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叠民初字第938号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XX。
委托代理人李XX。
被告桂林漓江大瀑布饭店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XX。
委托代理人孟XX。
委托代理人蒋XX。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粮液公司)诉被告桂林漓江大瀑布饭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瀑布饭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臻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金莲、王莲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邓智担任法庭记录。
原告五粮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大瀑布饭店的委托代理人孟XX、蒋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五粮液公司诉称: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五粮液集团公司)系“”、“”、“”注册商标的持有人。
2013年8月10日,五粮液集团公司将第160922号注册商标许可原告独占使用;
将第1207092号、第3467941号注册商标普通许可原告使用,并且授权原告对在中国境内侵犯上述注册商标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
2010年5月,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假冒的“五粮液”白酒,被桂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查获。
2011年12月14日,市工商局对被告依法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不仅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严重的不良影响。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停止侵权、在《桂林日报》上登报道歉;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及律师费4500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大瀑布饭店辩称:首先,被告依法对原告不需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不知道所购买的“五粮液”酒是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在工商部门检查的过程中提供了酒水来源的单据及账簿,证明了该商品系被告合法取得并说明了提供者。
依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不应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保护。
市工商局在行政检查中于2010年5月17日扣押了在被告处查获的4瓶“五粮液”酒,并于2010年7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被告,经五粮液集团公司鉴定,被扣押的酒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故原告此时应当知道其商标权受到侵害。
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而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3年9月18日,早已超过了《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关于其销售的“五粮液”酒来源合法的主张是否成立;
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是否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三、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律师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
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第160922号、第1207092号、第3467941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对“”、“”、“”注册商标享有使用权,并且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上述注册商标的行为提起维权诉讼;
2.中国驰名商标证书、中华老字号证书,证明“五粮液”系驰名商标,其市场知名度高;
3.消字(2000)第20号《关于依法查处擅自使用“五粮”、“五粮液”作为酒类商品名称行为的通知》,证明国家对于打击假冒“五粮液”商标的措施和力度;
4.工商罚字(2010)第0671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财物清单、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证据复制提取单、鉴定证明书,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已经工商部门查处的事实;
5.律师委托合同及律师费收据,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付律师费4500元的事实。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仅凭一授权书不能证明五粮液集团公司将商标权许可原告享有;
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早知被告被工商部门查处的事实,但直至今年才向法院起诉维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发生在2010年,原告的律师费于2013年支出,对此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结合原告的举证及被告的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系证实原告经五粮液集团公司授权取得“”、“”、“”商标的使用权,并享有以自己名义维权的事实,虽然原告提供的仅系一份授权书,但该授权书经五粮液集团公司盖章确认,且原告不能提供反证驳斥原告权利来源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证据2、3证实“”、“”、“”系驰名商标,其酒品在市场上的知名度高,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4系证实被告的侵权行为已经工商部门查处的事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内容,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5系证实原告为维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但能否证明该费用应由被告负担,本院将在本案判决的说理部分予以论述,在此不再赘述。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1.市工商罚字(2010)6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证明原告知道被告侵权事实的时间为2010年5月,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2.(2012)叠民初字第88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库存的“五粮液”酒来源合法,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3.五粮液集团公司于2010年6月2日出具的川五鉴NO.0012574号鉴定证明书,证明市工商局系根据该鉴定证明书向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该鉴定证明书中明确了被扣押的“五粮液”酒的真伪、来源及鉴定时间,原告于2010年6月2日就已经知道被告侵权的事实。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收到过该告知书,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
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判决书不能证明被告销售的酒品来源合法;
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证明书中并没有确定具体的侵权人,无论是原告还是五粮液集团公司,只有通过工商部门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才能知晓具体的侵权人,才能确定侵权事实的存在。
被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
