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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其善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郑知刑初字第17号
案件名称王其善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12-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其善,蔺新海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郑知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其善,男,195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临西县临西镇后堤口村***号,现住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孟砦北街**号*号楼**单元*层*户。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0年12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6月4日被监视居住,2012年9月2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尹若谷,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乔伟婕,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蔺新海,男,198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临西县大刘庄乡蔺庄村*号,现住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孟砦北街**号*号楼**单元*层*户。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0年12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6月4日被监视居住,2012年9月2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权民,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杜洲阳,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郑检刑诉(2013)0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其善、蔺新海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阮金婵、程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其善及其辩护人尹若谷、乔伟婕,被告人蔺新海及其辩护人李权民、杜洲阳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份至2010年12月份,被告人王其善在明知自己所销售的轴承系假冒SKF公司“SKF”注册商标的轴承的情况下,仍从他处购进大量假冒“SKF”注册商标的轴承在其经营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孟砦北街的河南省机电机械电工有限公司轴承部(以下简称轴承部)内予以销售;

被告人蔺新海在明知王其善对外销售的轴承系假冒“SKF”注册商标的轴承的情况下,仍在王其善所经营的轴承部协助其对外销售假冒“SKF”注册商标的轴承。

2010年12月份,王其善、蔺新海所在的轴承部对外销售假冒“SKF”注册商标的轴承共计8343.6元;

2010年12月15日,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民警从蔺新海、王其善处扣押各种型号的假冒“SKF”注册商标的轴承共计1307个,价值共计908757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分别出示了物证、现场照片;

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清单及购销合同复印件;

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被告人王其善、蔺新海的供述与辩解;

证人王计霞、乔继博的证言;

SKF商标的注册证明文件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斯凯孚(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一份;

诊断证明、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及其他证明材料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其善、蔺新海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其善辩称查扣商品货值金额为十几万元,没有指控数额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蔺新海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均辩护称,本案属于未遂犯罪,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对王其善适用缓刑,对蔺新海免于刑事处罚;

未销售的假冒SKF注册商标商品货值金额应根据《库存产品明细分类帐》的标价计算,金额为145837.2元。

被告人王其善的辩护人提供证人王计霞的证言,证明新证据在公司仓库找到,货值金额145837.2元是根据以下新证据综合计算所得:河南省机电机械电工有限公司轴承部的14份购买SKF轴承发票、6份销售轴承发票、3份购买SKF轴承的产品购销合同及2份销货清单、3份购销合同复印件,另有郑州信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美瑞斯凯孚有限公司的SKF轴承市场报价单为证。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份至2010年12月15日,被告人王其善、蔺新海,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仍在郑州市金水区孟砦北街的河南省机电机械电工有限公司轴承部销售假冒“SKF”注册商标的轴承,销售金额共计8343.6元。

2010年12月15日,公安机关从王其善、蔺新海经营商店及仓库处当场扣押“SKF”注册商标的轴承119个型号共计1351套,经鉴定,假冒注册商标的114个型号1307套SKF轴承货值金额共计908757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被告人王其善供述,2009年8月份开始销售假冒“SKF”商标的轴承,经营地址在金水区孟砦北街14号盛煌小区的河南省机电机械电工有限公司轴承部,仓库在14号院6号楼后面车库内,其是负责人,负责进货,其女婿蔺新海负责送货、要账;

2010年12月15日在轴承部、仓库查扣的SKF轴承有正品有仿品,查获的SKF产品的购销合同、发票已经履行完,票号00123049、00127047、00123045为正品,购销合同与票号00123049的发票是同一单交易,其它几张卖的都是假货;

其销售没有严格的财务制度,无进货、销售凭证、流水账。

被告人蔺新海供述,2002年到其岳父王其善经营的河南省机电机械电工有限公司轴承部店内打工,2009年公司开始销售假冒SKF轴承,其负责送货、要账,公司记账不规范,平时也不记账。

被告人蔺新海的供述内容与被告人王其善的供述情节能相互印证。

2、证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证言,证明蔺新海在其父王其善开的河南省机电机械电工有限公司轴承部打工,具体负责送货。

