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浦民三(知)初字第543号
案件名称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12-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吴成标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三(知)初字第543号原告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纳马瑞格特(ShonaMerigeault),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吴志,上海艾帝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凌坤,上海艾帝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成标,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乐业装饰材料销售店经营者,男,196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原告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成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飞与人民陪审员盛美芬、虞勇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志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吴成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成立于1833年,是世界著名的建筑、装饰材料生产商,其主营的水泥、屋面系统、混凝土与骨料、石膏建材等四大主营业务处于世界领先地位。

原告在全世界都享有极高声誉,自1999年起就被《财富》杂志评为世界500强企业。

自1993年原告进入中国市场,“拉法基”就被作为原告的商号在国内经营。

原告先后在非金属材料、水泥、石膏等商品上注册了第G648681号和第928982号商标。

随着之后数年经营,原告在国内屡获殊荣和赞誉,并拥有了业界与消费者共同的好口碑。

2006年中国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协会授予“中国最具影响力纸面石膏板品牌”荣誉称号;

2007年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重点推荐品牌“质量优胜奖”;

2010年被中国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协会评选为《中国绿色、环保、节能建材产品》;

2010年被认定为重庆市建筑节能技术产品;

2011年被评为上海市建筑行业名优产品等。

2012年7月,经消费者举报,原告得知被告销售侵犯“拉法基”商标专用权的嵌缝膏产品。

2012年7月25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在接到原告举报后对被告的店铺进行执法检查,查获未及销售的标注“策中拉法基”20公斤装嵌缝膏5包。

经鉴定上述产品均为假冒的侵权产品。

2012年8月30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出具了沪工商浦案处字(2012)第XX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一方面侵犯原告的合法商标权益,另一方面,以假充真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损害了原告商标形象。

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1、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以下币种同),其中含原告维权的合理支出6,000元。

后原告确认系争商品已经销毁,并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被告吴成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一家法国公司。

其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19类商品上注册了第G648681、928982号商标。

第G64868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非金属建筑材料、水泥、石灰及其他水硬精结料、石膏、混凝土等,有效期自1995年12月18日起,后经续展至2015年12月18日止。

第928982号“拉法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非金属建筑材料、水泥、石灰、混凝土、石膏隔板和石膏板、涂料(建筑材料)等。

有效期自1997年1月14日起,后经续展至2017年1月13日止。

2006年5月,“”、“拉法基牌”获得中国建筑装饰装修协会颁发的“中国最具影响力纸面石膏板品牌”。

2007年6月,“”荣获2007年度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重点推荐品牌质量优胜奖。

2010年6月,“拉法基”牌“纸面石膏板”等系列产品被认定为“中国绿色、环保、节能建材产品”。

2011年8月,“”拉法基纸面石膏板被评为上海建材行业名优产品。

2012年8月30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作出沪工商浦案处字(2012)第XX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查明:被告在2012年7月1日通过别人送货上门的方式购进了一部分假冒“拉法基”嵌缝膏,20公斤装进价32元,在位于康桥镇都市建材市场105号的商铺以每包35元的价格进行销售。

2012年7月25日,该分局在接到上海拉法基石膏建材有限公司举报后对被告进行执法检查,发现被告正在销售包装上标注“LLEABICE”、“策中拉法基”的嵌缝膏。

经上海拉法基石膏建材有限公司确认其为假冒产品后,暂扣了涉嫌假冒“拉法基”注册商标的20公斤嵌缝膏5包。

被告供认,其经销嵌缝膏并不记账,进货数量和销售数量无法统计,故被告销售系争侵权产品的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

该分局认定被告行为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并作出没收假冒“拉法基”商标的嵌缝膏5包、罚款人民币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该分局拍摄的照片显示,被告销售的嵌缝膏包装上印有较大字体的“策中拉法基”字样,包装正面右上角印有“LLEABICE”字样,其中第一个字母L字体较大。

在该工商分局的询问笔录中,被告确认其营业执照号为XXXXXXXXXXXXXXX,其承认自己销售的产品“会使消费者误认为是拉法基公司生产的”,但这种产品“比正宗拉法基公司生产的产品要便宜,比较好卖”。

另查明,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乐业装饰材料销售店于2005年9月13日设立,经营者为被告吴成标,注册号为XXXXXXXXXXXXXXX,资金数额为5,000元,经营场所为浦东新区康桥镇鑫盾建材市场XXX号(沪南公路XXX号)。

都市建材市场、鑫盾建材市场先后为浦东新区沪南公路XXX号建材市场的名称。

再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5,000元。

庭审中,原告确认被查处的侵权产品已经被工商部门销毁。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第G648681号、第928982号商标注册证明、获奖证书及奖牌、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笔录、律师费发票、原告及被告的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及销售上述商品的,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销售商除非不知道其销售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否则亦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指控被告侵权的两个标识均被使用在被告销售的嵌缝膏包装的显著位置,“拉法基”字体较大且被加黑显示,“LLEABICE”被独立印制在包装右上角的位置上,均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拉法基”三个中文字与原告第928982号“拉法基”注册商标相同,“LLEABICE”与原告第G648681号“”注册商标相比对,首、尾字母相同,C和G视觉上近似,首字母L均以较大字体显示,且以中国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考虑到“”商标的知名度,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标识近似。

嵌缝膏属于非金属建筑材料,在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范围内。

故,被告销售的产品系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的商品,是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作为销售商,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诉讼,没有证明其销售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并说明提供者,且其在工商分局查处侵权时已经承认其知道自己销售的产品“会使消费者误认为是拉法基公司生产的”,但这种产品“比正宗拉法基公司生产的产品要便宜,比较好卖”,足以认定其知道系争商品侵权,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鉴于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或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无法确定,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较高、被告销售的产品上使用了与原告两个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告明知其销售的产品系侵权产品,以及被告产品的进价、售价及被查处的销售规模等酌定赔偿数额。

原告主张6,000元合理支出,但只提供了5,000元律师费的证据,故对律师费以外的其他合理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律师费的数额,考虑到本案律师调取工商处罚相关材料及到外地调取被告户籍材料等工作量,结合相关律师费收费标准,本院认为原告主张5,000元尚属合理,予以支持。

原告因确认系争侵权产品已经销毁,故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成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1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原告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3元,由被告吴成标负担3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吴成标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飞人民陪审员  盛美芬人民陪审员  虞勇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俞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