商标标识。
上述《公证书》所附收据上记载有“名称及规格:三角电饭锅;
单位:个;
数量:1;
单价:68;
金额68;
收款单位:众客隆百货”等信息内容。
被告对于上述封存的电饭煲由其销售的事实不持异议。
另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向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费发票一张(发票号码为13615623),金额为20000元。
原告委托代理人当庭明确该费用系为包括本案在内的在珠海地区维权的系列案共同发生,本案中只主张律师费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原告是第53237号“”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包括电力炊事用具等在内的第11类商品,且处于有效状态。
因此,原告在第11类电力炊事用具等商品上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原告依法申请公证机关对被告涉嫌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被告对于销售带有“”商标标识的电饭煲产品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进一步明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具体到本案,被告销售的电饭煲,与原告第5323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1类商品中的电力炊事用具,属同类商品。
将被告销售的电饭煲上的商标标识“”与原告第53237号注册商标“”进行比较,虽然二者所含文字及图形标识不完成一致,整体外观具有一定的区别。
但二者均包含有起显著识别作用的“三角”文字以及三角形图形标识要素,即二者的主要部分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二者所使用的商品来源有特定的联系,应认定“”商标标识与第53237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因此,被告销售的电饭煲属于侵害原告第532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据此,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带有“”商标标识电饭煲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第532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辩称作为零售商不能辨别商标的真假,因此不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该规定,侵权商品的销售者除了主观上不知道外,还应证明其所销售的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才能免除赔偿责任。
本案中,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侵权电饭煲是自己合法取得,也未能说明提供者,故对于被告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因实施了销售侵犯原告第532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饭煲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法律责任。
鉴于原告未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本院对此不作处理。
关于被告应承担的具体赔偿数额。
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行为的实际获利,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
原告请求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中,被告作为经营规模较小的个体户经营者,虽然侵权情节较轻,但考虑到被告销售的电饭煲系家用电器产品,如因缺乏质量保证或存在安全隐患,可能会对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造成较大的伤害或影响,因此应承担较高的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性质、情节以及主观过错程度,原告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以及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开支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赔偿的数额为48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业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4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冯业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