证人乔继博证言,证明河南省机电机械电工有限公司轴承部老板是王其善,公司员工蔺新海负责对外销货、配送货物和回收货款,公司门店及仓库都存有SKF轴承。

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公安机关于2010年12月15日在王其善经营的河南省机电机械电工有限公司轴承部及仓库当场查扣带有假冒“SKF”品牌的轴承119个型号1351套。

公安机关将上述提取物品送交斯凯孚(中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以上涉案物品除2309、3310A、6317、32216、6211-2RS1/P4共5个型号44套为真品外其余均为假冒SKF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4、销售SKF轴承发票5张,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2张,购销合同1份,公安机关提取后经被告人王其善确认,票号00123042、00123043、00352003、00123046的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的轴承系假冒“SKF”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共计8343.6元;

根据已销售斯凯孚轴承价格计算,扣押假冒商品114个型号1307套轴承的货值金额共计908757元。

5、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其善、蔺新海后,二人对假冒SKF轴承的实物、包装盒及储存仓库照片进行了辨认,确认系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作案现场。

6、SKF公司授权书、SKF公司注册国认证材料、斯凯孚(中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斯凯孚(中国)有限公司授权书、广州市昶宏商标代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SKF公司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适用范围为商品分类表的第7类。

7、河南省机电机械电工有限公司轴承部营业执照,证明公司2006年4月19日成立,负责人为王其善。

8、另有受案经过、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其善、蔺新海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其善负责进货、销货,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蔺新海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及提请惩处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王其善及二被告的辩护人辩称未销售的假冒SKF注册商标商品依据《库存产品明细分类帐》的标价计算,货值金额为145837.2元的理由,经查证,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王其善公司及仓库查扣假冒轴承时未获取账册类物证,且被告人王其善、蔺新海均供述“销售没有严格的财务制度,无进货、销售凭证及流水账”,证人王计霞亦证明,“记账不规范,其父王其善负责,其不清楚票据、账本情况”;

尽管庭审中,王其善的辩护人提供王其善女儿王计霞的证言,证人王计霞称在仓库发现《库存产品明细分类帐》及部分发票,但经查证,河南省机电机械电工有限公司轴承部的14份购买SKF轴承发票、3份购买SKF轴承的产品购销合同与该公司销售轴承价格无关、6份销售轴承发票没有标明销售的品牌,不能作为认定查扣的未销售假冒SKF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的依据,2份销货清单、3份购销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其他证据印证;

另查证,郑州信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关于SKF轴承的报价单没有显示报价日期,美瑞斯凯孚有限公司出示SKF轴承市场报价单的报价日期为2013年3月16日,而查扣假冒SKF轴承的日期是2010年12月15日,销售假冒轴承价格计算时间与二份报价单的报价时间差别较大,二份报价单不能作为销售价格计算的佐证,故被告人王其善及二被告的辩护人提出货值金额为145837.2元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该辩解及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二被告的辩护人辩称二被告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对王其善适用缓刑,对蔺新海免于刑事处罚的理由,经查,王其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数额高达90余万元,且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犯罪活动时间较长,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不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关于适用缓刑要求“犯罪情节较轻”的条件;

蔺新海明知假冒商品而销售,犯罪数额巨大,犯罪活动直到案发时一直在持续中,尽管其是从犯,其亦不符合《刑法》第三十七条关于免除刑事处罚要求“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条件,故二被告的辩护人的此项辩护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二被告的辩护人均辩护称,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本案属于未遂犯罪的理由,经查证属实,予以支持。

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第三款之规定,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王其善、蔺新海非法经营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销售货值金额908757元,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王其善、蔺新海销售假冒商品金额8343.6元,不到五万元,不予单独处罚,但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被告人王其善以销售为目的购进的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还未销售就被查获,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蔺新海在犯罪活动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又是未遂犯罪,应当减轻处罚。

本案在量刑时还考虑被告人王其善、蔺新海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其善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取保候审期间、监视居住期间予以顺延。

即自2010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蔺新海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取保候审期间、监视居住期间予以顺延。

即自2010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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