本院结合被告的举证及原告的质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3证实工商部门从被告经营场所查处的五粮液酒被鉴定为假酒,以及被告于2010年7月收到工商部门送达的行政处罚告知书的事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但能否证明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将在本案判决的说理部分予以论述,在此不再赘述。
证据2系证明在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诉被告的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中,人民法院已判决驳回权利人诉讼请求的事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但能否证明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及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将在本案判决的说理部分予以论述,在此不再赘述。
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庭审记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五粮液集团公司系第160922号注册商标“”、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第3467941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注册有效期限分别为至2023年2月28日止、至2018年9月13日止、至2014年8月20日止。
2013年8月10日,五粮液集团公司将第160922号注册商标许可原告独占使用,将第1207092号、第3467941号注册商标普通许可原告使用。
2010年5月17日,市工商局在被告的酒水仓库中查处、扣押了其在2008年1月24日至2009年12月17日期间从恭城平安社山生态文化旅游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桂林东港酒业销售有限公司)购进的375毫升“贵州茅台”酒59瓶、500毫升“剑南春”酒18瓶、500毫升“五粮液”酒4瓶,其中“五粮液”酒的购进价为550元/瓶。
2010年6月2日,五粮液集团公司向市工商局提交鉴定证明书,认定市工商局所扣押的4瓶“五粮液”酒系假冒“五粮液”注册商标的产品。
2011年12月14日,市工商局作出工商罚字(2010)第0671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违法行为,依法对被告处以没收尚未销售的侵权酒品及罚款人民币五万元的处罚决定。
2012年2月9日,被告向市工商局交纳了罚款5万元。
2013年3月15日,市工商局将从被告处扣押的侵权酒品全部集中销毁。
自2010年5月17日起至今,被告未再做出侵害“五粮液”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五粮液”酒系假冒“”、“”、“”商标的产品,其行为侵害了原告对“”、“”、“”商标享有的使用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侵权责任,遂于2013年9月18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系五粮液集团公司的子公司。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认为其销售的“五粮液”酒来源合法的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
1.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使用权的侵害。
“”、“”、“”商标系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且上述注册商标尚在有效期内。
原告依授权取得对上述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市工商局于2011年12月14日对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该局认定被告的行为系违法行为,侵害了“贵州茅台”、“剑南春”、“五粮液”注册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并对其处以5万元罚款。
庭审中,被告对工商部门的查处及行政处罚的事实均无异议。
故本院据此认定,被告销售的“五粮液”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侵害了原告对“”、“”、“”注册商标的使用权。
2.被告关于其销售的酒品来源合法的主张不成立。
被告辩称,(2012)叠民初字第882号民事判决中对被告提供的供货人、进货单据及账簿等证据予以了确认,认定被告销售的酒品进货来源合法,不需承担赔偿责任。
因该判决已生效,对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被告无需再举证证明。
故被告不应向本案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虽然(2012)叠民初字第882号生效判决认定了被告提供的进货单据及账簿等证据,但该案的起诉主体系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被告提供的系证明销售“剑南春”酒来源合法的证据,不能以该案的证据证明本案中被告销售的“五粮液”酒的来源合法。
在本案诉讼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用以证明涉案“五粮液”酒的进货来源凭证。
故本院认为,被告不能证明其销售的“五粮液”酒来源合法。
被告的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是否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
被告辩称,市工商局于2010年5月17日到被告的经营场所进行查处;
2010年6月2日,五粮液集团公司出具鉴定证明书,认定从被告经营场所查处的酒品均系假冒“五粮液”注册商标的商品。
由此可见,原告应于2010年6月2日便已经知道被告侵权的事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商标注册人或利害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故原告于2013年9月18日才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原告反驳称,五粮液集团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书中并未明确具体的侵权人,只是记载了送检的酒品来源于被告。
故不论是五粮液集团公司还是原告,只能通过工商部门的处罚决定才能明确真正的侵权人,原告才能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工商部门系于2011年12月14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诉讼时效应从2011年12月14日开始起算。
故本案诉讼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本院认为,市工商局系于2010年5月17日对被告的违法行为予以查处。
2010年6月2日,五粮液集团公司就出具了认定涉案“五粮液”酒品系假冒产品的鉴定证明书。
虽然本案的起诉人系原告,但原告享有的诉讼权利系通过五粮液集团公司的授权获得的。
尽管市工商局系于2011年12月14日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但该处罚系向被告作出,且被告自工商部门查处后就已停止了销售假冒“五粮液”酒品的侵权行为。
故对商标注册人五粮液集团公司而言,早在2010年6月2日就已经知道了被告侵权的事实,其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0年6月3日起开始计算至2012年6月2日止,而不是从工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开始计算。
即五粮液集团公司应授权本案原告于2012年6月2日前向法院提起维权诉讼,但原告直至2013年9月18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因此,被告主张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的抗辩,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的反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律师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
因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律师费4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法释(2002)3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390元(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根据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的具体数额确定。
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
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