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青知民初字第12号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住所地美国加利福尼亚州90067洛杉矶市桑塔莫妮尼卡大道10100号600室。
授权代表瑞米.颜尼,商务及法务高级副总裁。
委托代理人刘金山,北京邦信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茅,北京邦信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告青岛美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澳门路88号。
组织机构代码证:69717918-5。
法定代表人姬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黎明,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欣,男。
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罗弗兰克公司)诉被告青岛美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派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0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洪海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林鸿姣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王绍军共同组成合议庭。
本院于2012年2月24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地址确认书、传票等诉讼材料。
本院于2012年4月10日、2012年5月8日对该案进行了证据交换,于2012年6月2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黎明、孙欣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罗弗兰克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根据加利福尼亚州法律设立的有限公司,总部位于美国洛杉矶市,是专业生产高品质服装服饰的全球领先企业,其产品行销世界各地,在中国的服装服饰市场拥有一定的知名度。
原告于1999年7月30日向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在服装、鞋、帽、袜产品上注册“大嘴猴图形”商标,已获准注册,注册号为1469453号,注册期限截止2020年11月6日;
原告于2002年7月8日向中国国家工��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在服装、鞋、帽、袜产品上注册“大嘴猴图形+文字”商标,已获准注册,注册号为3235585号,注册期限截止2014年2月20日;
原告于2003年7月10日向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在服装、鞋、帽、袜产品上注册“PAULFRANK”商标,已获准注册,注册号为3627293号,注册期限截止2016年1月6日;
原告于2002年7月8日向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在提包、钱包、小背包等产品上注册“大嘴猴图形+文字”商标,已获准注册,注册号为3235584号,注册期限截止2014年2月20日;
原告于2002年7月8日向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在提包、钱包、小背包等产品上注册“大嘴猴图形”商标,已获准注册,注册号为3235587号,注册期限截止2014年2月20日;
原告于2003年7月10日向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在提包、钱包、小背包等产品上注册“PAULFRANK”商标,已获准注册,注册号为3627294号,注册期限截止2016年1月6日;
原告于2006年12月31日向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在提包、钱包、小背包等产品上注册“JULIUS”商标,已获准注册,注册号为5822886号,注册期限截止2020年1月6日;
原告花费了大量的人力和物力用于创建“PAULFRANK”、“大嘴猴图形”、“大嘴猴图形及文字”等品牌世界范围内的商标专用权,并将其视为原告最具价值的资产之一。
为更好的开拓中国市场,原告对于代理商的挑选和授权是非常严格和审慎的,并且严格限定产品的代理地域及其时限。
经过原告与代理商的长期经营,其标识“PAULFRANK”、“大嘴猴图形”、“大嘴猴图形及文字”等商标的产品的信誉及高质量而在中国获得了很高的美誉度。
然而,原告发现在青岛市场上未经原告许可,被告擅自经营“PAULFRANK”专卖店,经营销售标注��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并且店面装潢、商品名称、商品包装上均使用了原告注册商标。
尤其,在其销售的服装、帽、袜、包上,均标注有原告注册商标。
被告的行为毫无疑问,已经对于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了严重侵权。
2011年7月14日,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南分局因被告涉嫌销售假冒“PAULFRANK”等注册商标行为,对被告下达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青工商南扣字第80号),对其销售的服装、袜子、包、浴巾等商品进行了扣押,具体见相关证据。
上述扣押的产品的标签上均标有原告注册商标。
被告在明知原告系“PAULFRANK”、“大嘴猴图形”、“大嘴猴图形及文字”等品牌商标的所有人的情况下,仍故意在相同产品上使用、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已构成对原告的注册商标的侵犯,被告因此获得了巨额的非法利润。
鉴于被告所使用的侵权商标��原告注册商标的一致性,相关公众在凭借上述侵权商标来识别产品来源时,将极其容易对被告产品与原告产品产生混淆,考虑到服装、服饰产品所具有的特定消费群体和经销渠道,相关公众在购买上述产品时必将对被告销售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来源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因此,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规定,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
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之规定,被告的行为也构成了不正当竞争,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害。
中国与美国均是《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和《TRIPS》协定的成员国。
