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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金海龙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苏中知民初字第0297号
案件名称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金海龙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12-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金海龙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中知民初字第0297号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国标,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吴改,江苏高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海龙,男,汉族,1963年1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鹂,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小林,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金海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改,被告金海龙及委托代理人黄鹂、刘小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张小泉品牌成立于1663年,是中华老字号,也是刀剪行业中唯一的中国驰名商标。

张小泉在国内外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深受消费者信赖。

2010年10月23日,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张小泉集团)授权许可原告依法使用“张小泉”商标图案、字样及组合并对侵犯商标权的行为进行维权。

经调查,被告金海龙经营的店铺从事销售假冒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剪刀产品的行为,原告于2012年12月5日在被告营业场所内购得假冒涉案商标权的服装剪一把。

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3万元。

原告提供的涉案证据为:证据1-1、(2012)浙杭钱证民字第8391号公证书、(2013)浙杭钱证民字第1775号公证书;

证据1-2、《张小泉品牌使用许可授权书》。

该组证据证明张小泉集团系第1798792号、第129501号注册商标权利人,并授权原告独家许可使用包括上述注册商标在内的相关商标并对侵犯商标行为进行维权。

证据2、(2012)浙杭钱证民字第8393、8394号公证书,证明“张小泉”系列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和“中华老字号”。

证据3-1、(2012)宁石证经内字第7555号公证书原件及所附购物凭证、被控侵权产品实物;

证据3-2、《鉴定证明》。

该组证据证明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证据4、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部分差旅费发票,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店内有剪刀销售,但原告所举的(2012)宁石证经内字第7555号公证书所附购货发票记载的是“五金材料”,也未标注“张小泉”牌,不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涉案剪刀。

被告所销售的剪刀有合法来源。

被告提供的涉案证据为:证据1、《苏州顾敏五金销货清单》原件两张及复印件一张;

证据2、照片两张及监控视频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所销售的服装剪有合法来源。

对于原告所举全部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3-1、3-2的关联性与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于被告所举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未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情况并经法庭审核,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均提供了原件,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经本院调查后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作为定案依据。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销售了被控侵权的服装剪及其在本案中的责任承担。

经审理查明,杭州张小泉剪刀厂于1981年申请注册了第129501号“张小泉”文字及图商标。

该注册商标经多次变更注册事项及续展,现注册人变更为张小泉集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包括剪刀等商品,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2002年6月28日,张小泉集团又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798792号“张小泉ZHANGXIAOQUAN”文字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包括剪刀等商品,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6月27日。

1997年4月9日,“张小泉”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此后“张小泉”商标又被国家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2010年12月28日,张小泉集团与原告签订《张小泉品牌使用许可授权书》,将包括涉案第129501号、第1798792号商标在内的系列张小泉商标独家许可原告使用,并由其负责张小泉品牌的全权运营、市场推广及假冒伪劣侵权行为的维权。

原告有权生产、销售张小泉系列品牌产品,依法使用“张小泉”商标图案、字样及组合并对侵权行为进行维权,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

2012年12月5日,根据南京鼎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申请,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下称石城公证处)公证员宋诚及公证人员查天明随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朱海波来到位于江苏省苏州联东路商业街18号的一家店面(该店面门头贴有“顺泰五金建材商店”字样),由朱海波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该商店购得标有“张小泉”字样的服装剪一把,并现场取得加盖“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顺泰建材商店发票专用章”的发票一张。

该发票记载项目为“五金材料”,单价“35元”。

朱海波对该店面进行拍摄获得照片一张。

所购物品由公证人员带至石城公证处进行拍照、封存之后交由申请人保存;

现场取得的票据在公证处复印后交由申请人保存。

2012年12月20日,石城公证处出具了(2012)宁石证经内字第7555号公证书记录了上述公证过程,并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票据的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公证书所附照片与实际情况相符。

之后,张小泉集团出具《鉴定证明》,认定上述所购服装剪为假冒“张小泉”注册商标的产品。

诉讼中经当庭查看公证购买的服装剪产品,可见其外包装盒上标有与涉案第1798792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张小泉ZHANGXIAOQUAN”文字及图以及与涉案第129501号商标相同的“张小泉”文字及图,服装剪的刀柄上印刻了与第129501号商标标识相近似的标识。

原告当庭指出该服装剪产品与正品相比,在外包装、剪刀手柄等方面均不同,系假冒张小泉品牌的产品。

另查明,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顺泰建材商店系被告所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资金数额为9000元,经营范围为建筑装饰用品、小五金、电工器材的零售。

再查明,原告在本案诉讼中提供金额为5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一张、金额为10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

本院认为,第129501号、第1798792号商标经核准注册,目前均处于有效期之内,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原告系上述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授权,依法有权对侵害上述注册商标权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销售被控侵权的服装剪,已经法定公证程序予以证明。

公证书所附发票为被告开具,且记载项目“五金材料”与涉案服装剪并不矛盾。

被告不认可被控侵权的服装剪系其销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公证证明,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的服装剪及其外包装使用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及近似的标识,且经鉴定为假冒产品。

被告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其经营的店铺销售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服装剪产品,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辩称其销售的服装剪产品有合法来源,但无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被告的侵权获利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被告经营规模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海龙立即停止涉案侵犯第129501号、第17987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金海龙赔偿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支出合计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金海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113301040002475)。

审 判 长  蔡燕芳代理审判员  林银勇代理审判员  王蔚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徐飞云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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