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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与吴合意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穗云法知民初字第1056号
案件名称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与吴合意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12-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吴合意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云法知民初字第1056号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宋晓武。

委托代理人魏托,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义红,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合意,男,汉族,身份证地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代理人黄书浩,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胤,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合意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义红,被告吴合意的委托代理人黄书浩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经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并依法获得“TATA他她”、“Tata”在第25类鞋、服装商品上的商标专用权。

经原告多年辛勤经营,该品牌已被培育成倍受广大消费者喜爱的知名品牌,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良好的声誉。

2006年至2012年,在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市场销售额及销售量排名中名列前茅。

被告吴合意长期以来在会员登录名为“hwsj1688”的阿里巴巴网店以批发及零售方式大量销售侵犯原告拥有的上述商标专用权的鞋类商品,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为了制止侵权,原告于2013年4月9日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原告认为被告长期以来销售明知是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侵权,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及严重负面影响,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犯“TATA他她”(第3891626号)、“Tata”(第6174078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合意辩称,原告所述涉嫌侵权的鞋是我销售的,但该鞋是从广大鞋业商贸城K2108档口进货,有合法来源,我并不知道是侵权商品;

我的淘宝店生意非常惨淡,在了解到所售商品为侵权商品后立即停止了销售并删除链接,由于销售时间短并未获得高额利润也不可能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

综上,不同意赔偿,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第3891626号“TATA他她”、第6174078号“Tata”商标的注册人,该两个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

其中第3891626号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鞋、靴、帽、袜、手套、舞衣、围巾、皮带,注册有效期为2007年4月14日2017年4月13日;

第6174078号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腰带、鞋、帽子、袜、围巾(截止),注册有效期为2010年7月7日至2020年7月6日。

2013年4月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网上购物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登陆网址﹤××﹥、经营者吴合意的网上店铺,购买了标注为“Tata/他她真皮2013新款”女鞋及“百丽女鞋2012新款高跟”等字样的女鞋(已另案起诉)各一双。

同年4月11日,签收了物流公司为申通快递、运单号为568969027522的包裹一个,包裹随即由公证人员打开对内物品拍照后封存。

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于2013年5月8日作出(2013)深证字第55776号公证书,证明上述网上购物过程属实,与公证书相粘连的附件均为在现场操作过程中实时截屏、录像、打印及对收货物品拍照所得,经封存的物品系在网上购物时预留的地址现场收取,交保存。

庭审中,本院在确认公证保全实物封存完好后对其进行开封。

经当庭开拆、查验封存实物,可见女鞋一双,鞋内外底、护理卡和合格证上等标有“Tata”字样的标识。

原告表示公证封存物不是原告生产的。

为证明涉案商标的皮鞋的销售额、市场占有率等,原告提供了若干份荣誉证书等证据证明。

诉讼中,原告提交下列证据拟证实其维权的合理开支:1.广东省深证市深证公证处出具的公证费发票(号码021××××6587),金额为13500元,本案中原告主张1000元;

2.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与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起诉到法院的每一件侵权案件律师费为20000元,在领取生效裁判文书、或签署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

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律师费尚未支付,无相关票据;

3.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123元。

同时,原告主张交通费250元,无证据证实。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企业信用信息资料、荣誉证书、公证书、授权委托书、公证封存物、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3891626号“TATA他她”、第6174078号“Tata”商标的注册人,本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包括“鞋”在内的第25类商品,且上述商标专用权均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关于涉案商品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被告承认涉案商品为其销售,涉案商品与原告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鞋”相同,涉案商品上使用了“Tata”标识,与原告第6174078号“Tata”商标标识在视觉上无差别,原告对于市场上销售的该品牌的鞋子是否由其生产或者其授权厂商生产,具备辨别认定的能力,原告表示未授权涉案商铺销售该品牌的鞋子。

被告当庭提供的“换鞋”视频,一方面为其单方制作,另一方面无进货单据等证据辅佐证明,无法证实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且被告作为专业鞋类销售商,理应具备对所进货物、所售商品较一般公众更高的辨别能力及尽到更加合理审慎的审查、注意义务,本案中被告并无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综合上述因素,本院认定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为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依法应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的损失。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首先,原告主张的公证费和律师费、交通费,其提供的证据虽有瑕疵,但基于本案原告确有公证取证购买涉案商品,并有聘请律师参与诉讼,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公证费和律师费、交通费予以酌情支持,购买涉案商品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其次,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根据被告网上涉案商品销售数量与其单鞋利润来计算,但未对此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鉴于本案无法查清原告的实际损失,也没有被告因侵权而实际获利数额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声誉、侵权者的主观过错程度、后果、纠错态度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予以酌情确定被告侵权赔偿数额为18000元(含合理开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合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第6174078号“Tata”、第3891626号“TATA他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吴合意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18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负担336元,被告吴合意负担714元。

该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原告同意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其迳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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