原告作为一家美国公司,其在中国取得的商标权应获得中国法律的保护。
而被告在较长的一段期间内,明知该原告拥有注册商标权的情况下,持续在其产品上使用与原告商标近似的商标,侵权恶意十分明显,严重影响了原告产品的美誉和市场销售,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根据中国参加的相关国际公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销毁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标识、包装、宣传资料及其他一切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类似字样及/或图形的文字、资料和物品;
(3)判令被告赔偿因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及赔偿原告为制止商标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总计人民币150万元;
(4)判令被告在《半岛都市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影响;
(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美派公司答辩称:被告从未销售过假冒“PAULFRANK”等商标的服装。
被告所销售的“PAULFRANK”服装等商品均来自香港SHOW:ROOMAPPAREL.LTD公司,而香港SHOW:ROOMAPPAREL.LTD公司系“PAULFRANK”品牌服装在香港和中国大陆的经销代理商,因此,被告销售的“PAULFRANK”品牌服装系正牌的,并非假冒原告的。
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
针对各自的诉辩理由,当事人分别提交了有关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证据作如下分析。
一、对原告保罗弗兰克公司提交证据的分析证据1、商标注册证七份,注册证号分别为:第3235585号“大嘴猴图形+文字”商标、第3627293号“PAULFRANK”商标、第3235587号“大嘴猴图形”商标、第3235584号“大嘴猴图形+文字”商标、第3627294号“PAULFRANK”商标、第5822886号“JULIUS”商标、第1469453号“大嘴猴图形”商标,上述注册商标被核准使用商品类别是第25类或第18类,证明原��对上述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2、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南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销售假冒的“PAULFRANK”等注册商标商品,被青岛工商局市南分局查扣,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侵权。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销售的上述商品并未侵权,该商品由合法来源,系正牌商品。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3、工商局查扣的侵权物品照片,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为。
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仅凭一张照片不能认定该商品系被告的商品,即使该照片的商品系原告的,也不能证明被告构成侵权。
由于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证据4、2008年许可协议,证明原告从未授权香港SHOW:ROOMAPPAREL.LTD公司在中国大陆进行相关产品的销售,其无权���可他人在中国大陆销售涉案产品。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是零售店许可协议,跟一个公司本身的授权生产和销售是两个概念,属于不同的范围,故零售店的范围约定不能约束公司本身的行为。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5、2009年许可协议,证明原告从未授权香港SHOW:ROOMAPPAREL.LTD公司在中国大陆进行相关产品的销售,其无权许可他人在中国大陆销售涉案产品。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是零售店许可协议,跟一个公司本身的授权生产和销售是两个概念,属于不同的范围,故零售店的范围约定不能约束公司本身的行为。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6、2010年4月30日函件,证明香港SHOW:ROOMAPPAREL.LTD公司擅自许可他人在中国大陆销售涉案产品,已经构成了实质违约。
被告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面的行为,香港SHOW:ROOMAPPAREL.LTD公司并没有对此回复;
被告对该函件并不知情;
另外,从法律效力上讲,该函件系2010年4月30号发出的,原告至今并未向香港SHOW:ROOMAPPAREL.LTD公司起诉主张权利。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7、2011年6月6日函件,原告已经终止了与香港SHOW:ROOMAPPAREL.LTD公司之间的经销许可协议。
被告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面作出的;
另外该证据由此证明原告与香港SHOW:ROOMAPPAREL.LTD公司存在经销关系。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8、2011年7月5日函件一份,原告明确否认了香港SHOW:ROOMAPPAREL.LTD公司享有在中国大陆进行相关产品销售,其无权许可他人在中国大陆销售涉案产品。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进一步证明了原告与香港SHOW:ROOMAPPAREL.LTD公司之间存在授权关系。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9、发票一宗,包括调查服务费208750元、交通费2002元、住宿费238元,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对该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宗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因为原告除了该案件之外,在其他地方也有案件处理。
本院仅对住宿费和交通费予以确认,对调查服务费不予确认,理由是:原告并没有明确该调查服务费与本案的关系,而且原告代理人也承认除了该案外,在其他地方还有其他案件为原告处理。
证据10、原告与香港SHOW:ROOMAPPAREL.LTD公司于2007年签订的许可协议,证明原告从未授权香港SHOW:ROOMAPPAREL.LTD公司在中国大陆进行相关产品的销售,其许可的销售区域仅为香港。
