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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罗世凯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铁志电子有限公司、东莞市金结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粤高法立民终字第542号
案件名称上诉人罗世凯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铁志电子有限公司、东莞市金结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12-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罗世凯,东莞市铁志电子有限公司,东莞市金结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立民终字第5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世凯,男,住台湾地区台北县。

现住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

委托代理人:熊仁武,广东智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成泷,广东智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铁志电子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王会泽,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金结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李晓明。

上诉人罗世凯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铁志电子有限公司(下称铁志公司)、东莞市金结实业有限公司(下称金结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东中法民三初字第330号之四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2日,罗世凯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碎纸机(HC0802)”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9年8月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830102005.0。

在本案原审审理过程中,针对罗世凯上述案涉专利,案外人斯特普尔斯公司于2012年5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3年4月2日作出第2081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案涉外观设计专利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全部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的规定,案涉专利应视为自始不存在。

虽然罗世凯主张其还可以提起有关行政诉讼,但在该无效宣告决定未被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撤销前,罗世凯提起本案诉讼所主张的权利尚不存在。

罗世凯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法应当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罗世凯的起诉。

罗世凯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裁定撤销原审裁定;

2.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两被上诉人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销毁制作侵权品的相关工模夹具,并连带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480000元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20000元;

3.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在专利侵权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即便案涉专利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但只要专利权人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且被法院受理,且在法院终审维持该无效宣告决定前,该无效宣告决定并未发生法律效力。

在此情况下,法院不应当根据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无效宣告决定来判决驳回民事诉讼中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通过侵权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专利产品相近似。

(三)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3480000元及因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520000元合法有据。

(四)被上诉人金结公司拒绝接受法院的调查取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可以推定金结公司帮助铁志公司制造和存放了被控侵权产品,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现有证据可证实被上诉人在被控侵权产品被海关查扣后,仍继续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充分说明其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主观恶意严重,应对其采取惩罚性赔偿措施。

被上诉人铁志公司、金结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罗世凯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交了《中止审理申请书》,主张其收到无效宣告后已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涉案专利是否被宣告无效的最后结论还得由生效的行政判决来决定。

请求裁定本案中止审理,等涉案专利的行政判决生效后,即专利是否被宣告无效的最后结论得出后再恢复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罗世凯起诉所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全部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罗世凯提起本案诉讼所主张的权利自始不存在。

因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依据现有的证据裁定驳回罗世凯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虽然罗世凯提交的《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理通知书》表明,罗世凯已就涉案专利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全部无效提起专利行政诉讼,但在该无效宣告决定未被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撤销前,案涉专利权尚不存在。

因此,罗世凯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判决铁志公司、金结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相关费用缺乏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并不符合法定应予中止诉讼的情形,对罗世凯提出的请求中止本案审理的申请,本院依法不予准许。

如果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案涉专利权全部无效的决定在行政诉讼程序中被判决撤销,罗世凯可以依法在判决生效后重新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孟浪审 判 员  何晓敏代理审判员  邵静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耿丽丽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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