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民申字第228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金火,男,汉族,1948年12月3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实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九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民,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斌,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安徽阜南县神马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和阔,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王金火因与被申请人陕西实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丰公司)、一审被告安徽阜南县神马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马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陕民三终字第00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现已审查终结。
王金火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
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二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改判实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其具体理由为,一、二审判决对实丰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认定存在错误。
实丰公司在制造过程中提供了钢材、电费、运输、工具等,足以证明参与了本案侵权产品的制造行为。
实丰公司没有提供与神马公司的施工合同及付款明细,应当认定是实丰公司自己进行了施工行为。
实丰公司的侵权行为属恶意,一、二审判决实丰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费1万元,存在错误。
实丰公司提交意见认为,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神马公司以大包方式承接了被诉粉煤灰库工程,承接了全部土建、库体设计、制造安装等。
实丰公司作为甲方业主,将全部项目对外发包,对所有土建以及涉及建造工程细节根本不知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实丰公司与神马公司是否共同实施了制造行为,二审判决认定赔偿数额是否存在错误。
王金火主张实丰公司在被控侵权粉煤灰钢结构库的基础上实施了土建填土部分,并与神马公司共同制造了被诉工程中的全部钢结构部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
其在一、二审中也仅以实丰公司购买了钢材,提供了工具、用电等进行推定。
王金火对实丰公司实际参与了具体的侵权施工行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
一、二审判决没有支持王金火关于实丰公司与神马公司共同建造被控侵权粉煤灰钢结构库的主张,并无不当。
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被控侵权工程粉煤灰钢结构库是由神马公司独立设计、制造,实际施工方为神马公司。
实丰公司、神马公司对此均无异议。
一、二审法院鉴于实丰公司在本案纠纷前,曾与王金火就涉案专利签订了施工合同,对涉案技术方案为授权专利是明知的,故认定实丰公司使用被控侵权的粉煤灰钢结构库的行为构成侵权。
在确定赔偿额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王金火的实际损失、实丰公司因侵权使用行为获得的利益及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一、二审法院根据涉案专利“落地式钢结构储存库”实用新型专利2012年5月8日已过保护期、以及实丰公司的侵权性质、实丰公司使用被控侵权的粉煤灰钢结构库的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为l万元,均无不当之处。
王金火关于一、二审法院认定赔偿额存在错误的申请再审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王金火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金火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