被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证据4,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对被告美派公司提交证据的分析证据1、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作为销售商的主体资格合格,经营范围说明其不是生产商,不具备生产能力。
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2、百丽广场的《租赁合同》,证明被告租赁百丽广场购物中心L1-26,专营PAULFRANK品牌服饰。
租赁双方对房屋情况、租赁用途和使用要求、交付日期和租赁期限、装修、租金、综合管理费和其他费用、保证金、房屋维修保养责任、装修、管理规则、保险、房屋返还、转租和转让、不可抗力、合同解除、免责、通知、其他条款等作了具体约定。
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3、FOREVERMOSTINVESTMENT.LTD对被告美派公司授权,证明香港FOREVERMOSTINVESTMENT.LTD对被告的授权。
原告认为该证据来自香港,应经过公证认证。
本院认为,因被告与香港SHOW:ROOMAPPAREL.LTD、香港FOREVERMOSTINVESTMENT.LTD公司之间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已经经过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律师黄淑芸的认证;
该证据效力业经本院(2011)青知民初字第492号民事判决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4、SHOW:ROOMAPPAREL.LTD授权书及证明文件,证明SHOW:ROOMAPPAREL.LTD是FOREVERMOSTINVESTMENT.LTD之母公司,而FOREVERMOSTINVESTMENT.LTD是受SHOW:ROOMAPPAREL.LTD的许可而销售货品与青岛美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原告认为该证据来自香港,应经过公证认证。
本院认为因被告与香港SHOW:ROOMAPPAREL.LTD、香港FOREVERMOSTINVESTMENT.LTD公司之间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已经经过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律师黄淑芸的认证;
该证据效力已经本院(2011)青知民初字第492号民事判决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5、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律师黄淑芸的证明书,证明美国首席执行官JOHNOSWALD先生授权给予香港公司许可权利,即(位于香港九龙青山道660号百生利中心6楼A单元的SHOWR:ROOMAPPAREL公司,是被授权于香港(专属销售),及中国(非专属销售),售卖PAULFRANKINDUSTRIES保罗弗兰克工业之产品。
所有由SHOWR:ROOMAPPAREL公司销售保罗弗兰克工业之产品,均属美国加州保罗弗兰克工业所授权的。
)时间是2007年11月30日。
该授权在2011年7月27日,经过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律师黄淑芸的认证。
进一步说明被告销售商品来源清楚。
该证据效力已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224号民事判决确认。
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文件不应适用于青岛地区。
因该证据效力已经本院(2011)青知民初字第492号民事判决确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6、萨班品牌公司给香港SHOW:ROOMAPPAREL.LTD公司函(在2010年以吸收合并的方式收购了美国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公司),证明SHOW:ROOMAPPAREL.LTD与美国保罗弗兰克实业公司的关系,同时说明SHOW:ROOMAPPAREL.LTD销售商品是合法商品。
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SHOW:ROOMAPPAREL.LTD公司无权在中国大陆销售该产品。
因该证据源自原告,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7、订货、发货及汇款方面的证据,具体包括订货发货有关的单据(订单和确认单及报表);
美派公司购货后向香港SHOW:ROOMAPPAREL.LTD公司付款的有关单据;
香港SHOW:ROOMAPPAREL.LTD公司向美派公司发货,由美派公司支付运费的相关单据;
香港SHOW:ROOMAPPAREL.LTD公司发货,通过物流公司交付货物有关的单据;
纳入香港SHOW:ROOMAPPAREL.LTD公司统一管理的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仅仅是商品销售商,其所销售商品均来自香港SHOW:ROOMAPPAREL.LTD公司的事实。
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该货物系从SHOW:ROOMAPPAREL.LTD公司或香港FOREVERMOSTINVESTMENT.LTD公司购买。
结合(2011)青知民初字第492号民事判决认定的相关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各自陈述,本院查明下列与争议有关的事实:1、原告于1999年7月30日向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在服装、鞋、帽、袜产品上注册“大嘴猴图形”商标,已获准注册,注册号为1469453号,注册期限截止2020年11月6日;
原告于2002年7月8日向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在服装、鞋、帽、袜产品上注册“大嘴猴图形+文字”商标,已获准注册,注册号为3235585号,注册期限截止2014年2月20日;
原告于2003年7月10日向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在服装、鞋、帽、袜产品上注册“PAULFRANK”商标,已获准注册,注册号为3627293号,注册期限截止2016年1月6日;
原告于2002年7月8日向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在提包、钱包、小背包等产品上注册“大嘴猴图形+文字”商标,已获准注册,注册号为3235584号,注册期限截止2014年2月20日;
原告于2002年7月8日向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在提包、钱包、小背包等产品上注册“大嘴猴图形”商标,已获准注册,注册号为3235587号,注册期限截止2014年2月20日;
原告于2003年7月10日向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在提包、钱包、小背包等产品上注册“PAULFRANK”商标,已获准注册,注册号为3627294号,注册期限截止2016年1月6日;
