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知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朝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开江县普安镇胜利村。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8月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黄幸华,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3)2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朝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恒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朝均及其辩护人黄幸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自2013年4月始,被告人杨朝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在东莞市中堂镇江南村开发东区中心路31号包装部加工包装“LEVI’S”品牌牛仔裤。
4月9日,工商管理部门对该包装部进行查处,现场缴获假冒“LEVI’S”品牌牛仔裤成品1076条(价值538000元)、吊牌1140个、后袋卡800个、腰牌150个、包装袋600个。
2013年8月8日,杨朝均在东莞市中堂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提供到案经过,证人某某溪、黄太文、王元忠、李伟强、吴结权、江德林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及扣押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责任书,价格核定的复函及价格核定表,调查函,涉案物品移交清单,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清单及移送书,调查报告,现场笔录,询问(调查)笔录,身份证明,公告,询问通知书,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场所、设施、财物)清单,证据复制(提取)单,《委托鉴定书》,价格证明,《鉴定报告书》,《未授权证明》,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注册商标保护的委托书》,说明材料,被告人杨朝均的供述及对作案现场、作案工具、赃物的指认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朝均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未提辩解意见。
被告人杨朝均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杨朝均假冒注册商标一案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而不是个人犯罪。
东莞市中堂鸿原制衣厂(之前是金利鑫包装部)有自己的营业执照、经营场所等,实际经营者为杨朝均,其聘有数名员工,员工也都是在东莞市中堂鸿原制衣厂(之前是金利鑫包装部)工作的,被告人杨朝均从始至终都是以东莞市中堂鸿原制衣厂(之前是金利鑫包装部)的名义为“邹良国”帮忙加工假冒牛仔裤的,而非个人名义;
二、被告人杨朝均起次要,辅助作用,发挥的作用较小,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牛仔裤、吊牌、皮牌、纽扣、包装袋、纸箱等材料都是“邹良国”提供的,商标标识等也是“邹良国”提供的,东莞市中堂鸿原制衣厂(之前是金利鑫包装部)只是将已经做好的整条牛仔裤贴牌、打钉、包装等,所做的工作都是后续的,是尾部加工,是部分工作,并没有实行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牛仔裤的全过程,该厂所做的工作是加工,没有销售,其收入与牛仔裤的销售利润没有直接关系,有没有被告人杨朝均都不影响该假冒注册商标案的发生、成立;
三、被告人杨朝均在假冒注册商标一案中,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都较小,请求法庭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四、被告人杨朝均犯罪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五、被告人杨朝均无任何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
六、被告人杨朝均犯罪后积极、主动交代本人犯罪事实的同时,也主动交代“邹良国”犯罪事实,属于坦白,请求法庭依法从轻、减处罚,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朝均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朝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另查明,东莞市中堂鸿原制衣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系江德林,成立日期是2013年4月28日。
再查明,第149717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原为2000年12月28日至2010年12月27日,经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2月28日至2020年12月27日;
第1489308号注册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原为2000年12月14日至2010年12月13日,经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2月14日至2020年12月13日;
第148930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原为2000年12月14日至2010年12月13日,经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2月14日至2020年12月13日;
第1485436号注册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原为2000年12月7日至2010年12月6日,经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2月7日至2020年12月6日;
第1485434号注册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原为2000年12月7日至2010年12月6日,经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2月7日至2020年12月6日。
上述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均为利惠公司,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即服装、牛仔裤、裤子等。
利惠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利惠商业(上海)有限公司代表其鉴定在中国境内发现的任何侵犯其“LEVI’S”和其他注册商标权的产品,并可向中国各级行政、司法机关(包括但不限于工商行政管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安局等)出具书面真伪鉴定结论以及有关厂家、经销商和其他主体是否获得商标所有人授权的证明,代表其签署授权委托书和其他必要法律文件,委托中国境内的代理机构或个人对侵犯其“LEVI’S”和其他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向政府有关执法部门投诉等。
利惠商业(上海)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该公司出具《注册商标保护的委托书》,委托广州市崴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等对中国境内涉嫌假冒“LEVI’S”产品、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向有关政府机构提起投诉,配合执法机关的打击行动。
2013年4月16日,利惠商业(上海)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书》,认定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4月9日在东莞市中堂镇江南工业区中心路附近一出租屋查获带有“LEVI’S”等商标的牛仔裤成品、吊牌、后袋、腰牌、包装袋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同日,利惠(上海)有限公司出具《未授权证明》,称其未授权位于东莞市中堂镇江南工业区中心路附近一出租屋及当事人“杨先生”生产/销售任何带有“LEVI’S”注册商标的服装产品。
经庭审比对,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获的假冒牛仔裤上的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
查获的假冒牛仔裤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一种商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朝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提请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对被告人杨朝均定罪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杨朝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东莞市中堂鸿原制衣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系江德林,成立日期是2013年4月28日,被告人杨朝均供述金利鑫包装部并无营业执照,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获案涉赃物的时间是2013年4月9日,即在被告人杨朝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后,东莞市中堂鸿原制衣厂才依法成立,故被告人杨朝均的辩护人关于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而非个人犯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被告人杨朝均的辩护人辩称牛仔裤、吊牌、皮牌、纽扣、包装袋、纸箱等材料都是“邹良国”提供的,商标标识等也是“邹良国”提供的,东莞市中堂鸿原制衣厂(之前是金利鑫包装部)只是将已经做好的整条牛仔裤贴牌、打钉、包装等,所做的工作都是后续的,是尾部加工,是部分工作,并没有实施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牛仔裤的全过程,该厂所做的工作是加工,没有销售,其收入与牛仔裤的销售利润没有直接关系,有没有被告人杨朝均都不影响该假冒注册商标案的发生、成立,故被告人杨朝均起次要,辅助作用,发挥的作用较小,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经查,被告人杨朝均对案涉假冒“LEVI’S”品牌牛仔裤进行加工包装,属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行为,其犯罪行为在本案查明的事实中独立成罪,且案涉假冒“LEVI’S”品牌牛仔裤成品、吊牌、后袋卡、腰牌、包装袋等赃物均已被缴获,就该批赃物,并无相关销售或其他犯罪行为与被告人杨朝均的犯罪行为比较,以确定被告人杨朝均的作用大小,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被告人杨朝均关于“邹良国”犯罪的供述是否属实,“邹良国”是否犯罪,尚无其他证据辅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根据该规定及本案查明之事实,被告人杨朝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特别严重,依法不适用缓刑,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朝均主动交代“邹良国”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都较小,请求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判处被告人杨朝均缓刑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被告人杨朝均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与本案有关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采纳并在量刑时考虑。
综上,视被告人杨朝均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朝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查获并暂扣的牛仔裤成品、吊牌、后袋卡、腰牌、包装袋,由暂扣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丽斯代理审判员 井 旌人民陪审员 叶国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石贞贞(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