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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安特斯密减隔震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材料研究所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73知民初1194号
案件名称无锡安特斯密减隔震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材料研究所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7-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无锡安特斯密减隔震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材料研究所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沪73知民初1194号原告:无锡安特斯密减隔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谢小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雅丽,浙江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献华,浙江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材料研究所,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张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孙玮,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忠伟,上海市天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锡安特斯密减隔震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材料研究所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立案。

原告无锡安特斯密减隔震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无锡安特斯密减隔震科技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无锡安特斯密减隔震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无锡安特斯密减隔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张本勇审 判 员  杨 韡人民陪审员  徐玉兰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法官 助理  朱世悦书 记 员  周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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