原告于2006年12月31日向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在提包、钱包、小背包等产品上注册“JULIUS”商标,已获准注册,注册号为5822886号,注册期限截止2020年1月6日;
2、2011年7月14日,经原告举报,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南分局因被告涉嫌销售假冒“PAULFRANK”等注册商标行为,对被告下达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青工商南扣字第80号),对其销售的服装、袜子、包、浴巾等商品进行了扣押,具体见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南分局财务清单。
3、2009年,香港FOREVERMOSTINVESTMENT.LTD公司对原告美派公司出具授权书一份,内容为:“本公司FOREVERMOSTINVESTMENT.LTD是PAULFRANK品牌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及中国大陆的总代理,现授权青岛地区—青岛美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售卖PAULFRANK品牌-JULIUS﹠FRIENDS及PAULFRANK系列的产品,可售卖日期为2009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为期三年”。
香港SHOW:ROOMAPPAREL.LTD公司对香港FOREVERMOSTINVESTMENT.LTD公司出具授权书一份,内容为:“本公司SHOW:ROOMAPPAREL.LTD是PAULFRANK品牌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及中国大陆的总代理,现���权FOREVERMOSTINVESTMENT.LTD代为办理PAULFRANK品牌系列产品加盟经销商业务”。
香港SHOW:ROOMAPPAREL.LTD公司出具声明一份,内容为:“SHOW:ROOMAPPAREL.LTD是FOREVERMOSTINVESTMENT.LTD之母公司,而FOREVERMOSTINVESTMENT.LTD是受SHOW:ROOMAPPAREL.LTD的许可销售货品与青岛美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美国保罗弗兰克工业于2007年11月30日出具给香港SHOW:ROOMAPPAREL.LTD公司授权书一份,内容为:“敬启者:位于香港九龙青山道660号百生利中心6楼A单元的SHOW:ROOMAPPAREL公司,是被授权于香港(专属销售),及中国(非专属销售),售卖(PAULFRANKINDUSTRIES)保罗弗兰克工业之产品。
所有由SHOWR:ROOMAPPAREL公司销售保罗弗兰克工业之产品,均属美国加州保罗弗兰克工业所授权的”。
香港SHOW:ROOMAPPAREL.LTD公司于2010年12月10日出具董事会决议,内容为:“本公司受PAULFRANKINDUSTRIES委托销售其商品,销售地点为香港(独���)或中国(非独家);
本公司董事会决定接受PAULFRANKINDUSTRIES的委托销售商品。
”香港Forever公司与香港SHOW:ROOMAPPAREL.LTD公司为同一投资人注册的同性质公司,陈万匡为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均为香港九龙长沙湾青山道660号百生利中心6楼A室。
4、被告美派公司获得授权后,于2010年3月5日租赁青岛百丽广场店铺进行经营,并纳入香港统一管理体系,通过定单、确认单、付款后接受货物,作为销售商进行销售。
从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被告美派公司一直与香港FOREVERMOSTINVESTMENT.LTD公司、香港SHOW:ROOMAPPAREL.LTD公司的陈万匡进行业务往来。
PAULFRANK品牌的宣传彩页中,香港SHOW:ROOMAPPAREL.LTD公司认可PAULFRANK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有1间专门店及2个专柜,同时在中国大陆有8家特许经营分销商,其中包括青岛百丽广场店。
5、根据本院(2011)青知民初字第492号民事判决确认:2009年,��港FOREVERMOSTINVESTMENT.LTD公司对南京大嘴猴贸易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一份,内容为:“本公司FOREVERMOSTINVESTMENT.LTD是PAULFRANK品牌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及中国大陆的总代理,现授权南京地区—南京大嘴猴贸易有限公司售买PAULFRANK品牌-JULIUS﹠FRIENDS及PAULFRANK系列的产品,可售卖日期为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为期一年”。
本院(2011)青知民初字第492号民事判决确认香港FOREVERMOSTINVESTMENT.LTD公司依据香港SHOW:ROOMAPPAREL.LTD公司的授权对被告青岛美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授权,即在青岛地区销售“PAULFRANK品牌-JULIUS﹠FRIENDS及PAULFRANK”系列产品的授权真实存在。
该判决业已生效。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美派公司是否侵犯了原告保罗弗兰克公司的“PAULFRANK”系列品牌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具体说就是被告销售的“PAULFRANK”系列品牌的产品是否为假冒原告的产品。
对该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从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看,被告销售的“PAULFRANK”系列品牌产品均来自于香港FOREVERMOSTINVESTMENT.LTD公司,香港FOREVERMOSTINVESTMENT.LTD公司将涉案产品销售给被告系基于香港SHOW:ROOMAPPAREL.LTD公司的授权。
根据香港SHOW:ROOMAPPAREL.LTD公司与原告之间的许可协议及相关授权,香港SHOW:ROOMAPPAREL.LTD公司有权在香港(独家)和中国大陆(非独家)销售“PAULFRANK”系列品牌产品。
因此,在原告不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销售的“PAULFRANK”系列品牌产品来源合法,系正牌产品,并非假冒原告品牌的产品。
综上,被告在青岛地区销售“PAULFRANK”系列品牌产品并未侵犯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权,原告的诉请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和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00元,由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