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知初字第167号原告湖南恒安纸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连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琼,山东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春乔,山东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枫,肥城市零点文体精品店业主。
原告湖南恒安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纸业)与被告董枫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恒安纸业的委托代理人姜春乔,被告董枫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安纸业诉称,原告是中国最早进入纸手帕、盒装面纸等生活用品的企业,在该行业内及国内外享有良好的声誉。
商标所有权人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于2009年与原告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协议,为普通许可,许可原告使用“心相印”、“恒安”系列商标,并特别授权原告享有提起诉讼的权利。
“心相印”商标最早于1995年2月开始在纸制品上使用,1996年4月5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注册证号1056830,后又于2001年申请注册“心相印及图形”商标,注册号为1560826,除第16类商品外,原告还将“心相印”商标在第5、35、40类上进行防御性注册。
2005年2月,“心相印”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的“心相印”系列纸制品在国内纸制品市场位列十大品牌之首。
2013年7月,原告在市场上发现了被告销售假冒原告的“心相印”牌商标产品,原告派相关调查人员通过公证取证购买了侵权产品,公证处对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上述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公证,并对购买的侵权产品进行了封存。
因被告假冒原告的商标并以低档次产品冒充原告的产品,造成了市场混乱,使原告遭受重大的经济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之规定,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专用权侵权,被告对此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并赔偿原告损失。
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董枫答辩称,纸巾是我卖的,我不知道是假的,我不是批发商,也不是专营店,我主要经营玩具。
我是2013年5月来泰安光彩进货时,因为需要用纸巾,就买了十包,共计30元,现只有四包就卖给原告了,共计16元,并开了收据,加盖了我店的印章,我不清楚侵犯了厂家的权利。
原告市场监管不力,我没有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出具的(2012)栖证民字第344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出具的(2010)栖证民字第831号的公证书,证明原告对第1560826号心相印文字及图形商标和第1056830号“心相印”商标享有专用权和使用权。
证据三、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出具的(2011)栖证民字第1239号的公证书,证明原告所享有的第1560826号商标续展使用期限为2011年4月28日至2021年4月27日。
证据四、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出具的(2010)栖证民字第830号的公证书,证明第1056830号“心相印”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
证据五、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出具的(2011)栖证民字第234号的公证书,证明原告享有“心相印”注册商标的使用权。
证据六、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号(2012)栖证民字第345号的公证书,证明原告享有对第1560826、1056830号“心相印”文字及图形注册商标提起诉讼的权利。
证据七、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2013)栖证民字第1325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购买涉案商品的收款收据,证实被告未经原告允许向不特定公众销售假冒原告商标权产品的事实。
对以上证据,经被告庭审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晋江恒安心相印纸制品有限公司系第1560826号“心相印”文字及图形商标注册人,注册有效期限自2001年4月28日至2011年4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纸尿裤、盒装面纸、餐巾纸、手帕(纸制)、圆筒纸。
2002年6月10日,第1560826号“心相印”文字及图形商标被核准转让注册,受让人为常德恒安纸业有限公司。
2003年2月13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常德恒安纸业股份有限公司。
2005年3月1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湖南恒安纸业有限公司。
2008年11月7日,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被核准受让该商标。
2011年7月11日,该商标被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4月28日至2021年4月27日。
2009年2月15日,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授权许可原告使用第1560826号“心相印”文字及图形商标,商标许可使用权的性质为普通许可。
后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原告有权自行或转委托第三方对假冒或仿冒第1560826号“心相印”文字及图形商标、第1056830号商标、第837591号图形商标的行为进行公证取证,向法院提起诉讼进行市场维护的权利。
授权期限自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
2013年8月29日,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在被告董枫经营的“零点超市”商店内,对原告转委托代理人肖剑从该店购买纸品的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肖剑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购买了标有“心相印”商标的手帕纸四条,并取得盖有“安庄.零点135××××6385”印章的收据一张(收据号码:0047297),金额16元。
购物结束后,对该商店门头进行了现场拍照,并获取照片一张。
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
庭审中,对所封存物品进行了拆封。
经比对,被诉侵权商品小包外包装上印有“心相印”的文字及图形商标,与原告被许可使用的第1560826号“心相印”文字及图形商标一致;
被诉侵权的手帕纸巾上没有“心相印”文字及图形商标,而原告生产的手帕纸巾上则印有“心相印”文字及图形商标。
2000年11月30日,被告登记设立了肥城市零点文体精品店,个体工商户类别为乡村,资金数额5万元,主要经营文体用品、精品玩具、小电器、日用百货、图书报刊。
本院认为,原告经过授权,对涉案第1560826号“心相印”文字及图形商标享有使用与提起诉讼的权利。
依照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判断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当判断被控侵权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相同或近似,被控侵权标识与该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
被告所销售的标有“心相印”标识的手帕纸,与原告享有权利的“心相印”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类别及标识相同,明显具有攀附知名品牌的故意,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属侵犯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在经营过程中,未尽到审慎合理的注意义务,其行为侵犯了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由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原告主张适用法定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但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由本院在法律规定的幅度范围内,根据被告侵权的性质、被告的经营规模及原告商标的知名度等,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元,超出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不再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枫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心相印”文字及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董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南恒安纸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
三、驳回原告湖南恒安纸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董枫负担30元,原告湖南恒安纸业有限公司负担20元。
被告应当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经预交,待执行时一并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