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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与徐建兵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海民初字第20080号
案件名称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与徐建兵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12-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徐建兵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20080号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浦头村。

法定代表人卓士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伟,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建兵,男,1978年7月18日出生,北京金日旭升五金交电经营部经营者。

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一新公司)诉被告徐建兵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厦门一新公司委托代理人杜伟和被告徐建兵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厦门一新公司诉称:原告是从事树脂砂轮片生产、销售的专业厂家,拥有“一比多”砂轮包装盒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0430056498.0)。

2012年4月12日,原告发现被告在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22-10销售的“一比多”砂轮片包装盒与原告享有专利权的砂轮包装盒外观设计相同,涵盖了原告专利的全部特征,已经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之内,构成了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

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对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上述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并对购买的侵权产品进行了封存。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大量销售原告享有专利权的假冒产品,构成了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假冒“一比多”砂轮包装盒及砂轮片;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徐建兵辩称:一、原告主张的1万元经济损失没有证据。

二、对原告单方出具的鉴定报告不予认可。

三、原告有钓鱼取证的嫌疑。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了第454747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名称为“砂轮包装盒”,专利号为ZL200430056498.0,专利权人为厦门一新公司,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6月8日。

2013年8月13日,厦门一新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上有关涉案专利的相关网页内容进行了证据保全。

在IE地址栏中输入http://www.sipo.gov.cn进入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首页,在右侧“专利检索”栏目中输入涉案专利号进行搜索,点击“200430056498.0砂轮包装盒”链接,网页上显示有六张图片,分别为该砂轮包装盒的“主视图”、“俯视图”、“后视图”、“右视图”、“左视图”和“展开状态参考图”。

返回网站首页,点击“专利检索”栏目下的“收费信息查询”链接,输入涉案专利号进行查询,网页上显示有涉案专利的缴费记录,其中最后一笔2000元的费用为外观设计专利第10年年费,缴费日期为2013年7月5日。

公证人员对上述网页进行了打印保存,并制作了(2013)厦鹭证内字第08386号公证书。

2012年4月12日,厦门一新公司委托代理人与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人员来到位于北京市阜成路22-10“北京金日旭升五金交电”商店,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砂轮切割片一盒,价格18元,并取得盖有“北京金日旭升五金交电经营部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一张。

厦门一新公司委托代理人对上述砂轮片进行了辨别,并以该公司名义出具了0505号《鉴定报告》,内容为“本公司对位于北京市阜成路22-10,入口处标有‘北京金日旭升五金交电’字样的商店销售的‘一比多’砂轮片进行产品的真伪技术鉴定,通过对砂轮片产品本身的外观、色泽、质地等方面进行鉴定后,认定在该店销售的‘一比多’砂轮片并非我公司生产的产品,该砂轮片为假冒我公司‘一比多’商标的产品。

”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制作了(2012)厦鹭证内字第03005号公证书。

厦门一新公司支付了1000元公证费。

庭审中,经对比涉案专利与公证封存的砂轮片包装盒,两者“主视图”、“俯视图”、“后视图”、“右视图”、“左视图”和“展开状态参考图”的色彩、形状与图案均一致。

徐建兵认可“北京金日旭升五金交电”商店系其经营,并称其店面为10多平米。

以上事实,有厦门一新公司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2012)厦鹭证内字第03005号公证书、(2013)厦鹭证内字第08386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以及本院证据交换笔录、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厦门一新公司合法拥有专利号为ZL200430056498.0的“砂轮包装盒”外观设计专利,该处于有效期内的专利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现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经比对,被诉包装盒涵盖了涉案专利的全部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故销售被诉砂轮片的行为构成了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鉴于徐建兵未能举证证明其所售砂轮片的合法来源,故其应当承担停止销售、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鉴于现有证据无法确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的获利和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本院将依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情节、侵权产品的价格等因素综合考虑,厦门一新公司提出的赔偿主张过高,本院不再全部支持。

厦门一新公司主张开支的合理部分,徐建兵应一并予以赔偿。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徐建兵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0430056498.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涉案产品;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徐建兵赔偿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五千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徐建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徐建兵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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